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俶妃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 林宜心
林家琪林家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宜心等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按「(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述意見之機會。(第8項)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信託予相對人林宜心(下
稱其名),亦無贈與相對人林家儒、林家瑋及林家琪(下稱林家儒等3人)之意,詎林宜心於民國107年7月間,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甲信託),其後,又於同年9月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家儒等3人各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贈與),嗣林家瑋、林家琪再於同年10月間,將其2人之持分信託登記予林宜心(下稱系爭乙信託)。因系爭甲、乙信託及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下同),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信託及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林宜心應將系爭甲、乙信託登記塗銷,林家儒等3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等節,已據核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無訛。
㈡經核:
⒈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然屆期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上訴(按:原審判決林家瑋敗訴,林家瑋未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已為完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5 全部 2 ○○縣○○市○○段0000○號 153.08 全部 ○○縣○○市○○段0000○號 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