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進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聲請人仍應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陳進東等6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僅提出「閱卷聲請書」而已,並未於該聲請書表明任何理由。而聲請人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全然未為說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供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逕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