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德基佛堂法定代理人 趙淑鶴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送達代收人 藍凰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花蓮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邱德有及蔡玉青執行遷讓返還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下稱系爭房屋),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邱德有及蔡玉青遷離系爭房屋後,相對人仍要求在系爭房屋內之聲請人遷離,惟系爭房屋自民國54年以來,均由聲請人道親捐款建屋,兩造亦曾達成協議,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執行已致其受有損害,因聲請人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已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及邱德有、蔡玉青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111年度撤字第2號),爰依民訴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訴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訴法第50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應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撤字第2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對本院111年度撤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就本件裁定時點而言,仍應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