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家緯
唐丞萱許晏明余有妹范筱珮高秀文范聖凱陳立軒陳仔皓陳源泉莊家駿陳維雄戴筱嵐陳慶江戴祥鴻余月娥連于晴詹游孟雀詹瓊如鄭雅之吳俊佑林佳儀林沂蒖盧建翔阮氏幸黃滿妹魏榮宗黃連珍羅春盛陳明杰羅衣伶周苑陵羅鳳娥丘仲翔羅守成許哲瑋李美珠鍾坤翰徐莉晴徐昕辰陳珮瑛廖碧連高禎妤鄭雅娟李寶營吳瑞蓮周德耀周林鳳珠鍾玉蘭徐英勳賴永豐蕭光穎巫怡穎巫采樺李美鳳李朝旺李建忠李建勇巫采蓉侯沛育侯沛辰侯沛旭劉柏仰劉敏榆蔡秋檳劉玟均賴承遆蔡秀娟許仁民李美惠呂鳳珠陳清烽宋銘晃張永炘陳雅鈴鍾明鳳鍾靜婷張永炫盤氏春林詩芸陳素月徐育蘋黃富群宋柏穎吳佳芸林保隆趙淑鶴何智弘程孟薰楊麗香許珈瑋黃麗玉張稚皓許馨瞳許庭瑋黃凱威包心潔郭宥幸郭阿興范芳瑜范秀婷郭瑞旺黎玉燕黃增福田日金詹奇興陳文珠曾姚溱林鳳嬌曾國雄劉心柔廖婉汝陳東海林秋芬林新有邱俊維戴竹美柳朝榮林佳吟蕭向甫黃郁琇林子翔林煥康林秋玉詹奇銘陳柏文蕭向育吳建朋田錦文林傳盛林莉琍周墩煌李書嫻徐維駿柯麗寬宋榜豈羅鈞元黃之柔黃勻姿侯家訓侯陳玉美鍾享仁鍾明秀鍾明惠林雅萱張元彰羅財盛賴永旺賴淳云賴欣敏陳志展周苑芸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送達代收人 藍凰嘉 住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花蓮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邱德有及蔡玉青執行遷讓返還花蓮縣○○市○○路000號(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除外,下稱系爭房屋)在案,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聲請人均為德基佛堂之道親,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係由聲請人所組織之德基佛堂使用管理。邱德有及蔡玉青2人遷離後,相對人要求系爭房屋內之德基佛堂道親全部遷離,因聲請人未參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且聲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將因系爭執行受有損害,已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所稱「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為停止之程序。故聲請停止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邱德有及蔡玉青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執行已難認如不停止執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並無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查,系爭房屋已空置未使用,不符合免徵規定,而自民國111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必要。
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而終結,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聲請也無實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
四、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