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黃寶琴相 對 人 林素蘭
林紫晴林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略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國恩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及801號2間房屋(下稱799號房屋、801號房屋)交付抗告人,並無權占有801號房屋,將80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湘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基地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基地另分割出同段870-5地號(下稱87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執行勘測筆錄、801號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堪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林素蘭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假買賣方式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紫晴,林紫晴於同年4月25日再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蘭,惟此等事實發生距今已14年餘,何以會因上述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見抗告人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林國恩於知悉抗告人將801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拋棄林素蘭以870-5地號土地設定予其之普通地上權,並不影響土地為林素蘭所有(由林紫晴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蘭),客觀上反而可提高870-5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增加他人投標買受之意願,難認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稱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04萬元範圍內,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87年間遭相對人林國恩及訴外人陳孟秀(即陳柔嫻)
詐騙,與林國恩簽訂合建契約,後由陳孟秀將抗告人名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以此抵押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然房屋完工後,抗告人僅分得799號、801號房屋,惟林國恩迄未履行合約義務,仍占用其應得之房屋,房屋稅多年亦係由抗告人繳納。
㈡後因陳孟秀欠債未還,遭強制拍賣名下財產,林國恩與林素
蘭預謀以法拍方式取得801號房屋及870-5地號土地後,將801號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鄭湘華等人開設早餐店;又為免日後糾紛及繳納高額稅賦,將870-5地號土地過戶給林紫晴,並由林素蘭及林紫晴委任林國恩為代理人,將之信託登記予林素蘭,再由林國恩為代理人,設定其為普通地上權人,使自己名正言順使用上開房屋土地。可見相對人共同預謀,由林國恩操作所有事情,林素蘭、林紫晴因委任林國恩為代理人,應與受託人負同一責任,均應給付因房屋出租他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隱匿之消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林素蘭於97年3月21日以假買賣方式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紫晴,林紫晴於同年4月25日再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蘭,已係距今14年前之事,顯非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林國恩知悉抗告人將801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隨後拋棄870-5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亦不生所有權得喪變動情形,且因無設定負擔,反提升870-5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此拋棄他項權利之行為,並無增加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度。至抗告意旨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明資料,乃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仍無法使本院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原審因此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