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謝玉蘭
林照銘林錦山林采菊林紫綺林秋李林在艷林照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 安通溫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祥淵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旅館經營為營業,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訴外人林銀桐於民國108年9月1日消費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浴池(下稱系爭浴池),因系爭浴池緊急鈴設置不當,造成林銀銅臥倒系爭浴池內,口鼻遭水淹沒造成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浴池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善盡其警示提醒之義務,使林銀桐提高注意力,防範溺斃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系爭浴池之通風系統設置不良、浴池邊緣18公分進出困難、無任何防滑或扶手設施、未於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情〈參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設置之緊急鈴非設於鄰近系爭浴池旁,任何人處於泡湯浴池内,均無法直接使用緊急鈴,必須起身站立,身體、腳步跨越離開浴池,始能使用緊急鈴,如此對於遇緊急事故且已無發出聲響或呼救能力之人,實無可能期待能如此使用緊急鈴向外求援。且浴池蓄儲高溫熱水供人泡湯使用,乃屬浴室内相對容易發生危險之處,被上訴人卻未在浴池旁邊設置急救鈴,反而將緊急鈴設置在門口處,顯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緊急鈴位置,與能達到協助已無呼救能力之人對外發出訊息之急救鈴,二者有甚大差別。
三、花蓮縣政府函覆個人浴池設置之緊急求救鈴非花蓮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等語,並非針對系爭溫泉浴場之衛生安全設施所為之稽查,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法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設置之急救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因溫泉溫度較高,且多半場所空氣不流通,對於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者,或飲酒後較為疲勞之人,於泡溫泉後可能發生不適或休克狀況,故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標示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溫泉業者應積極作為派員定時巡察,目的即在挽救發生危險之旅客,本件林銀桐身體不適時,如有巡察人員能及時發現予以協助,林銀桐即有獲救之可能,但被上訴人未派員定時巡查個人浴池,足以影響救援林銀桐之時機,堪認林銀桐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派員定時巡查個人浴池之方式,尚可採取門外對話方式,抑或透過對講機等機器設備,確認旅客是否有身體不適等狀況,不必然要直接進入浴室内,亦可達到定時巡察以防範前開危險發生之目的,且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被上訴人毫無作為,已有疏失。
五、系爭浴池欠缺事發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能防範溺斃情事發生,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勝訴判決即可)、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27,615元。
(二)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上訴人林謝玉蘭為林銀桐之妻,上訴人林照銘、林錦山、林采菊、林紫绮、林秋李、林在艷、林照國分別為林銀桐之子女。林銀桐發生死亡事故時年事已高,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密切,本件事故造成林銀桐死亡之結果,對上訴人生活精神造成相當衝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再考量上訴人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六、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謝玉蘭477,615元、其餘上訴人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謝玉蘭477,615元、其餘上訴人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伊經營之溫泉浴池已依法就相關警告標語、求救鈴等設施為適當之設置(位處泡湯及淋浴區中間清楚可見,距系爭浴池約1、2步),建築物設施之使用安全,亦定期經相關主管機管查驗合格,系爭浴池場所的設備安全,並無任何違法或設置不當情形。
二、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條之8第3項及第340條,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裝設用電之插座或開關時,本應遠離浴盆,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插座或開關,以保障使用人之用電安全。另關於溫泉浴池緊急鈴之設置,依照溫泉法、花蓮縣營業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僅訂有應於溫泉浴池區設置緊急鈴之規定,對於應設置之位置,並無相關規範内容。
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溫泉浴場共設有2間家庭湯屋及6間個人湯屋,考量溫泉湯屋高溫、多濕氣之特點,並為保護使用者用電安全,上開溫泉湯屋之緊急鈴均設於房間入口處附近,使消費者一入門即清楚可見,系爭浴池湯屋之緊急鈴,正位於房間泡湯池及淋浴區中間,舆該兩區塊距離約2步左右之差距,不論消費者在浴池或淋浴區發生問題,需緊急求救,均可随手觸及按鈴求救。
四、被上訴人之員工潘承毅於本件事發當日確實有進行兩次巡視,並就泡湯注意事項及緊急鈴位置向消費者解說,因解說方式為「口頭」解說,故解說時未有較大之肢體動作,且因緊急鈴設置於湯屋内,就緊急鈴位置解說時,必為消費者進入湯屋時進行說明,是證人證述已就當日解說方式、内容等證述甚詳。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巡場人員開啟該湯屋門鎖,發現林銀桐倒臥於浴池内後,已立即請被上訴人聘僱、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之現場救護人員連祥延對林銀桐進行CPR(因林銀桐之狀態經診斷判定,不適用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即AED急救,遂改以人工CPR進行急救)、穿戴氧氣口罩等急救措施,且亦隨即呼叫救護車,將林銀桐送往在地的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搶救措施,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林銀桐倒臥於浴池後,已立即於第一時間,採取相關急救措施,並無延誤任何黃金救治時間。
六、若認被上訴人系爭浴池之設置有未當之處,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明知林銀桐於斯時已屆82歲,依其高齡之身體狀況,從事泡湯活動,本具有較一般常人為高之風險存在,渠等明知林銀銅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不宜自行泡湯,且被上訴人員工亦有建議林銀桐應有家人陪同或是於大眾池泡湯,並於進入湯屋時說明泡湯時間、規定及緊急鈴的使用,渠等卻任由林銀桐一人單獨使用湯屋,而未陪同在側,以盡照護、注意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旅館經營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訴外人林銀桐於108年9月1日約晚上8時許與其子林照銘及林照銘之配偶一同至被上訴人處消費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溫泉浴池,林銀桐單獨使用一間如原審卷第132-140、216、220-224頁照片所示之個人浴池(即系爭浴池)。
二、訴外人林銀桐於108年9月1日約晚上8時許,經林照銘之配偶陳糸錦在系爭浴池門口發現林銀桐未出聲回應後,直至發現林銀桐臥倒系爭浴池內,口鼻遭水液淹沒而溺水,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救護員連祥延急救之過程如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二狀第202-204頁四、(一)、(二)所載(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與真正的時間有差距)。
三、上訴人林謝玉蘭為林銀桐之配偶,支出殯葬費227,615元,其餘上訴人均為林銀桐之子女。
四、系爭浴池內牆壁有設置把手協助起身,地板粗糙可防滑;浴室內有張貼泡湯警語(內容為泡湯時間建議、泡湯方法與禁忌,並提醒湯屋內設置緊急按鈕),浴室門口左方有設置警鈴(紅色標示清楚並註載「緊急鈴、SOS」),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38、140、216、220至224頁)。
五、系爭浴池之通風設備、緊急鈴設置位置依案發時法令並無明確規定,目前亦無規定。
六、系爭浴池場所備置氧氣瓶、AED等急救設備,員工連祥延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
七、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 畫面內容 1 13:40:08 林銀桐、林照銘、陳糸錦進入溫泉浴場 2 13:55:18 員工潘承毅到浴場開始工作 3 14:02:51 員工潘承毅離開櫃台 4 14:22:10 員工潘承毅離開櫃台 5 14:56:38 (依照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時鐘顯示為約為晚上8時40分) 陳糸錦走過走道,進入浴池房間區 6 14:57:22 林照銘走過走道,進入浴池房間區 7 14:58:38 陳糸錦倉促走出浴池房間區 8 14:58:50~ 14:59:10 員工潘承毅匆忙走至浴池房間區,再匆忙走出,嗣再奔跑進入房間區 9 14:59:29 員工連祥延與粉衣女子奔跑至房間區 10 14:59:41 員工潘承毅與粉衣女子奔跑出房間區 11 14:59:50 員工潘承毅拿氧氣瓶,快速走入房間區 12 15:00:53 粉衣女子衝出房間區,拿取牆邊之AED後,再快速跑進房間區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浴池之設置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緊急鈴設置不當、未派員定時巡察),造成訴外人林銀桐臥倒系爭浴池內,溺水而窒息死亡,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損害,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浴池之設置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緊急鈴設置不當、未派員定時巡察),造成系爭事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之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浴場應設置急救鈴。」,系爭浴池所在房間進門後左方牆壁上有設有緊急鈴(紅色標示清楚並註載「緊急鈴、SOS」);而緊急鈴設置位置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法令並無明確規定,目前亦無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並有系爭浴池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當時法令規定於系爭浴池所在之房間設置有急救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浴池緊急鈴非設於鄰近系爭浴池處而係設置於房間門口處,而浴池乃屬浴室内相對容易發生危險之處,任何人處於泡湯浴池内,均無法直接使用急救鈴,其設置位置不當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其他飯店浴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21、203頁),被上訴人則以:考量溫泉湯屋高溫、多濕氣之特點,並為保護使用者用電安全,緊急鈴設置均位於房間入口處附近,使消費者一入門即清楚可見,系爭浴池之緊急鈴,正位於房間泡湯池及淋浴區中間,與該兩區塊距離約2步左右之差距,不論消費者在浴池或淋浴區發生問題,均可隨手觸及按鈴求救,系爭浴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置辯,並提出旅館業登記證、溫泉標章、系爭浴池相片、板岩磚網路資料、員工連祥延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1.依系爭浴池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4頁),打開系爭浴池所在房間門後,其左側牆壁設有緊急鈴,位置甚為明顯,而房間門之正對面為淋浴區,對面左方為系爭浴池,淋浴區與系爭浴池設在同一側,緊急鈴與系爭浴池、淋浴區之距離大致相當,緊急鈴所在牆壁距離系爭浴池外圍約110公分(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75頁照片),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緊急鈴容易為消費者發現,且無論是在淋浴區或系爭浴池區欲接近緊急鈴之距離大致相當,客觀上已難認其設置位置有所不當。上訴人雖主張應將緊急鈴設置在系爭浴池靠近牆壁處(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4頁),即系爭浴池房門口對面左側牆壁轉角處,然該處距離淋浴區較遠,倘若消費者於淋浴時需使用緊急鈴,必須繞過系爭浴池才能按鈴,距離相對較遠;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浴池大且深(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一般消費者使用系爭浴池時,未必均會選擇將上半身靠近上訴人所指系爭浴池最左側貼近牆壁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緊急鈴設置在系爭浴池靠近牆壁處一節,未必即為較適當之位置。上訴人雖提出其他飯店之房間浴池旁牆壁設有緊急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21、203頁),從其照片雖能看出可供使用浴池之人伸手按壓緊急鈴,但無法看出浴池所在空間配置或動線如何,尚難僅以該局部照片推認被上訴人系爭浴池之緊急鈴設置位置不當。
2.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浴池所在房間已於進門處左側牆壁明顯設置緊急鈴,其設置並無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令,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緊急鈴設置位置不當,不符合系爭事故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員定時巡察系爭浴池所在房間,致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協助,影響救援林銀桐之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員工潘承毅有定時敲門巡察等語置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被上訴人之員工潘承毅於訴外人林銀桐及其家人進入溫泉浴場後約間隔20分鐘,有2次離開櫃台,但無法看出潘承毅是否有至系爭浴池所在浴場巡察之事實;惟兩造均不爭執林銀桐之子林照銘有於系爭監視器畫面4至5之監視器時間範圍內去敲林銀桐系爭浴池房門,參酌林照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泡完湯出來,經過我父親的浴池,我敲門問我父親是否洗好了,我父親回應我說好了,我就去外面大廳等,過沒多久看我父親還沒出來,我就叫我太太去叫,我太太就跟我說叫我去叫,當我去敲門時我父親就沒回應了,我感覺不對,就馬上拿十元硬幣去開門(該門為喇叭鎖),發現我父親趴在浴池內臉部朝下等語(見警卷林照銘筆錄);證人陳糸錦證稱:當時我泡完湯之後出來沒多久,我先生林照銘跟著出來,當時我先生有先去敲我公公的門,當時我公公有回應快好了,我們就坐在外面大廳等候,坐了一會(時間我不清楚),看我公公還未出來,我就過去敲門,可是都沒回應,我就立即叫我老公過來,當我老公過來之後,還有敲門,可是都沒回應,我老公就拿硬幣將門打開(該門為喇叭鎖),當打開之後就發現我公公趴在水池內臉朝下等語(見警卷陳糸錦筆錄),可知林照銘在泡完湯後,有先敲林銀桐系爭浴池之房間門,當時林銀桐尚有出聲回應,惟過沒多久即發現系爭事故,足知縱使被上訴人之員工曾經定時巡察林銀桐之系爭浴池,亦未必能及時發現避免林銀桐發生系爭事故,已難認被上訴人未派員定時巡察與系爭事故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訴外人林銀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林銀桐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溺水,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所示,死者診斷為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的死亡,經與家屬解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詢問解剖意願,家屬拒絕解剖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72號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則林銀桐死亡後雖進行司法相驗,但未進一步解剖或鑑定,實無法得知其溺水或導致死亡之具體原因,其死亡之因果關係不明,亦難認定其死亡與系爭浴池緊急鈴之位置或被上訴人有無派員定時巡察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浴池之緊急鈴設置不當,且未派員定時巡察,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尚非可採,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如以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或從事特定職業、經營事業者,均可能與他人發生特殊關係,對於該他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經營事業者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該經營事業者證明已盡作為義務之事實,始得謂為無過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浴池之緊急鈴設置難認有不當之情,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訴外人林銀桐之子林照銘猶有與林銀桐對話,縱使被上訴人有派員定時巡察系爭浴池,難認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認定與林銀桐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亦難憑採。
(三)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