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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相 對 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玉里高級中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理由:

㈠、工務所臨時傢俱、設備費等7 項費用(即本院卷第11頁第21行至第27行等7項費用,以下稱系爭7項費用)似未經臺灣仲裁協會109年9月10日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稱系爭仲裁書)仲裁,而有脫漏之情:

1、系爭7項費用經二造聲請鑑定,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7項費用未加鑑定乙節,有工程結算書、相對人106年9月19日仲裁答辯理由(四)書之附表2 、106年9月20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63頁至第158頁)。

2、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未加仲裁判斷乙節,有106年9月20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系爭仲裁書(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0頁、第159頁至第225頁)。

3、從以上說明可知,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似有脫漏未加仲裁判斷之情。

㈡、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難認為允洽:

1、按原告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既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為既判力效力所不及。至於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時,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如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訴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關於脫漏未裁判部分,應為經裁判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

2、查系爭7項費用,既未經系爭仲裁書仲裁判斷,而有脫漏之情,應難認系爭7項費用部分,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則原審認關於系爭7項費用部分,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難認為有據。

㈢、抗告人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7項費用逕行起訴,似難認為無據:

1、按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訴法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訴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漏未仲裁,抗告人旋於109年11月17日聲請補充仲裁判斷(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②、又臺灣仲裁協會對於抗告人之聲請,長期未為補充仲裁判斷

,抗告人遂於110年10月21日就系爭7項費用向原審法院逕行起訴乙節,亦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

2、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

①、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所稱「未作成判斷書」,就事件「全部

」未作成判斷書者,固毋待贅言,就因脫漏聲請補充仲裁判斷部分來說,如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該部分亦同係未獲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務)紛爭,實質上與未作成判斷書無異,為免當事人遭遇仲裁久懸未決,自應容認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②、如認類此情形,當事人一造不得援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

定逕行起訴,在仲裁協會長久置之不理,未加補充仲裁判斷,且因類此情形復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前提下,當事人一造豈不是就漏未仲裁判斷部分,毫無求償或救濟之機會?如此操作,豈不是使當事人因選擇仲裁判斷路徑,結果反而受有無從求償或救濟的不利益?

③、就系爭7 項費用來說,既未經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實質

上與仍繫屬於臺灣仲裁協會無異,抗告人因同協會逾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期限未為補充仲裁判斷,而向原審法院逕行起訴,等同抗告人就系爭7 項費用部分撤回仲裁判斷聲請,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容認這樣的操作,不僅沒有違反所謂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因系爭7 項費用業已脫離仲裁程序),抗告人亦可獲得求償、救濟機會,在保障訴訟基本權的憲法建制下,如此操作不僅沒有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的規範計畫性,更可達成仲裁法與民訴法的接軌性、整合性,從而,原裁定以仲裁法就補充仲裁判斷能否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頊未為任何著墨為由,逕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尚難無過於跳躍之疑,難認允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