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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家緯

唐丞萱

許晏明

余有妹

范筱珮

高秀文

范聖凱

陳立軒

陳仔皓陳源泉

莊家駿

陳維雄

戴筱嵐

陳慶江戴祥鴻

余月娥連于晴

詹游孟雀

詹瓊如

鄭雅之

吳俊佑林佳儀林沂蒖盧建翔

阮氏幸黃滿妹魏榮宗黃連珍

羅春盛

陳明杰

羅衣伶周苑陵

羅鳳娥

丘仲翔

羅守成

許哲瑋李美珠

鍾坤翰

徐莉晴

徐昕辰陳珮瑛廖碧連

高禎妤

鄭雅娟李寶營

吳瑞蓮

周德耀周林鳳珠

鍾玉蘭

徐英勳

賴永豐

蕭光穎

巫怡穎

巫采樺

李美鳳

李朝旺李建忠李建勇巫采蓉

侯沛育

侯沛辰侯沛旭劉柏仰

劉敏榆蔡秋檳劉玟均賴承遆

蔡秀娟

許仁民

李美惠

呂鳳珠

陳清烽

宋銘晃

張永炘

陳雅鈴

鍾明鳳

鍾靜婷張永炫

盤氏春

林詩芸

陳素月

徐育蘋黃富群

宋柏穎

吳佳芸

林保隆

趙淑鶴

何智弘

程孟薰楊麗香

許珈瑋

黃麗玉張稚皓

許馨瞳

許庭瑋

黃凱威包心潔

郭宥幸

郭阿興范芳瑜

范秀婷

郭瑞旺

黎玉燕黃增福

田日金

詹奇興

陳文珠曾姚溱

林鳳嬌曾國雄劉心柔

廖婉汝陳東海

林秋芬

林新有

邱俊維

戴竹美

柳朝榮

林佳吟

蕭向甫

黃郁琇

林子翔

林煥康林秋玉

詹奇銘

陳柏文

蕭向育

吳建朋

田錦文

林傳盛

林莉琍

周墩煌

李書嫻徐維駿柯麗寬

宋榜豈羅鈞元

黃之柔

黃勻姿侯家訓

侯陳玉美鍾享仁鍾明秀鍾明惠林雅萱張元彰羅財盛

賴永旺

賴淳云賴欣敏陳志展

周苑芸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送達代收人 藍凰嘉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

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就該案被告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二人)執行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以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之執行行為。邱德有二人隨即依確定判決主文遷離。惟系爭執行標的物自民國54年以來,均由捐款建屋之一貫道道親所共同占有使用管理,聲請人均為道親。德基佛堂亦曾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寫入相對人章程,並經相對人負責人在會議上公開宣告系爭房屋、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相對人,但建物之管理使用均由聲請人所組織之德基佛堂使用管理。邱德有二人遷離後,相對人要求在系爭建物內之道親全部遷離,聲請人直接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將受損害。而聲請人均未參與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權受侵害,上揭確定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無論自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或自知悉時起算,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於110年1月21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係花蓮縣○○市○○路000號2、3樓(下稱系爭佛堂)之直接占有人,則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赴系爭房屋履勘,更於110年10月30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孝字第3635號執行命令,定110年12月3日強制點交,該執行命令並請相對人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系爭佛堂後拍照檢送該院民事執行處。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乃於同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某日,至系爭佛堂門首張貼執行命令,並拍照存證。準此,上列證據均已載明系爭佛堂應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執行人員更表明來意,如有撤銷事由,聲請人早已知悉,聲請人迄111年6月23日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聲請人一再自稱係所謂信徒、信眾、道親,無論其等係定期

或不定期前往系爭佛堂建物禮佛、參拜,並非民法第940條所定占有人。於系爭佛堂建物遭強制執行時,無論相對人有無「事實上、經濟上或精神上之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究非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況無論係本件聲請人,或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宋增福等19位信徒,抑或自稱數百位信徒,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二審訴訟或該案之一審訴訟時,眾所周知並到庭旁聽,如自以為符合民法占有,自以為擁有獨立自主實力支配,或自以為有何法律權利,何以於訴訟一審、二審漫長之歷程,從未見其等信徒有何法律主張或依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顯不合常理。

㈢邱德有曾為系爭分壇之點傳師(管理人)、蔡玉青自稱道產管

理人,在法律概念上,屬於民法所指實力支配占有之人,並非僅單純之信徒信眾而已。相對人本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數十年來免稅,惟前案確定迄今,因邱德有二人未依確定判決返還房屋,導致相對人無法管理使用,已無法再為免稅,顯見本件聲請人為阻撓執行程序而提起訴訟,聲請人並非占有人,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況有管理權限者,須係基礎天機聖堂管理委員會具有委員資格者,倘若只是普通信徒,不具委員資格,不可能有管理分壇的權限。且原確定判決中,邱德有自稱是花蓮中華路德基佛堂100年後之「代表人、管理人、第三代住持」,蔡玉青亦稱「德基佛堂的負責人是邱德有」,更可證明普通信徒根本不可能有管理各分壇之管理權。

㈣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宇第167號民事訴訟事件,另有宋增福等1

9人(與本件聲請人僅3人重疊,益徵其藉機爭執),訴請債權人容忍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佛堂建物禮佛參拜等,因其等之理由至為離譜,經原法院一庭辯結,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亦可佐證,其等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基此誤解,一再爭執,洵無理由。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請求駁回聲請人等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判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與邱德有二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就相對人主張遷讓房屋部分判決:「邱德有、蔡玉青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邱德有二人上訴確定。嗣相對人執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時,現場尚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有自稱信徒之宋增福等9人繼續使用該屋(見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10月30日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宋增福等人經聲明異議,亦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駁回,宋增福等人嗣聲明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宋增福等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足參。

㈡本件就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非原確定判決當

事人。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1.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月9日買受,於6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2.位於系爭房屋之德基佛堂之管理者係由相對人董監事會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相對人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出德基佛堂之道務活動,此與相對人全台各分壇之運作情形相同,德基佛堂確屬相對人分壇;3.相對人同意其信徒使用其所屬道場之目的,意在希冀信徒利用其道場弘法、修行,接引更多信徒加入而弘展道務,進而永續宣揚相對人之理念,自應以認同相對人所宣揚理念,並願藉由參與相對人舉辦之活動,進而達到實踐、宣揚相對人理念之相對人信徒為限,而此種基於信徒關係使用道場之情形,係不能依其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4.德基佛堂既為相對人之分壇,邱德有為相對人任命之點傳師、管理者,與身為德基佛堂道產管理者及講師之蔡玉青,均應致力利用德基佛堂宣揚相對人理念接引更多認同相對人理念之信徒。然蔡玉青卻於104年10月4日與在德基佛堂修行之道親,以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退出相對人,相對人並於

104 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德有更於105年3月13日邀集德基佛堂道親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因相對人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之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運作下去,退出相對人自行申請寺廟登記,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會中並決議通過退出相對人,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擬定組職章程、彙整信徒名冊等議案。相對人則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佛堂(即德基佛堂)資格權,並於105年8月28日函知邱德有、吳藝苑解除其等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相對人事務,系爭房地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針對上開相對人105年8月28日函文,邱德有於105年9月8日、20日以德基佛堂名義函覆相對人,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及相對人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邱德有隨後於105年10月16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次信徒大會,蔡玉青則為紀錄,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事項。由上可知,邱德有二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既表明相對人管委會之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且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相對人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邱德有二人業以實際行動帶領德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相對人上開提供德基佛堂供邱德有二人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的,顯然已無實現之望,相對人因而於105年8月21日解除邱德有為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足認邱德有二人及追隨邱德有二人之德基佛堂道親使用德基佛堂之目的已完畢,相對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等語。又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則認在場之道親僅為占有輔助人,有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僅為德基佛堂之道親,其等是否屬直接占有管理使用房屋之人,即非無疑。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對邱德有二人無權占有之執行,對聲請人有何所受損害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