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趙廣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偉郎因避債已逃匿國外,而相對人持有之第三人善○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山公司)股票(19,900股,下稱系爭股票)所在不明,固無法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或依第22條規定予以拘提或管收。惟依前司法行政部(63)台函民字第02751號函文要旨之反面解釋可知,本件相對人逃匿國外,應視同拒不交出系爭股票,即在無法依第48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辦理時,應改適用第117條規定,依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向善○山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股票異動後,逕予拍賣換價。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持原法院105司執253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11年4月7日以花院楓111司執孝字第3191號函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所在,以利查封執行。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以民事補正暨聲請狀表示相對人因避債潛逃國外,故系爭股票所在不明,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對其他財產權」方式執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以花院楓111司執孝字第3191號函第二次命抗告人陳報系爭股票所在,抗告人仍未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善○山公司確有簽證非公開發行之實體記名股票等情,除經執
行法院查明外,亦再經本院查證無訛,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10月25日以經中三字第11133649320號函覆本院暨檢送該公司登記案卷,及善○山公司董事鄭○峻111年10月27日函文等件(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27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3日入境,並於同日出境,嗣於106年3月31日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迄今均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日移署資字第1110123518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1號執行卷)。且善○山公司並未替相對人保管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至今下落未明,亦經善○山公司董事鄭○峻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5頁)。則抗告人自應釋明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現於何處,以供執行法院依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換價。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2次通知均未釋明,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股票所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以依
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方式,向善○山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股票異動後,逕予拍賣換價云云。惟系爭股票係屬已發行實體股票,為有價證券,業如前述,則系爭股票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該證券之持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非剝奪債務人對該有價證券之占有,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自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即明。且此亦為抗告人所執前司法行政部(63)台函民字第02751號函文要旨「一、...記名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程序。二、...『不能』因債務人有拒不交出情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所肯認,是抗告人主張依前開函文之反面解釋,系爭股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執行,實係誤解該函意旨,核與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經2次通知均未釋明系爭股票所在,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