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委任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志明,於94年8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迄未將其收取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金交付伊,又未為伊清償相關債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系爭土地前因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債務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查封,伊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償還上開債務,縱伊未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償還上開債務,然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利息、違約金至少899萬1,973元,華南商銀始同意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方能過戶,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可抵償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另兩造於96年1月27日家族會議時簽訂怡園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欠伊共計6,090萬元,伊自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71至79、168頁,本院前審卷第343、344頁):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地院於94年7月22日以全部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塗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嗣於94年7月26日塗銷查封,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志明所有,移轉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劉義豐代書辦理。94年8月16日清償華南商銀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訴外人藍晨瑋代理向花蓮地政所辦理,藍晨瑋所填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四)依華南商銀放款交易明細帳記載,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8日向華南商銀分別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8日)、1,2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月18日),共計1,4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0.05%,若有逾期未還,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若逾期6個月,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於93年6月30日清償100萬元、93年11月29日清償100萬元、94年5月24日清償200萬元、94年8月16日清償1,0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但其並未收到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上訴人有無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因此收取全部約700萬元之價金?)我有代理被上訴人陳勝德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並拿到7百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證人劉義豐於原審證稱:「這件買賣案件我記得是被告(即上訴人)跟買方即劉志明還有仲介公司一起到我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那一天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我事務所簽約的時候,有告訴我他授權被告處理這件買賣契約的事情」、「(問:這三期價金是誰收走的?)被告收走的,因為原告說他有授權他妹妹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是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因此收取全部約700萬元之價金,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該700萬元價金清償華南商銀抵押債務等語,並提出放款收回記錄、塗銷同意書、借據、匯款單、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見原審卷164至167頁背面、第182至184、200至204、253至258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外欠款或清償,尚無從據此得知該等欠款確係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盡信。
(2)證人劉義豐於原審證稱:「當初這個買賣標的物有被華南銀行查封登記,所以這份買賣合約要等華南銀行塗銷查封才成立,不然不能過戶。我記得是在華南銀行塗銷查封登記後才付錢,也是分期,大約記得是分三期,全部價金都有付清,是在94年7月塗銷查封,是在94年8月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二),則上訴人既於94年8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顯無從以該價金於同年7月間清償華南商銀抵押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是上訴人辯稱:「事後再拿七百萬元價金去清償被上訴人陳德勝向銀行的抵押權債權。因為系爭土地已被查封拍賣,所以需要先拿錢去撤銷查封登記,才能進行後續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驟信。
(3)依華南商銀110年12月3日華花催字第1100000452號函(下稱華南商銀452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帳及94年8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就被上訴人積欠該商銀之抵押債務,於94年8月16日收回1,0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於同日係由「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主要經營者為被上訴人)」匯款1,280萬元予華南商銀(見本院前審卷第317頁),除繳(匯)款人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外,上開金額亦明顯高於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700萬元,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採憑信。
4、上訴人復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利息、違約金至少899萬1,973元,華南商銀始同意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方能過戶等語,並提出試算表(見本院前審卷第373、37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試算表內容,與華南商銀452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帳所載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繳息額及違約金等,並不相符,縱華南商銀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利息及違約金,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所辯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銀利息、違約金等語,尚難採信。
(2)又華南商銀452函附94年8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17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己於94年8月16日匯款清償華南商銀抵押債務等語,並提出該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0、173頁),核屬一致,亦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二)所載94年8月16日清償華南商銀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6日、登記原因為清償、權利人係華南商銀(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5、17頁),均相符合,堪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華南商銀抵押債務,應係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而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代為清償等語,尚非可採。
5、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金並未交付,又未為其清償相關債務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即系爭協議書所載6,081萬〈5,781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7日家族會議時,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後,被上訴人積欠其6,081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6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2)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議題: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提撥怡園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付乙方(上訴人)於96年12月前完成支付行為。二、代支付現金、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帳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萬,尚欠6,081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後同意先預支參佰萬元正。三、甲方同意協助民間貸款轉由怡園渡假村出面向債權人還清或轉貸之動作。四、甲方同意賣出壽豐興業土地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償還我支付之資金。備註:有爭議之金額,授權甲方調閱收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081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承諾臺中商銀撥款後先清償300萬元等文義。
(3)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經營者之怡園公司於96年1月29日獲臺中商銀核貸2億5,000萬元後(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卷三第21至26頁之台中商銀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約定書等),旋於4日後之同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劉于禎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33頁之劉于禎設於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此情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義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匯款300萬元至劉于禎帳戶,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對上訴人之承諾義務。
(4)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尚欠其6,081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多年訴訟恩怨,實難單憑一紙文書而認其積欠上訴人6,081萬元,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借款等收據,復始終未向其索討高額利息,況其係因上訴人夥同其他董監事,於怡園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前,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拒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免怡園公司陷於營運困難,始同意簽名,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6,081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義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林玉美(即被上訴人胞弟陳德興之配偶)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機會,脅迫被上訴人簽立,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欠款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6、347、351頁)。惟查:
(1)系爭協議書內容除協議書下方甲方、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外,均係上訴人書寫,業據證人林玉美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屬實等情。
(2)證人陳義豐於同日接續證稱:「(問:怡園當時的財務狀況?)時間太久了,我不太清楚。」、「(問:如果這次的貸款沒有通過的話,怡園是否會倒閉?)不會,貸款是額度有增加,利率有降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7頁),與被上訴人所辯:貸款未通過將致怡園公司陷於營運困難等語,顯有齟齬;參以證人陳義豐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兩造有多年訴訟恩怨,證人陳義豐所為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之證述,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況怡園公司經臺中商銀核貸後,被上訴人旋於4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承諾義務(即上訴人先預支300萬元),果被上訴人認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被上訴人之年齡、經商多年等社會經驗,當無難以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自可於臺中商銀核貸後,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猶迅即履行承諾義務,尤其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高達6,081萬元,被上訴人果係被脅迫而簽署,豈會無任何動作?甚至連最簡單之存證信函亦未寄發?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其確認無誤而非虛假。
(3)證人陳義豐於本院前審證稱:「之前有很多次用他們(上訴人)的人名去銀行借款」(見本院前審卷第348頁),以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上訴人長期在其身邊擔任公司特助、其請上訴人幫忙跑腿及大小章均在上訴人處、兩造係於102年間因家族財產涉訟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134頁背面),可徵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證人林玉美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協議書記載『二、代支付現金、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帳單6,891萬』,這金額,現場兩方有作確認嗎?)有做確認他們才會簽」、「(問:他們如何確認?)陳慈美有算給他們看」、「(問:現場陳慈美有拿任何憑據作證?)我有看他拿資料」、「(問:那些資料如何處理?)陳勝德他們拿走,我也有看他們也會撕掉」、「(問:你知道他〈指上訴人〉是何時寫的?)現場,我們有算帳確切的金額」、「平常也知道幫他調錢、借錢這些,因為金額那麼大,他們當然知道」、「平常幫他跑三點半軋銀行的錢,軋支票,銀行欠錢的時候」、「(問:代繳利息是哪一筆銀行的利息?)很多」、「(問:代繳本金是哪一家銀行的本金?)蠻多間的,像是華南銀行、一信,那些都有」、「(問:所以你們當天就是以這樣隨便的方式算出債務?)他們也都知道,所以才會簽」、「(問:上證一之協議書第二點『依帳單6891萬』,簽訂協議書當場有無提出帳單?或是以其他憑證計算?)是其他的。所以才會於備註欄備註如有爭議可以去調,要再加強,可以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5至269頁),除可佐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單據會算,並經被上訴人當場認可結算結果。則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當場提出相關單據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081萬元,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081萬元等語,並非虛假。
(4)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止於借貸關係,尚有代墊款等關係,經結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081萬元,再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本即其自由,尚難謂未行使債權,即得推認該債權不存在,況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或考量親情及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困難,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利息,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6,081萬元之借款等收據證明,復未向其索討高額利息,而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尚欠6,081 萬等文,並非實在等語,均非可採。
(5)綜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且內容所載其欠上訴人6,081萬元,並非事實等語,尚非可採。
4、綜前,被上訴人既欠上訴人6,081萬元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均屆清償期,且兩者債務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上訴人又於本院前審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三)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金額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自非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就發回後如有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