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民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胡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號建物(即
○○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既經法院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伊前妻王月蘭所有,伊即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該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費,亦由王月蘭繳納。系爭建物歷經檢察長及法官均一致確認為王月蘭所有,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4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胡興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45號債權憑證,對憑證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李民安(下稱抗告人)名下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拍定,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為抗告人,權利範圍全部,既未過戶登記與王月蘭,王月蘭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原法院執行處依上開謄本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於法有據,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予準用。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即應由其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我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然是否成立生效,兩者要件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㈡抗告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王月蘭,非屬伊所有財產,
固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國有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原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下稱刑案)為憑。惟查:
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為非訟事件法第104條所規定之非訟事件
,性質上並無確認或變動私權利歸屬之法律效果,顯難推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公示「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物權對世效力,應屬明悉。
⒉經細繹上開刑案資料,係有關告訴人即債權人游金水指稱:抗
告人與王月蘭共同意圖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蘭以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贈與,卻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取得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後,向原法院聲明參與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及請求交付法院審判後,俱認抗告人與王月蘭辯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贈與王月蘭等語,應屬可採,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憑此,至多僅足推認抗告人與王月蘭就系爭建物有成立贈與契約,然此僅有債權效力,依上開說明,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換言之,王月蘭僅取得可向抗告人請求交付及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登記之權利,而非謂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時,王月蘭當然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抗告人以其與王月蘭間之贈與契約,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變動為王月蘭,於法無據。尤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乃受理上述「刑案」檢察官、法官本於個案證據資料所作成的「意見判斷」,應尚難援此意見判斷逕推認系爭建物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至於王月蘭縱有繳付系爭建物土地使用費(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然此節證明力最大射程距離亦僅足推認王月蘭有承諾繳交,及於97年、98年間繳交土地使用費而已,尚難單憑此點回溯反推王月蘭即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
⒊再者,王月蘭於97年間曾以系爭建物非屬抗告人所有財產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執行力而駁回其訴,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可參。則抗告人於本案執前揭資料再次爭執,實不足推翻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
⒋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月蘭所有財產,並非可採。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聲請,原裁定維持上開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