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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遠聖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振玉

陳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呂慶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黃遠聖逾新臺幣863萬9,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黃遠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秋龍,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變更為龔文俊,並由龔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龔文俊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玉里鎮公所,備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呂慶鐘賠償其等之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故未就備位之訴為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而呂慶鐘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追加為備位被告後均有應訴之事實,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是本件玉里鎮公所上訴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對呂慶鐘之備位請求,即生移審效力。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玉里鎮公所於本院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黃遠聖106年5月至108年3月間之薪資,應於黃遠聖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中扣除或抵充;並就黃遠聖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卷三第65至66頁),核屬對於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而為補充(見原審卷三第267頁、第348頁),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不許提其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玉里鎮公所上開抗辯應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採,仍應准許玉里鎮公所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黃遠聖前任職於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隨車隊員,

於106年5月12日晚間搭乘呂慶鐘所駕駛之垃圾車,隨車外出進行當日之垃圾收取工作。詎呂慶鐘於當日19時12分許,駕駛垃圾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94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而迴轉時,疏未注意致當時站立攀附於垃圾車後方之黃遠聖,因車輛過彎離心力過大而自垃圾車後方踏板跌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目前呈現全身癱瘓且無意識狀態(下稱系爭事故)。玉里鎮公所依法不應使其清潔隊隊員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處,且未於該處設置防墜柵欄或保護、防止隨車人員墜落之防護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設有槽化線,依法禁止迴車而不得迴轉,玉里鎮公所卻規劃該所垃圾車清運路線於該路段迴轉,顯然就其垃圾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及垃圾車清運路線之規劃均有欠缺及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並使黃遠聖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呂慶鐘固係依照玉里鎮公所規劃之清運路線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迴轉,然其本應於駕駛垃圾車時確認隨車站立於後方踏板處之黃遠聖站穩後,始能開始慢速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保持均速以防止黃遠聖重心不穩或因離心力之慣性而跌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違規迴轉,且迴轉時未保持均速,致黃遠聖自垃圾車後方踏板處摔落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呂慶鐘為玉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黃遠聖因而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包含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玉里鎮公所及呂慶鐘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而黃遠聖為家中獨子,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黃振玉、陳鳳珠(下分別以其姓名稱之)同住,三人感情深厚,黃遠聖年紀尚輕即遭逢此重大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經診斷已無回復意識之可能,陳鳳珠每日親自照護、常常以淚洗面,其等遭此重大事變,精神痛苦不堪,伊等依法另得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玉里鎮公所、呂慶鐘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呂慶鐘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刑事部分確定判決已認定,呂慶鐘於執行公務時,疏未注意站立在垃圾車後方踏板處隨車人員黃遠聖之安全以低速緩慢迴轉,致生系爭事故。玉里鎮公所及呂慶鐘固抗辯刑事部分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6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4821號函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為不可採,然其等並未提出具體明確可信之佐證,自無從由其等單方推論否定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之專業意見,呂慶鐘為玉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玉里鎮公所就所管理垃圾車公共設施設置及垃圾車路線規劃管理亦有前開不當之處,自均應對於伊等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玉里鎮公所應給付黃遠聖因而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2萬2,199元、救護車費用3萬7,200元、輔具費用1萬5,000元、看護費用共計733萬1,128元(包含住院看護費用14萬1,443元、106年6月至110年2月間看護費用89萬4,000元及110年3月起至平均餘命期間之未來看護費用629萬5,68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之損害875萬5,572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扣除黃遠聖前已受領玉里鎮公所之慰問金230萬元後,共計2,451萬1,099元,並應給付黃振玉、陳鳳珠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呂慶鐘則應就伊等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備位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項酌定,與其實際有無受領薪資無關,而黃遠聖所受領玉里鎮公所薪資之性質為該所依公法上任用關係而為之給付,與民法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之認定,自無從適用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而於黃遠聖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中扣減,另玉里鎮公所主張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黃遠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所憑無據等語。

㈤爰先位對玉里鎮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

1項、第5條,備位對呂慶鐘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並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玉里鎮公所應給付黃遠聖2,451萬1,099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玉里鎮公所應給付黃振玉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玉里鎮公所應給付陳鳳珠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呂慶鐘應給付黃遠聖2,451萬1,099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呂慶鐘應給付黃振玉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呂慶鐘應給付陳鳳珠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玉里鎮公所則以:㈠伊就所管理之垃圾車後方設置有護欄及把手,以供站立於垃

圾車後方踏板處之清潔隊員倚靠及把握,使其得以進行協助民眾清運垃圾並操作機械壓縮垃圾等工作,伊設置及管理均無不當,而於垃圾車後方進行垃圾清運工作之清潔隊員相對應就其工作有較高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安全,垃圾車駕駛之注意義務亦因此信賴而有所調整,刑事部分確定判決認定呂慶鐘之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卻未具體說明所認定呂慶鐘駕駛垃圾車過彎時車速過快,及應負駕駛垃圾車時確認黃遠聖位置、應慢速均速迴轉等注意義務之事實,所憑依據為何,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中亦未就此有所說明,顯然有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得據以於本件認定玉里鎮公所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否。呂慶鐘擔任垃圾車駕駛已有18年之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垃圾車之車速亦與平時相同,難認其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之情形。而人員站立垃圾車後方踏板協助民眾收取垃圾,並無違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亦應無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車監視器之錄影顯示,黃遠聖於垃圾車啟動時習慣將自己身體移出垃圾車護欄外並隨意轉頭東張西望或單腳站立,甚且於垃圾車過彎時僅以單手握持把手,以致垃圾車迴轉後失足跌落地面,是伊所屬之呂慶鐘駕駛垃圾車之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對於垃圾車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或不當,吉安鄉公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一般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過失責任之賠償依據。又本件黃遠聖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醫療處置,亦可能影響因果歷程。被上訴人請求伊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縱認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黃遠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並先以該過失比例計算黃遠聖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後,再扣除伊前已給付黃遠聖,亦屬損害賠償一部之慰問金230萬元。而黃遠聖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伊清潔隊,然非屬經考試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無從據以認定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會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有每月3萬6,500元薪資之可能,是於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時,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為合理。又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至108年3月間已給付黃遠聖薪資共113萬260元,黃遠聖於上開期間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該部分薪資應自黃遠聖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中扣除,以避免其重複求償得利之情形。縱認該項薪資數額不得自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中扣除,黃遠聖於上開期間並無服勞務之事實,伊所給付之薪資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伊亦得主張依同第60條之規定就薪資數額部分而為抵充。而黃遠聖前另受領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萬2,187元(包含失能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亦應自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呂慶鐘則以:本件玉里鎮公所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伊,被上訴人對伊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遲於108年5月23日追加伊為備位之訴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縱認本件備位之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頒布「垃圾車車後站人作業安全規劃」之內容,認定伊駕駛垃圾車有超速及不當加速、未注意車後站立之黃遠聖狀況等過失,顯然強人所難,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有無之依據,伊駕駛垃圾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依垃圾車行車監視器錄影可知,黃遠聖於垃圾車移動時並未緊握車上把手、雙腳亦無同時踏穩踏板,甚且將身體移動於垃圾車護欄以外之處,更於垃圾車即將完成轉彎之際轉頭回看對向車道,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未緊握拉環而僅靠垃圾車右側安全護欄站立,其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亦為受有頭部重傷害之部分原因,系爭事故顯為黃遠聖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落地面,並非伊駕駛垃圾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玉里鎮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遠聖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以此比例而為命玉里鎮公所應給付黃遠聖所受損害1,222萬2,769元本息、黃振玉及陳鳳珠慰撫金各14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玉里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玉里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玉里鎮公所應再給付黃遠聖1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玉里鎮公所應再給付黃振玉7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玉里鎮公所應再給付陳鳳珠7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呂慶鐘應給付黃遠聖2,451萬1,099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呂慶鐘應給付黃振玉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呂慶鐘應給付陳鳳珠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玉里鎮公所及呂慶鐘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均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慶鐘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司機,於106年5月1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搭載同隊隊員黃遠聖外出進行收取垃圾工作。呂慶鐘於當日19時12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時,途經該路段294公里處迴轉時,黃遠聖原先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上之左腳先離開踏板向右後方旋轉,身體再往右側移動,右腳越過垃圾車右側安全護欄後,失去重心而跌落路面(即系爭事故)。

㈡黃遠聖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額葉挫

傷性腦出血、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合併左側後顱窩遲發性硬膜外血腫、呼吸器依賴狀態、左側大腦挫傷及出血、肺炎、癲癇、高血壓、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㈢呂慶鐘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無罪判決(該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改判呂慶鐘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呂慶鐘之上訴確定。㈣被上訴人向玉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玉里鎮公所以玉鎮

行字第1070018905號函表示拒絕賠償,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黃遠聖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開第㈢項所示之傷害,自000年00

月間開始受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治療,迄至110年1月6日止經診斷仍有四肢癱瘓、瀰漫性腦損傷、伴有24小時意識喪失,而未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初期照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自理能力,需管灌飲食,經氣切管抽痰,大小便等均需人處理,需要終身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

㈥黃遠聖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2萬2,199元(即41萬5,

656元+20萬6,543元=62萬2,199元)、救護車費用3萬7,200元、輔具費用1萬5,000元,自106年5月12日至黃遠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存法定餘命期間34年3月6日之看護費用共733萬1,128元(即14萬1,443元+89萬4,000元+629萬5,685元=733萬1,128元)。

㈦黃遠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6,500元。

㈧黃遠聖有自玉里鎮公所領得慰問金230萬元。

㈨玉里鎮公所前為呂慶鐘所駕駛之自用大型特種車輛(下稱系

爭垃圾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給付黃遠聖理賠金合計210萬2,187元(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7頁、第12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公務員呂慶鐘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之

行為,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呂慶鐘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司機,於106年5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搭載同隊隊員黃遠聖外出進行收取垃圾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呂慶鐘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本件黃遠聖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人民」概念。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其與所屬機關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故基於該等關係,本於「經營關係」或內部紀律維護之需要,固應使該公務員受較嚴格之拘束,惟除此之外,就該公務員之權利保障應與一般人民無異,準此而言,於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遭其他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遭致損害時,自不應排除國家賠償法對其之適用【參照林錫堯之國家賠償法之分析與檢討(下),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7期,2005年12月,第17頁】。

⒉本件黃遠聖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其係於執行垃圾清

運任務中受傷,依前揭說明,黃遠聖本身亦屬人民,若於執行公務,因其他公務員之行為,致生損害時,黃遠聖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人民,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玉里鎮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呂慶鐘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過失之有無,乃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定之,實際執行職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即構成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呂慶鐘執行駕駛垃圾車之職務行為時,本應

注意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維護隨車人員站立車輛後方踏板上之安全,於迴轉時應緩慢實施迴轉,以防止隨車人員因過彎離心力遭甩出跌落,且車後亦未設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低速迴轉,致黃遠聖因過彎離心力過大而攀附不慎,自車輛後方踏板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呂慶鐘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呂慶鐘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司機,因系爭事故造成黃遠聖系爭傷害等節,亦業據特別代理人黃怡萍證述、呂慶鐘供述、花蓮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醫院106年10月16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73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525號函所附患者肢體現狀說明書、玉里慈濟醫院106年10月18日(106)玉慈醫字第019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5日勞職北5字第1070055455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勞工黃遠聖進行垃圾清運作業從垃圾車後方鐵架墜落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107年3月15日重建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花蓮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刑案

一、二審勘驗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11月29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4359號函及所附之病況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玉里慈濟醫院107年11月29日(107)玉慈醫字第022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花蓮醫院109年11月11日花醫行字第1099008226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110000044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資料(見刑事偵卷第5頁至第9頁、交查628號卷第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85頁、一審卷第42頁至第74頁、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36頁背面、卷二第11至8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法律依據:

①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1款規

定:「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式。(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棄、收集。(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第77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規定:「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垃圾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③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雇主對搭載勞工

於行駛中之...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二、勞工身體之最高部分不得超過貨車駕駛室之頂部高度;載貨台之物料高度超過駕駛室頂部者,不得超過該物料之高度。三、其他維護搭載勞工乘坐安全之事項。」。

⑶綜上可知,無論何種車輛,車廂以外均不得載人,而垃

圾車屬特種車,雖因專門用途使用時得附載人員物品,然亦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不得在垃圾車車廂外搭載隨車人員,雇主復不得使勞工搭乘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並應注意勞工乘坐之安全。而由於若在汽車車廂外附載人員,容易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因此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安全相關法規,均不允許清潔人員站立車後踏板隨車移動,因此清潔人員清運垃圾過程中,站立於車後踏板協助民眾執行垃圾收集作業,確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呂慶鐘對前開規範應有所知悉,並明瞭清潔人員站立在車後踏板隨車移動,顯屬高度危險之行為,且隨車清潔人員是否有墜落之危險,亦顯與司機之駕駛行為息息相關,呂慶鐘擔任司機,仍應注意維護隨車人員站立車輛後方踏板上之安全,殆無疑義。

⑷本件經刑事一、二審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在卷(刑事一審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刑事二審卷第89頁),結果顯示:

①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9:11:44至19:11:49(以

下勘驗內容時間部分省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系爭垃圾車直行臺九線南下車道上,黃遠聖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以左手握住扶把,右手離開車身,面朝右側身體向右傾斜。

②19:11:49至19:11:53:系爭垃圾車沿臺九線南下車道上

迴轉北上車道,黃遠聖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以右手抓住垃圾車扶把,面朝其右側,先伸出右手,左手亦隨即離開扶把,以雙手拿取民眾B男交付之兩袋垃圾,並將各提在左右手之1包垃圾丟入車槽當中,黃遠聖以右手握住扶把,左手懸空,黃遠聖面朝左側。

③19:11:53至19:11:54:系爭垃圾車漸偏向左方行駛,黃

遠聖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以右手抓住扶把,左手懸空,並將頭轉至其右側。

④19:11:54至19:11:55:系爭垃圾車偏向左方行駛,黃遠

聖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以右手抓住扶把,左手懸空,頭向右後方轉,右手仍抓住扶把,左手亦伸出抓住扶把,此時民眾B男揮動於胸前之雙手。

⑤19:11:55至19:11:56:系爭垃圾車「朝左迴轉」,行經

路中線,黃遠聖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雙手握住扶把,頭轉向右後方,又將頭轉回面對前方。

⑥19:11:56至19:11:57:系爭垃圾車繼續轉向中,黃遠聖

原雙腳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踏板,雙手握住扶把,面朝前方,突然頭朝其左方轉動,「左腳朝後方離開踏板」,惟兩手仍抓住扶把。

⑦19:11:57至19:11:58:系爭垃圾車朝左轉向至北上車道

,黃遠聖右腳立於踏板上,雙手抓住扶把,面朝其左後方,「左腳懸空」,面轉向前方,惟「重心不穩身體漸下墜」,其右腳立於踏板上,左腳懸空於其後方,雙手仍抓住扶把。

⑧19:11:58至19:11:59:系爭垃圾車直行,黃遠聖右腳立

於踏板上,左腳懸空於其後方,右手抓住扶把,左手握住下方護欄,身體漸往下墜,後右手離開車體,左手亦離開下方護欄,「從護欄右側跌落至北上慢車道邊線上」。

⑨19:11:59至19:12:01:黃遠聖跌落至北上慢車道邊線

上,系爭垃圾車在慢車道與快車道的分隔線上直行駛離,黃遠聖躺在北上慢車道邊線上。

⑸又本件經刑事二審函請澎科大依系爭垃圾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鑑定呂慶鐘駕駛系爭垃圾車於「迴轉前」、「迴轉時」及「迴轉後」之錄影畫面相對應地面交通標線、槽化線等道路位置變化情形,計算呂慶鐘於畫面顯示時間19:11:53至19:12:01該段期間,每一秒之行車速度、車速變化及相對應所在道路位置情形(刑事二審卷第141頁),經澎科大鑑定結果,以109年6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4821號函檢附「呂慶鐘、黃遠聖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卷第155頁、第159至205頁),就車速推估部分認(刑事二審卷第161至175頁):系爭垃圾車迴轉之平均速率約為11.89公里/小時(每秒3.3公尺);第1階段(由路肩向左迴轉至中心分向限制線槽化區)之平均速率為9.57公里/小時(2.65公尺/秒),其加速度為-0.093公尺/秒2,第2階段(由中心分向限制線槽化區至對向機車道)之平均速率為21.79公里/小時(每秒6.05公尺),其加速度為3公尺/秒2。再者,迴轉末段加速度高達3.51公尺/秒2,明顯地,可看出垃圾車在第2階段有迴轉加速行駛之現象,而清潔隊員乃於該階段因加速迴轉產生之離心力(向外)及向前(切線方向)之加速度,導致重心失衡,進而受重力作用掉落路面。再者,系爭垃圾車在轉彎之歷程的結束階段(末段)之速率高達29.5公里/小時(每秒8.19公尺),已近轉彎容許之最高速率30.24~30.55公里/小時,此時,清潔人員受有很大之離心力約514.5~588牛頓(假定清潔人員體重約為70~80公斤)約為52.5~60公斤重之力(計算式詳刑事二審卷第165頁)。根據實驗可知,男性平均單手之握力約35.07公斤,故阻抗離心力之作用,需兩手握住拉環或扶桿才有可能。又清潔隊員原穩定站立於踏板上,並不受重力之作用(因踏板提供向上之作用力達到力之平衡),然因轉彎過程持續加速,受離心力及向前加速度之作用,身體重心移轉(意即向外且向右側移動),重心落在踏板之外側(刑事二審卷第170頁圖2-8所示),進而受到重力的作用,產生下墜之現象(刑事二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圖2-9至2-16所示)。

⑹上揭鑑定書乃是依照系爭垃圾車與現場相對應地面交通標

線、槽化線等客觀道路位置變化情形,運用物理學上之公式,詳細計算系爭垃圾車於「迴轉前」、「迴轉時」及「迴轉後」各階段期間之行車速度、車速變化,自應與客觀情形相符,而得採信,顯示垃圾車迴轉過程中,駕駛人並未注意到車後人員是否安全站立於踏板上(刑事二審卷第177頁、第178頁)。足徵呂慶鐘駕駛系爭垃圾車迴轉時,未盡到維護黃遠聖站立車輛後方踏板上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另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垃圾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臺九線之外側路肩,在黃遠聖幫路人丟完垃圾後,向左側進行迴轉過程中,黃遠聖因加速轉彎之離心力及向前加速度,造成重心不穩,人之左腳先離開踏板,並往左旋(逆時針)朝右後方運動,進而造成右腳(原站立於踏板上)往右側橫移至垂直扶桿之右側(失去穩定站立之功能),人往下墜(受重力作用),左腳先著地,彈開後,右腳再著地,再因路面摩擦力(受車輛拖帶產生),手部原緊握在拉環(右手)及垂直扶桿上沿(左手),先放掉右手,再放掉左手,最後掉落路面肇事。因而認呂慶鐘駕駛垃圾車,進行迴轉時,不當加速且未注意車後站立人員之安全,為肇事主因(刑事二審卷第181頁)。肯認黃遠聖所受傷害乃系爭事故所生,而與呂慶鐘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玉里公所所屬公務員呂慶鐘之過失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有據,應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書之認定及計算有誤,且黃遠聖發

生系爭事故係因自己回頭看對向導致重心不穩才會跌倒等語。並舉證人羅中帥為證。然查:

⑴證人羅中帥證述內容:「(你目前擔任何工作?)我現

在是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106年5月12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你的職務為何?)也是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黃遠聖跟你有何關係?)就是同事。(106年5月12日意外發生後,你有無去過醫院看黃遠聖?)有,因為我們是同事關係,當初清潔隊隸屬在我們民政課底下,我們是同事,當然會去關心。(你何時去的?)時間有點久了,日期我沒辦法明確,我只知道他發生狀況的第一天我們有去看一下,第二天的時候,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去看他,我去看過他兩次。(是否記得第一天去看他的狀況是如何?)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做檢查,慈濟醫院的院長他們有照一些片子,認為他有一些出血的情況,所以建議要留院觀察,這是在急診的時候。(第二次去看他是何時?)應該是在第二天早上的時候去看的,那時候他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早上、下午各有開放一個時間,我有進去看。(在急診時,即發生的第一天,你去看他時,有無跟他聊到什麼事情?)第一天因為大家很緊急,只問怎麼受傷的,醫生就建議說要讓他休息,就送到觀察那邊去。(第一天看到的時候,他的神智其實還是很清楚的?)還好,他那時候是可以跟我們講話,可是醫生是說他那種狀況,有的人的體質後續有可能會出血,所以建議他要留院觀察。(是否有問他當時怎會從垃圾車上跌下來?)第二天我有問一下,可是他告訴我說他也不清楚。(他是否有說他在跌下來之前有無做什麼動作?)那時候他是說他不清楚怎麼跌倒,只是有講一下說在經過修車廠要離開那邊的時候,他是曾經有感覺到好像有人要丟垃圾,我說那有沒有人丟,他說沒有,他也沒有講說他是怎麼摔下來的。(請仔細回想,他有沒有說他掉下來的原因?)坦白說他沒有跟我們敘述到這段,那時候他跌倒,我問他,他說他不曉得怎麼跌倒,加上那時候他的意識算是很清楚的應答,我們不是專業,認為他可能觀察幾天就出來,所以並沒有再繼續追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09頁)⑵由上可知,證人並未見聞黃遠聖當時之情形,亦未聽聞黃

遠聖告知跌落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所辯,尚未足採;復參酌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刑事二審卷第89頁),已清楚呈現現場狀況,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呂慶鐘上訴而確定在案如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呂慶鐘駕駛垃圾車搭載黃遠聖執行收取垃圾職務,發生系爭

事故,致黃遠聖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請求玉里鎮公所賠償,本院審酌玉里鎮公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黃遠聖部分:

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輔具費用等費用:黃遠聖主張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其於花蓮醫院就診,復於106年12月22日起迄今因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因此轉診居住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其自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總共62萬2,199元;且自受傷迄今仍昏迷不醒,多次搭乘救護車就醫,費用合計3萬7,200元;又至今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行動,因此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費用為1萬5,000元,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花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醫療費用明細總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9至27頁、卷三第183至206頁),且為玉里鎮公所不爭執,而黃遠聖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認有因果關係,核與黃遠聖所受上開傷害相符,而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應為有據,已如上述,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7萬4,399元(62萬2,199+3萬7,200+1萬5,000﹦67萬4,399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黃遠聖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黃遠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玉里鎮公所賠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黃遠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陷入重傷昏迷,目前呈植

物人狀態,無自理能力,需管灌飲食,經氣切管抽痰,大小便等均需人處理,需要終身看護之必要,而從106年5月12日至未來看護費用733萬1,128元(14萬1,443+89萬4,000+629萬5,685=733萬1,128元)等語,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卷三第179至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遠聖受有上開傷害,依據其傷勢之嚴重性,本院認黃遠聖於住院期間尚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復審酌黃遠聖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已達使其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之程度,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月家庭看護工費用2萬2,326元核計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原審卷三第33頁),應屬合理,則黃遠聖請求看護費用733萬1,128元亦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②查黃遠聖於106年5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玉里慈濟

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7日轉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住院至同年7月26日,復於同年8月2日至花蓮醫院住院至同年8月4日後,在同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意識不清,長時間臥床,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9頁);其受傷情狀,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監護人,由裁定內容可知:

黃遠聖於106年大腦創傷性出血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生活皆需他人協助,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嚴重受損,無法辨識人物,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國軍花蓮總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黃遠聖並綜酌黃遠聖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黃遠聖依監護宣告內容,主張黃遠聖目前為四肢癱瘓、瀰漫性腦損傷、伴有24小時意識喪失,呈植物人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77頁),而未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初期照護。是本件應認黃遠聖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另雖黃遠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玉里鎮公所仍持續給付薪資至108年3月。惟黃遠聖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00%,該減少情狀即為黃遠聖所受損害,僅是依黃遠聖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黃遠聖仍持續受領薪資,謂其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③黃遠聖為75年8月18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花

蓮縣玉里鎮公所,則依黃遠聖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兩造所不爭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6,500元,本院認以此計算,尚屬合理。玉里鎮公所雖辯稱黃遠聖並非依法考試取得公務員資格之清潔隊員,其工作及待遇並未有保障,故無從認定其至65歲退休時仍有每月3萬6,500元之薪資,其將來之薪資至多只能以最低工資即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工資2萬1,009元計算等語,即難足採,是黃遠聖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3萬6,500元。然上訴人仍給付黃遠聖每月薪資至是黃遠聖請求自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4年3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5萬5,572元【計算方式為:36,500×239.80494076+(36,500×0.2)×(240.17360435-239.80494076)=8,755,571.581947。其中239.80494076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17360435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上訴人自106年5月12日至108年3月31日仍按月給付黃遠聖薪資合計113萬260元,有黃遠聖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自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當有理由,是此部分,黃遠聖得請求之金額為762萬5,312元(計算式:875萬5,572-113萬260=762萬5,312元),應堪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②查黃遠聖係因玉里鎮公所及其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致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黃振玉、陳鳳珠為黃遠聖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黃振玉、陳鳳珠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自得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玉里鎮公所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玉里鎮公所掌管垃圾清運業務,而本件黃遠聖係執行該業務時,因玉里鎮公所及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並審酌黃遠聖為大漢技術學院四技部畢業,曾任貨車駕駛員、玉里清潔隊隊員,未婚,家庭成員有1兄、1姐即黃怡萍,系爭事故前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為3萬6,5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導致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未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應終身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應認黃遠聖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範圍,尚稱允當。

⑸綜上,黃遠聖請求玉里鎮公所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共計1,863萬839元(計算式:67萬4,399+733萬1,128+762萬5,312+300萬=1,863萬839元)。

⒊關於黃振玉、陳鳳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黃振玉、陳鳳

珠分別為黃遠聖之父、母,而黃遠聖經治療後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父母均已老邁,是黃振玉、陳鳳珠與黃遠聖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是黃振玉、陳鳳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玉里鎮公所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黃振玉45年次,已婚,高中畢業,三名子女,月收入約5-6萬元;陳鳳珠47年次,已婚,高中畢業,三名子女,家庭主婦(見原審卷三第349頁)、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黃振玉、陳鳳珠等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其等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玉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振玉、陳鳳珠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玉里鎮公所抗辯系爭事故因黃遠聖未緊握拉環且緊

靠右側安全護欄站立,且未繫緊安全帽扣環等亦為系爭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以本件前開全部卷證資料、刑事一、二審卷宗及鑑定意見,認黃遠聖自105年7月26日即任職於玉里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至本件事發已10月有餘,工作內容為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明知工作內容為站立於垃圾車車斗後方踏板,對過程中風險及自我保護規定應有所知悉,並知悉該工作有一定之風險,尤應注意車輛行走時應有自我保護行為,惟黃遠聖有所疏忽,在非取放民眾垃圾過程中,未緊握拉環且緊靠右側安全護欄站立,亦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而造成系爭傷害(見刑事二審卷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亦屬造成傷害之原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黃遠聖有與有過失之情,是玉里鎮公所主張應減經其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認。本院綜合斟酌: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黃遠聖如上所述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黃遠聖應負30%之責任為屬適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玉里鎮公所賠償金額30%,玉里鎮公所抗辯黃遠聖應負70%之責任,自不足採。另黃振玉、陳鳳珠乃係基於黃遠聖父母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之請求,亦應與黃遠聖同負其所應負之自身過失比例責任。故玉里鎮公所應賠償黃遠聖之金額為1,304萬1,587元(計算式:1,863萬839元×70%=1,304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黃振玉、陳鳳珠之金額分別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遠聖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萬2,187元,有兆豐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7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自應予以扣除。另本件黃遠聖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已領得玉里鎮公所慰問金230萬元,此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同意扣除(見原審卷三第26頁),則本件核黃遠聖所受損害額為1,304萬1,587元,已如上述,計算上自仍應扣除上揭慰問金,並無黃遠聖主張於原審已自行減縮如再扣除有雙重扣除之情事,是黃遠聖此部分不應再行扣除已取得之慰問金230萬元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黃遠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應為863萬9,400元(計算式:1,304萬1,587-210萬2,187-230萬=863萬9,4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玉里鎮公所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玉里鎮公所給付黃遠聖863萬9,400元、給付黃振玉、陳鳳珠各14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玉里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玉里鎮公所再給付黃遠聖140萬元、給付黃振玉、陳鳳珠各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本已生移審效力之呂慶鐘備位之訴部分。又本件玉里鎮公所上訴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對呂慶鐘之備位請求,本即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對玉里鎮公所提起附帶上訴時,併就原判決未審酌之呂慶鐘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假執行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項下已敘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等語明確,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項下就被上訴人對呂慶鐘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敘述,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玉里鎮公所請求就刑事鑑定結果再函詢澎湖科技大學,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