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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天祥

張天佑相 對 人 張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人因上揭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第28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張天佑、張天祥提起本件上訴,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張天佑、張天祥之審查表為憑,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上訴人具無資力

情形之釋明。而本件聲請人與𡩋秋桂、張秋英、張秋妹、張思婷係主張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聲請人及𡩋秋桂、張秋英、張秋妹、張思婷;將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聲請人及張思婷,核均屬不可分之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必全體上訴人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二紙為憑,惟就其他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亦無資力等情,則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