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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秀玲相 對 人 洪宛彣

洪偉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可能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於臺東地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洪偉嵐提供擔保金45萬元、為相對人洪宛彣提供擔保金165萬元,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前揭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臺東地院司聲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

㈡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終結,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偉

嵐部分已敗訴確定,就相對人洪宛彣已獲勝訴確定,此有臺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臺東地院司聲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

㈢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宛彣部分,因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偉嵐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具狀聲

請撤銷本院前開假處分抗告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此有臺東地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8日東院宜107執全莊33字第1100011686號函(臺東地院司聲卷第24頁、第22頁至第23頁)。又臺東地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110年12月10日以東院宜民壬三110司聲70字第1100016411號函通知相對人洪偉嵐於21日內行使權利(臺東地院司聲卷第25頁),而相對人洪偉嵐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或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臺東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250號函足憑(臺東地院司聲卷第26頁、第40頁、第43頁、第64頁、第65頁)。準此,足認聲請人主張臺東地院已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洪偉嵐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應係實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