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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陳家緯

唐丞萱

許晏明余有妹范筱珮

高秀文

范聖凱陳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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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嫻徐維駿柯麗寬宋榜豈羅鈞元黃之柔黃勻姿侯家訓侯陳玉美鍾享仁鍾明秀鍾明惠林雅萱張元彰羅財盛賴永旺賴淳云賴欣敏陳志展周苑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欣律師被 告 邱德有

蔡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為德基佛堂之道親,德基佛堂前為被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下稱天基聖堂)於花蓮地區之分壇,坐落花蓮縣○○市○○路000號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即由德基佛堂之道親自行管理負責,被告天基聖堂亦將此明定於其章程內,被告天基聖堂之法定代理人藍明和更於104年10月4日道務會議中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德基佛堂之道親所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天基聖堂並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協議由伊等管理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天基聖堂固於同年11月間理監事會議,就於德基佛堂辦理寺廟登記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德基佛堂所有之決議事項並未依法通過,德基佛堂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占有之權利。被告間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邱德有、蔡玉青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天基聖堂,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肯認被告邱德有僅德基佛堂點傳師之一,且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僅命被告邱德有、蔡玉青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天基聖堂,非要求伊等亦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天基聖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伊等亦須搬離系爭房屋,形同要求未參與前程序之伊等,亦同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足使伊等合法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遭受侵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命被告邱德有、蔡玉青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天基聖堂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對於原告應予撤銷。

二、被告天基聖堂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本訴,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0年8月20日赴系爭房屋履勘,於110年12月3日進行點交,被告天基聖堂並於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執行命令,原告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認原告有利用系爭房屋進行活動,多屬短暫使用而已,至多僅為有事實上、精神上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原告均為被告邱德有之追隨者,與被告邱德有過從甚密,所提訴訟資料與被告邱德有、蔡玉青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並無二致,實難想像其等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不知悉,原告就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未於前程序聲明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伊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天基聖堂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德有、蔡玉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被告天基聖堂勝訴確定一情,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27頁),原確定判決核係就被告天基聖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權能所為請求之判決,被告天基聖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排除被告邱德有、蔡玉青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一情,為被告天基聖堂所否認,所提出之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細目節本及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59至163頁),僅係就系爭房屋如何管理為約定,與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無涉,況佛堂寺廟信徒參與膜拜,亦難謂對寺廟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可言。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然原告曾經利用系爭房屋從事德基佛堂之活動,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就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等並不知被告間有返還房屋訴訟,係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號於111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知上情等語,然被告間返還房屋訴訟,係於110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曾110年8月20日赴現場履勘、同年12月3日進行點交,並由債權人在系爭房屋張貼執行命令,若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何以對上揭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均屬未知,是被告天基聖堂抗辯原告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不知悉,就因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未於前程序聲明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非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告邱德有、蔡玉青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