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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金砂石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威金砂石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0年度台抗字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與債務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設立,當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川永與福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清波為直系血親,而相對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陳思辰為蔡清波之媳婦。相對人設立後無實質經營事業或商業往來,應無資金供購買上開系爭動產,且系爭動產自始以來係由福田公司占有使用,相對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亦未提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故相對人與福田公司所締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應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系爭動產應仍為福田公司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顯然係為了協助福田公司隱瞞財產。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阻止抗告人對其進行扣押,欲取走系爭動產變賣套現,縱將來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動產確為福田公司所有,系爭動產恐遭相對人取走及出售,而有權利不能實現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遷移、出售、讓與、移轉、占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於民事聲請狀係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將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嗣已向相對人及福田公司訴請確認如原裁定附表動產非屬相對人而屬福田公司所有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民事抗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之訴訟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自無從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該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固以:經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可知抗告人係認為系爭動產為福田公司所有,相對人係為阻撓強制執行方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倘抗告人上項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動產係福田公司所有及占有使用,相對人對系爭動產則應無權利可為處分行為,其處分行為亦無效力;又若系爭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者,抗告人雖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占用其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屬金錢債權之請求,抗告人已另訴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保全(原法院111年司全字6號),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何其他「非金錢」之債權請求權或物之交付請求權等,自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且依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欲取走系爭動產變賣套現」等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