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謝立人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 訴 人 陳涵得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 陳文俊(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鴻(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柏鋒(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應以繼承沈素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陳涵得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均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涵得、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涵得、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亦當然停止。但上開情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下稱台福教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吉,嗣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變更為曾明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可稽(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下稱重上更一10號】卷二第221至225頁);再於109年11月6日由曾明國變更為謝立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可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卷第137至143頁)。另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素卿(以下逕稱其名)於107年8月2日去世,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8月3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卷第281、283頁)。而沈素卿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稱陳文俊等3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卷第269頁)。以上,依前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台福教會訴之聲明請求迭有變更,最終於本院確認如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福教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涵得應與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台福教會新臺幣(下同)954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福教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涵得應給付上訴人954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3人應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陳涵得或陳文俊等3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將原請求陳文俊等3人所負責任逾其等繼承沈素卿遺產部分減縮,不再請求(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二第16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40頁),依前揭規定,台福教會前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台福教會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4年(正確為93年)間應上訴人陳涵得要求,在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機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由陳涵得擔任牧師,負責該會一切教會事務,其同意遵守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伊並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兩帳戶)供陳涵得使用。陳涵得於96年間向伊表示,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必要,請伊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稱因伊係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兩造乃合意由伊出錢,陳涵得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沈素卿(嗣死亡,已由上訴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合稱陳文俊3人,與陳涵得合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名下,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俟貸款清償完畢,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當時由臺灣及透過美國機構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系爭兩帳戶,供支付買受土地所需資金,沈素卿並書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作為憑證。99年間伊發現財團法人並無向銀行貸款不易問題,乃要求沈素卿與陳涵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其不願配合,並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出,且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蓉樺完畢,而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640 萬元及系爭土地上開買入、賣出之價差314萬9000元,合計954萬9000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文俊3 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 萬9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涵得給付或陳文俊3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抗辯: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自93年起即將兩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專用,自由提、存款項。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台福教會。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真愛教會,無論從購地過程或繳納款項、賦稅,皆由真愛教會負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涵得代真愛教會保管。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教友為興建教堂而捐助予真愛教會,非台福教會所有。系爭土地早於96年7月27日即由真愛教會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台福教會與沈素卿素不相識,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接觸,雙方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直至98年間方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其簽署時所認知之「台宣中心」係真愛教會。陳涵得與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非無權處分,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均由陳涵得公款公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陳涵得、沈素卿應給付台福教會6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台福教會上訴聲明: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應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3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陳涵得或陳文俊等3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其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台福教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台福教會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7、188頁,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274至281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同一性之事項:
1.台福教會於86年1 月16日成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代表法人之董事為王麗琮,並於101年7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章程詳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下稱重上8號)卷二第180至183頁。
2.案卷所稱「真愛教會」、「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花蓮真愛教會」均係指由陳涵得所主持之同一教會 (以下除說明名稱變更情形外,均以「真愛教會」稱之),但與102年8 月11日所創設之「花蓮台福基督教會」(即「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不具同一性,相關事宜如下:
⑴真愛教會於92年9月7日設立於花蓮縣○○鄉○○0街00號(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1、105、125頁)。
⑵真愛教會於93年5月1日遷移至花蓮縣○○市○○0路00號O樓
之O(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1、105、125頁)。⑶真愛教會於93年9月間以「花蓮真愛教會」之名申請加入美國
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即美國總會),並同意加入後之教會名稱應冠「台福」,故於93年10月23日舉行「陳涵得傳道按立牧師暨真愛台福基督教會開設感恩禮拜」,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儀式地點為花蓮縣○○市○○0街00號(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172頁;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3、124頁)。
⑷依「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第5點記載:
「台福基督教會為連結全地眾教會一起完成主所託付的大使命,得依下列共識接納獨立教會成為台福成員:5需依台福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Evangelic
al Formosan Church)名下。每月並繳交十一奉獻入總會,由總會統籌運用於整體福音宣道事工」。
⑸台福教會曾於102年1月9 日去函要求陳涵得勿再使用真愛台
福基督教會之名義,並於同日經陳涵得收受該函(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02至203頁)。
⑹「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於101 年10月14日改稱為「花蓮真愛
基督教會」,迄101年6月24日止仍以「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寄發週報,於101年11月11日之後改以「花蓮真愛」寄發週報(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175、20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160至161頁)。
⑺台福教會於102年1月18日除去陳涵得牧師台福傳教師會會籍及台福基督教會的傳教師身分(原審卷一第98、126頁)。
⑻「花蓮台福基督教會」於102年8月11日創設,並於102年9月1
5日後更名為「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聚會地點均為花蓮縣○○市○○○街00號(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04頁;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67至72頁)。
⑼陳涵得所主持之真愛教會自加入美國總會起,對外正式之名
稱曾以「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為名義,並曾使用「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39至141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41頁)。
(二)兩帳戶之相關事項:
1.台福教會於93年起,將台福教會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即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華南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原審卷一第15、299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138頁)。
2.台福教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上記載台福教會所屬真愛教會專用兩帳戶之大章由張永河保管使用、小章「游象輝10」由陳惠美保管使用(原審卷一第15至16、196頁)。
3.華南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如下(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
⑴開戶時間為96年3月16日,當時台福教會負責人為王麗琮。
⑵戶籍與通訊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
⑶國籍別為我國。
⑷電話為0000000000;手機為0000000000。
⑸電子郵件信箱為:OOOOOOOOOOOOOO@yahoo.com.tw,該信箱為
陳涵得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3、
9、10頁)。⑹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之立約定書人之負責人為王麗琮。
⑺留存之印鑑章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章為「王麗琮」。
⑻原審卷二第90頁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核對立約定書上有「彰化」二字。
⑼申請時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⑽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4.華南帳戶印鑑章更換之差異詳如原審卷二第102頁:⑴98年9月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章為「10游象輝」及「陳惠美」。
⑵101年3月30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章為「10呂萬清」及「陳惠美」。
⑶101年6月1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章為「38呂萬清」。
5.96年3月16日華南帳戶之存款憑條上出現「王麗琮」,存入金額為1萬元(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89頁)。
6.兩帳戶之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陳涵得所存入(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
(三)台福教會102年、106年之財產清冊不動產部分並無坐落於花蓮之土地或建物,動產之部分僅記載定存現金(不包括活儲),所在銀行為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6至23頁,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四)經對照華南帳戶匯款資料(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47頁),兩造同意原證⒋(原審卷一第17頁)右下方「由美國直接匯款」表格所載金額匯入華南帳戶情形如下(下稱系爭表格):
編 號 匯款金額(美元) 華南帳戶入款日期(民國) 華南帳戶入款金額 (新台幣) 1 5,000美元 無 無 2 82,364.36美元 96年6月13日 2,716,828元 3 21,550美元 96年6月27日 704,933元 4 60,000美元 96年7月5日 1,965,607元 5 14,432.69美元 96年7月17日 472,786元 6 79,903.21美元 97年5月23日 2,431,488元 7 21,500美元 97年7月8日 652,386元 8 39,600美元 98年5月20日 1,299,969元
(五)陳涵得有收到系爭表格編號1至8所示款項。
(六)土地相關之事項
1.陳涵得曾親自撰寫並親自寄發原審卷一第18至25、49至54、250至253頁內容之E-MAIL。
2.陳涵得基於建蓋教堂之目的,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向第三人呂九宮處買受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其中640萬元價款係分3次,各於給付當天自華南帳戶提領後,給付現金予呂九宮,付款情形如下:
⑴96年6月27日:第一期款100萬元。
⑵96年7月2日:第二期款300萬元。
⑶96年7月11日:第三期款2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6至35頁,交查卷一第98頁)。
3.沈素卿於96年7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其連帶保證人為林玉英(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26至227頁)。
4.關於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來源部分:⑴陳涵得於本案承認系爭表格編號2、3、4、5所示款項,係為購買系爭土地、建蓋教堂所需。
⑵陳涵得於其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
6號刑案)之偵查中,承認本案原證4(原審卷一第17頁)右上側「購堂由台宣代轉」及右下側 「由美國直接匯款」二表格所載之匯款,均與購買系爭土地有關 (交查卷一第18頁)。
5.台福教會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頁)。
6.原證10所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36頁)相關事項如下:⑴系爭承諾書為沈素卿於98年1月所親簽,該承諾書正本現由台福教會持有保管。
⑵系爭承諾書內容:「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
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
0 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08、216頁;交查卷一第19、56頁)。
7.台福教會於100年4月12日委託鍾年展律師發函給沈素卿,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信託在台端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免訟累。說明:一、茲據當事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人游象輝來所委稱:『爰本宣教中心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7 月間信託登記在教友沈素卿名下,並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9,900,000 元,沈素卿並立下承諾書,待本宣教中心清償完上開銀行貸款並同時提出產權要求時,沈素卿願無條件配合本宣教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惟查本宣教中心日前通知沈素卿,本宣教中心決定清償上該銀行貸款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惟查沈素卿經本中心屢催,均不置理,目前且避不見面。為此,委請貴大律師正式發函沈素卿於文到3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前來。」(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234至235頁)。
8.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1日以1,854萬9,000售予訴外人吳正輝(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涵得《賣方》、吳正輝《買方》) ,並完成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均未給台福教會或美國總會(原審卷一第39至40、231至235頁,交查卷一第93至98、134至140頁)。
9.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均未同意或授權陳涵得、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是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之權限,則有爭執)。
⒑沈素卿關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人」。
(七)其他相關之另案:
1.沈素卿被訴侵占、詐欺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
2.陳涵得及陳惠美被訴侵占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審卷二第212至223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卷第227至266頁)。
3.本院另案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06至120頁)部分:
⑴原告:台福教會。被告:陳涵得、陳惠美。
⑵原告台福教會主張: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47至51頁以綠色螢光
筆所標示之華南帳戶14筆轉出款項及一銀帳戶97年9月12日(轉出9萬元)、98年2月9日(轉出17萬元)共計16筆、總金額623萬元款項,均遭陳涵得、陳惠美所侵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准連帶賠償給付。
⑶前案爭點之一: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教會或真愛教會所有
?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爭點之認定:真愛教
會隸屬於台福教會,受其管理、監督,而台福教會所開立之兩帳戶內之存款為台福教會所有,供真愛教會在宣教之目的範圍內使用。
⑸確定判決結果: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623萬元本息。
⑹陳惠美、陳涵得因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
月2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其2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35、188頁)。
(八)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效力而應受拘束?
(二)陳涵得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64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㈥2.⑴至⑶),係何人所有?
(三)就系爭土地部分:
1.台福教會與陳涵得有無委任關係?約定為何?
2.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為何?
3.陳涵得與沈素卿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吳正輝並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行為:
⑴其等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先位之訴)⑵其等有無違背與台福教會間約定之委任事務,而需各依與台
福教會間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
4.台福教會是否因系爭土地被出售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台福教會與陳涵得之間,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而應受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台福教會主張:因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另涉嫌共同盜領侵占兩帳戶款項,共計623 萬元,伊另案請求陳涵得及陳惠美連帶給付623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即前案)判准如伊訴之聲明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陳涵得與台福教會之關係」、「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兩帳戶內金錢何人所有」等與本案相同之重要爭點已為認定,且陳涵得與陳文俊等3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陳涵得辯以:檢察官起訴伊與陳惠美共同侵占部分,伊於刑案有提出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台福教會也提出美國總會之「總會章程及地方教會之規定」,復有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花蓮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案審理時明確證稱:真愛教會為經濟自立之地方教會,捐款人捐款對象為真愛教會並非總會等語。上開證據資料,均是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認定,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確定判決自行創設台福組織中不存在之「地方分支教會」組織,據而認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分支教會」,實則依總會章程規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教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證據不符,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置辯。陳文俊等3人則辯以:伊非前案當事人,且本案伊之民事責任是否存在的重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沈素卿與台福教會之間」或「沈素卿與陳涵得之間」,與前案爭點亦非相同。至於新訴訟資料及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同陳涵得所述等語。
3.查,台福教會前案起訴主張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共同侵占兩帳戶款項共計623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6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陳涵得與陳惠美之上訴,嗣因陳涵得與陳惠美未繳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21至126頁)。而前案主要爭點之一為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教會或真愛教會所有,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真愛教會隸屬台福教會,受台福教會管理、監督,兩帳戶內存款為台福教會所有,供台福教會在宣教目的範圍內使用等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㈦3.⑶⑷)。前案上開爭點,亦為本案重要爭點之一。而台福教會與陳涵得就上開爭點於前案已各為充分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防之能事,前案並使其等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其等與本案所為攻防方法大致與前案相同,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可參(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06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又台福教會於本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給付責任,台福教會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備位請求不真正連帶責任,更無需對全體債務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案台福教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與前案相同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2.⑷載明:依「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第5點記載:……需依台福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觀諸證人即曾任信望愛台福教會執事、財務同工之洪國焰於本院對於長執同工同意書(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3頁)證述:加入台福教會有一定流程,必須同意接受台福的法規,如果地方教會的財產或不動產未來在購置的情況下應該是屬於台福總會的,原因是如此份文件上的第2點「需完全接受台福教會所有法規」及第5點「依照台福法規,將教會的產權登記於台福教會名下」,……台灣台福總會是依循美國總會的部分,這很清楚,有三本,那三本所有的法條裡面規定很清楚(本院卷一第406頁),對於系爭兩帳戶內的金錢更證稱:「錢是台福總會的,因為我們加入台福總會體系系統的運作,……,但是我剛才說我們的存摺部分寫『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依照規定很明確的……」(本院卷一第398頁)、「我們每年都會把會計明細上繳給台福總會,他才會據此來開具我們每一個人的奉獻收據,甚至國稅局都會來查帳,因為台福總會類似一個財團法人,國稅局也是據此來查帳,所以到目前為止,台福總會的每一筆帳都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ㄧ第399頁),核與「台福基督教會法規」其中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A6120登記,A6130權利之規定,地方教之財產,一律登記「台福基督教會名下」等規定(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222、223頁)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兩帳戶的款項均為台福教會所有,否則真愛教會何須將款項明細全部上繳台福教會,而台福教會又何須負有受稅捐機關查帳之義務。
4.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總會章程及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刑案證述,屬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惟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訴訟資料,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本
案或刑案所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及前案卷證核閱無訛。⑵美國總會章程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關係」規定如下(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 「法規精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總會規定教會或機構之產權登記都以 『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為產權所有人。總會對所屬各教會與機構之財務管理,負審核之責任。但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與機構。」A6110:「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會召開和會自行決定。召開和會時必得邀請董事會派代表出席該和會,以便關注。該和會之決定需經董事會同意才可生效。買賣地產,代表教會簽名者應包括:董事會主席(代表總會),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及書記。這三位代表同簽才可成效。如地方教會積極會員減少至30名以下時,買賣權利則轉交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法規精神:地方教會如面臨關閉時,其教堂資產的買賣權,交由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以保障其資產不落入私有,且能繼續做宣教之用。」A6120:「登記:產權(Title)登記一律使用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h。」、「法規精神: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細繹上開總會章程規定,在在可見防範有心人士不當使用地方教會財產之管控措施。美國總會為以傳播基督教義福音為立會宗旨,如同其他正常宗教組織,多嚴防宗教斂財之情事發生。章程A6120 規定:地方教會之財產產權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規範目的應絕無「台福基督教會」只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之意,蓋因倘若地方教會為財產實質所有人,則關於會堂或地產之買售,為何需美國總會董事會參與及同意才可生效?且若「台福基督教會」僅為登記人頭,又如何於地方教會財務出現異常時,得以所有權人之強勢地位,循法律途徑追索防護教會財產以防制弊端?又所有權具有對世絕對效力,受法律保障周密,章程所定地方教會產權處分權之限制屬內部關係之約定,無從對外主張,僅係再次表明「台福基督教會」為財產實質所有人之意旨,顯非表示「台福基督教會」拋棄真正所有權人之優勢地位,而僅有內部限制處分之權限。循此,縱總會章程賦予地方教會財產充分使用管理權限及經濟自立自主,然依章程整體規範目的,無從推出地方教會為地方教會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之結論。是以,依總會章程之規範意旨及預防斂財之重要目的,更加印證兩帳戶款項應歸屬台福教會所有,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至為明灼。故被上訴人辯以:依總會章程可得知地方教會為地方教會財產實質所有人,只是處分權受有限制,台福教會僅為登記名義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等語,並無理由。
⑶證人丁昭昇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地方教會有自己獨立運作,
就如總會章程所規定,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地方教會依總會章程A6251規定去各地募款的款項及申請建堂(即蓋教堂)互助金,是屬於地方教會的建堂等語(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58、160頁)。證人林榮吉於刑案一審亦證稱:因為教會本身已經自立,有一定人格,不可能說每一樣開銷都拿到台福教會審核,自立教會基本上是自己開會決定如何運用金錢等語 (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70頁反面),然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刑案之證述,均僅得證明真愛教會對於教會財產有使用管理權限及經濟上需自立自足,惟此節並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如上述。實則,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上開刑案一審作證時,均明確表示:真愛教會係隸屬台福教會,每年台福教會在台灣所有的教會傳道士會聚集在一起,請各地傳道士將帳冊帶過來檢查。真愛教會起初沒有很多錢時,陳涵得都會把帳冊帶過來,但當我們拿到這錢時,陳涵得就一直沒有提出帳冊供檢查等語 (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54、第15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彰顯台福教會對真愛教會財產有監督管理權限,顯屬有利於台福教會。從而,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刑案一審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⑷而陳涵得於刑案所提出之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與其於
本案本院前審當庭提出之資料相同,經本院確認無誤,然此部分資料因全屬影本,業據台福教會主張:台福教會一開始就建置網路系統可供地方教會報帳,真愛教會從97年開始就沒有報帳,故陳涵得於105年始提出影本資料,無法證明真實,台福教會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 (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84、98頁),本已不得作為證據。況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僅得證明真愛教會有使用管理兩帳戶款項權限及經濟自立自主,此部分乃依循總會章程規定辦理,惟無法認定真愛教會為兩帳戶款項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⑸是經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帳戶款項係屬台福教會所有之認定。
5.又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真愛教會為台福基督教會在臺之「地方分支教會」,用語縱不盡精確,然無礙真愛教會為台福地方教會之認定,當然也不會構成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6.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帳戶款項係屬台福教會所有之認定,於本案台福教會、陳涵得之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陳文俊等3人部分,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為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認尚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
(二)陳涵得以華南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64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㈥2.⑴至⑶),係屬台福教會所有。兩帳戶款項屬台福教會所有,陳涵得因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至陳文俊等3人部分,攻防方法多與陳涵得相同,除前揭所述新訴訟資料外,於本案並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已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此外,本院再補充說明如下:
1.台福教會為美國總會在我國境內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負責統籌管理及監督美國總會所屬在臺地方教會財務事宜。台福教會主張其為美國總會在臺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依總會章程規定,臺灣地區地方教會產權均需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多次引用美國總會官方網站之說明,從
該網站關於台福成立歷史之公開資訊資料,可知美國總會係臺灣在美基督徒於西元1970年,在美國洛杉磯成立以宣揚福音,嗣在美國及加拿大等國,均設有多間台福基督教會。而美國總會之總會常務委員會(簡稱總委會),於西元1996年4月提案成立「台灣宣道部」,同年夏天在臺成立「臺灣台福宣教中心」,並於次年向政府註冊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即本案原告台福教會),之後臺灣地區陸續加入多間地方教會(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331至335頁)。而美國總會在臺地區除台福教會外,並未成立其他具法人格之機構。依陳涵得自承:伊較常與美國總會的丁昭昇長老聯繫等語(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149頁),可知陳涵得對丁昭昇可代表美國總會與在臺地方教會聯繫,未予否認。據證人丁昭昇於前案證稱:台福基督教會全世界都有,每一地區都有人在管理,美國總會在臺灣地區的管理人就是台福教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參以美國總會組織設有總委會負責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此觀總會章程規定自明(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215頁)。而台福教會章程也規定其董事人選係由美國總會之總委會提名、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需經總委會確認、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亦需經總委會確認其計劃書方得為之(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81至182頁),可見台福教會重要事務皆受美國總會監督管理,關係至為密切。從而,台福教會應係美國總會直接授權之在臺地區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且具有管理台福在臺地區地方教會事務之權限,以因應我國法之相關規範事宜,應屬明確。
⑵其次,陳涵得於其寄送予林榮吉、丁昭昇暨台福教會董事之
信件記載:「在2010年11月(彼此關係緊張之前)我們皆依規定按時繳交財務報表 (當時每次北區或全台傳教師會時,北區區牧林榮吉牧師都會要求我們攜帶最新之財務報表赴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適與證人丁昭昇、林榮吉上開於刑案一審證述:台福教會有要求地方教會傳道士於每年召開傳道士會議時,應將地方教會帳冊帶來檢查等語相合,堪認台福教會對在臺地方教會財務應有管理監督之權限。
⑶另證人林榮吉證稱:地方教會加入台福時,就上下監督部分
,我們一定會說明是台福教會底下的教會等語 (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66頁反面)。而陳涵得按立牧師暨真愛教會加入台福儀式邀請函,主辦單位亦列載台福教會 (原審卷一第14頁) 。被上訴人復自認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後,對外正式名稱曾以「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 (即台福教會)為名義並使用其統一編號 (見不爭執事項㈠2.⑼);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總會函文記載美國總會在臺之十一帳戶(按:十一奉獻係指基督徒之宗教奉獻)為台福教會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84頁);從刑案卷證中,復知陳涵得於刑案自承:台福教會開立數十個帳戶(按:含上開十一帳戶)交給臺灣地方教會使用 (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73頁) ;台福教會提起本案訴訟後,於102年1月9日函知陳涵得勿再使用「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招牌,陳涵得收受後,即拆除「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招牌,改為「花蓮真愛基督教會」之招牌,有台福教會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及拆牌更換前後照片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㈠2.⑸、本院前審卷一第202至203、205至206頁);兩帳戶均為台福教會當時董事長王麗琮親自開戶後將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真愛教會保管,並簽具「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其上記載:立簽人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屬】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專用等字義,有上開保管簽認單及華南帳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可參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92頁);陳涵得身為真愛教會唯一主持牧師並負責真愛教會一切事務,對於台福教會與真愛教會之關係及上開保管簽認單已載明真愛教會從屬於台福教會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以上,均足證明陳涵得對於台福教會為美國總會在臺管理者之身分地位,清楚明白。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台福教會為美國總會在臺地區之管理人云云,並不足採。
⑷基上,台福教會為美國總會在我國境內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
機關,負責統籌管理及監督美國總會所屬在臺地方教會財務事宜之事實,應可信實。
2.美國總會在臺地方教會之財產,均應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實質所有權人為台福教會。
⑴美國總會在臺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及財務管理監督者為
台福教會,且美國總會在臺地區之十一奉獻帳戶,及地方教會(含真愛教會)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均為台福教會所申設交地方教會使用,如上所說。此外,美國總會在臺地區之其他地方教會不動產均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亦有台福教會不動產財產清冊可參 (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8頁,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309至313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基上,可知美國總會在臺地方教會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統一登記、歸屬在台福教會名下所有,以便管理監督,故台福教會主張:總會章程A6120 規定:地方教會產權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在臺地區即指台福教會,應屬有據。
⑵其次,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時所需簽署之「申請加入台福
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記載:需完全接受台福教會之異象及台福所有法規;財務需自給自足;需依台福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Evangelical Formo
san Church) 名下,每月並繳交十一奉獻入總會,由總會統籌運用於整理福音宣道事項等旨(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3頁)。是從上開總會章程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關係」規定意旨及在臺地區之落實方式,明白可見美國總會嚴防各地教會有心人士假台福名義為宗教斂財之謹慎態度。而上開同意書之簽署,也表示地方教會願自行籌措財源自足,服膺總會章程規定,將財產歸於台福教會所有。而總會章程以掌控地方教會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方式達其防制不當使用教會財產之規範目的,與章程同時賦予地方教會經濟自主、要求經濟自立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是以,縱使各地方教會對於財務享有高度自主權限、需自行籌措款項以應教會運作,然於加入時既已同意遵守總會章程之規定,即為同意地方教會所得使用全部財產之所有權,均歸屬台福教會,如此,於地方教會財產為人不當使用時,台福教會方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行追索,倘台福教會徒為俗稱人頭之形式所有人,勢將無法循法律途徑強力捍衛防護教會財產,以防斂財之情況發生,屆時,總會章程規範目的將無從落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經台福教會否認形式真正,已不得作為證據。況此項證據僅得印證真愛教會接受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遵從總會章程,落實經濟自主自足,無法推認真愛教會即為財產實質所有人,有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係基於「安全」,所有權仍屬地方教會云云,斷取總會章程規定且悖於章程規範目的,並不可採。
⑶依總會章程規定:「A6251:原則上,地方教會自己擁有存
款達30% 建築或購買教堂總金額時,便可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或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223頁),可知地方教會因建堂所需,本應自行籌措一定款項及募款,以避免過度依賴總會協助而有違基督徒應勤勉工作之教義。是以,本案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雖係真愛教會教友前往美國等地募款所得,然募款時間為96年至98年間,已在真愛教會加入台福之後,款項亦直接匯入兩帳戶 (詳附表一、二所示),依前揭說明,該建堂募款應認係台福教會所有、供真愛教會建堂使用所需。酌以陳涵得自承:前往美國募款時,丁昭昇長老有協助,如果未加入美國總會,也無法到美國台福教會募款等語(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152至153頁);證人即真愛教會教友施一敏於刑案亦證稱:我於97年間有為了真愛教會建堂前往美國募款1次,募款的對象是台福機構美國各教會,在美國的行程是丁昭昇安排的,經台福教會同意後我們才可以過去,林榮吉牧師也有來送機等語(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52至54頁)。美國總會於西元1970年成立,迄96年間在美國各地教會數量非微,加入台福所屬教會之信眾甚多,已具有相當公信力。信徒基於對美國總會組織之信賴,方紛紛踴躍捐款,倘真愛教會未加入台福、無台福之協助,顯難於短時間內募得鉅額建堂經費。而真愛教會以台福在臺地方教會名義對外廣募建堂經費,當屬總會章程所欲嚴防假台福名義行斂財之實之可能情景,斷無僅因真愛教會需自行籌措部分經費或準備募款活動,即得認募款所得皆歸真愛教會所有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建堂經費都是真愛教會教友辛苦準備活動遠赴國外募款所得,應屬真愛教會所有云云,實不足採。
⑷陳涵得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雖否認簽署「申請加入台福之獨
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275頁)。然查,真愛教會於93年加入美國總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⑶)。而加入時必須簽署「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總會函文及台福教會提出之「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書」、「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2至103頁) ;台福教會提出之「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 ,其上有陳涵得之簽名(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1至102頁),陳涵得於刑案也承認有簽署同意書(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8頁);故其事後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3.綜上,華南帳戶款項既屬台福教會所有,陳涵得以該帳戶款項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共640萬元,自屬以台福教會所有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三)台福教會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
1.台福教會既為美國總會在臺地方教會財產所有人兼財務監督管理者,陳涵得復自承其負責真愛教會一切事務 (包括財務)(原審卷二第206頁反面,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8頁)。參以證人林榮吉於刑案證稱:真愛教會加入台福時,一定會告知是台福教會底下的教會,加入後需接受台福教會的監督指揮等語(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66頁反面),亦得由96年間購置建堂房地過程,陳涵得與美國總會丁昭昇長老、台福教會當時董事長王麗琮、主任林榮吉牧師、張榮生等人多次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8至25頁),關於變更建堂地點、最後決定地點、價格、建堂成本、何時付款、為何先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內容,陳涵得均逐一詳細向上述丁昭昇等人說明解釋乙節相互印證。堪認台福教會主張其委託陳涵得負責代尋建堂土地及管理真愛教會財務事宜,應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台福教會以其所有資金委請陳涵得代為購買,縱嗣未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於內部關係,台福教會亦應為真正所有權人,當屬明確。
2.再從陳涵得於電子郵件表示: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也是貸款人)未知可否幫我們遴選一位來幫助我們?」(原審卷一第21頁)、「需一位貸款人(個人) 及兩位保證人:以信仰堅定、熱心愛主且財力狀況較佳之基督徒為宜。」(原審卷一第24頁)、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我也認為能夠直接登記在台宣名下是最理想的了!但有幾件事是我們必須講清楚認知的:⑴登記在台宣名下,該土地即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⑵土地登記在台宣名下,日後建堂時,亦無法向『銀行』借款融資⑶在7/30之前必須籌措900 萬元給地主,否則就是違約;我們當如何籌措9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如果我們可以找到可信任的基督徒,是否可以用他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購地及建築』貸款」(原審卷一第25頁)。據上,足見陳涵得確有向台福教會請示是否可尋找借名登記人,然因有違反總會章程關於產權必須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之疑義,經陳涵得以無法融資、借款建堂、急需給付尾款等理由解釋,最後台福教會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沈素卿,此由沈素卿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㈥⒍),亦得證明,堪認台福教會確有委託陳涵得就系爭土地與沈素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被上訴人雖辯以:⑴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及之後稅捐、
990 萬元的貸款,均是真愛教會籌款支應,台福教會都沒出錢,何能主張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⑵陳涵得是代理真愛教會與沈素卿成立借名登記,承諾書所載「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是指真愛教會云云。然而:
⑴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即為本案台福教會所提出原證⒋ (原審卷
一第17頁)「購堂經由台宣代購」、「由美國直接匯款」之表列款項,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及前案卷證核對無誤。而陳涵得於刑案坦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與購買系爭土地有關(見不爭執事項㈥⒋⑵)。經合計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高達1158萬1423元(註:除本案系爭土地價款640萬元外,其餘款項皆經台福教會於前案起訴請求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賠償獲准確定) ,已足支付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相關費用。然陳涵得除以華南帳戶內之64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外,竟將附表一、二所列款項其中高達386 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陳惠美華南銀行帳戶供己使用,業經本院核對刑案卷證無誤,復有花蓮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76至95頁) ,致系爭土地貸款僅繳納利息而未償還本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帳戶可參(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台福教會未支應其他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陳涵得於刑案及本院自承:系爭承諾書是台福教會於98年1月
寄過來,伊請沈素卿簽名後,伊再寄給台福教會(交查卷一第19頁,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150頁);而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現由台福教會所持有,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⒍⑴)。系爭承諾書已明白記載:「該不動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有」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⒍⑵)。倘若陳涵得是代理真愛教會與沈素卿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為何不於系爭承諾書直接載明系爭土地係真愛教會所有?又何需由台福教會提供承諾書,復於沈素卿簽訂後,將系爭承諾書寄還台福教會?再參以陳涵得與林榮吉牧師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如果我們可以找到可信任的基督徒,是否可以用他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購地及建築』貸款,但雙方需簽定如下約定書:⑴當銀行貸款還清時,該基督徒需立即無條件將該產權過戶給台宣。⑵若本會無法如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時,該基督徒得處分該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本息;但清償債務後若尚有剩餘價款歸屬台宣所有」(原審卷一第25頁)。若是台福教會非土地真正所有人,為何於貸款清償完畢時即需過戶予台福教會?又為何是台福教會可取得變賣價金、清償貸款後之剩餘價款而非真愛教會?基上,均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悖於卷證與常情,並不可採。
(四)陳涵得、沈素卿未經台福教會之同意授權,共同背信擅自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台福教會之權利,致台福教會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1.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中,借名人乃實際權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購買並登記在沈素卿名下後,嗣於100年9月21日以1854萬9,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正輝,惟台福教會未同意或授權陳涵得、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⒉⒏⒐)。
3.雖然,沈素卿、陳涵得涉嫌侵占等刑案部分,各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並均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⒈及⒉),惟刑事案件之判斷並無拘束民事案件認定之效力。經審酌:
⑴陳涵得身為真愛教會主持牧師,理應熟知美國總會章程有關
教會產權需一律登記在台福教會名下之規定,復接受台福教會委託管理真愛教會財務事宜及代表台福教會與沈素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屬內部關係之一部,則其對於台福教會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應知之甚詳。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出售系爭土地乃經真愛教會同工開會決議
通過,符合總會章程規定,陳涵得與沈素卿沒有背信云云。然總會章程A6110規定:「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會召開和會自行決定。召開和會時必得邀請董事會派代表出席該和會,以便關注。該和會之決定需經董事會同意才可生效。買賣地產,代表教會簽名者應包括:董事會主席(代表總會),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及書記。這三位代表同簽才可成效。如地方教會積極會員減少至30名以下時,買賣權利則轉交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法規精神:地方教會如面臨關閉時,其教堂資產的買賣權,交由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以保障其資產不落入私有,且能繼續做宣教之用。」系爭土地係供建堂所用,依上開章程規定,於處分時需邀董事會參加,決議需經董事會同意方屬有效,買賣並應經董事會主席,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簽名方可生效。然觀之陳涵得提出之真愛教會同工會議記錄(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二第151頁),並無章程所定「董事會」成員出席簽名,決議復未經董事會同意,也無董事會主席或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之簽名,依上開章程規定,自不生效力。況且,陳涵得與沈素卿乃受台福教會所託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從以真愛教會開會決議出售,即得推認其等未違背台福教會託付之任務。故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⑶其次,沈素卿於刑案自承:系爭承諾書是買地之後,陳涵得
拿給我簽的。後來陳涵得說土地要賣掉了,我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他處理等語(交查卷一第20、207頁)。沈素卿於98年間既親簽系爭承諾書,於簽署時應已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乃台福教會。何況,台福教會復於100年4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沈素卿,函文意旨載明:經台福教會日前通知沈素卿,台福教會決定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經屢催沈素卿辦理,均不置理,故請沈素卿會同陳涵得於100年4月20日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福教會事宜等旨(見不爭執事項㈥⒎),函文中明白要求沈素卿會同陳涵得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經沈素卿轉知陳涵得,陳涵得亦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丁昭昇等人,內容提及:
「據沈素卿及其先生於4/14㈣與游董事長及其秘書聯絡之結果得知:⑴此事他們是奉丁長老之命行事,一個口令一個動作⑵游董事長又向沈等宣稱:『由於真愛要脫離台福,所以台宣要求取得這塊土地…』」等語(交查卷一第58至59頁)。基上,沈素卿於收受律師函後,既與台福教會時任董事長游象輝及秘書聯繫詢問,至此,堪認沈素卿應已清楚明白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台福教會而非陳涵得主持之真愛教會,斷無混淆之虞,竟仍將印鑑證明交予陳涵得,旋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善意第三人,所得價款扣除費用,未再交還台福教會(見不爭執事項㈥⒏),則陳涵得與沈素卿均有違台福教會所託,具有共同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⑷陳涵得與沈素卿均明知台福教會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其等受託管理系爭土地,竟辜負所託、背信圖利,實屬惡意,於內部關係對借名者台福教會而言,誠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台福教會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之權利,並與台福教會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涵得及沈素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台福教會得請求954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台福教會因購買系爭土地支付640萬元予出賣人,陳涵得與沈素卿故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侵害台福教會實質所有權利,致台福教會受有640 萬元損失,應屬明確。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1,540萬元購入後,陳涵得與沈素卿嗣於100年間係以1,854萬9,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既已售出獲利,被上訴人取得高於台福教會買價之增值利益已確定,依通常情形觀之,台福教會受有該土地價差利益之損害314萬9,000元。從而,台福教會受有上開二項金額共計954萬9,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3.至被上訴人抗辯:台福教會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土地貸款利息1,072,891 元、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共47萬元及代書費共41,521元、地價稅69,078元、土地增值稅79,015元、義賣CD費1,679,136元等語(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23頁)。台福教會則主張:被上訴人既承認上開費用都是以兩帳戶支出,自無需扣除等語。查,義賣CD如係募款所用,依總會章程A625
1 條規定本需由真愛教會負責(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223頁),被上訴人未說明抵扣理由,應不足採。其餘費用部分,除據台福教會否認相關單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外(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98頁),台福教會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足以支應。陳涵得於96年至98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及財產均為「0」,有其所得財產資料可參(交查卷一第288至296頁),復未提出係以兩帳戶以外之其他款項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則台福教會主張上開費用均以台福教會所有之兩帳戶款項支付,無需扣除等語,應屬可信。況且,台福教會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建堂宣教所用,並無出售之計畫,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轉售所支出之增值稅及仲介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4.綜上,承受訴訟人陳文俊等3人為沈素卿之繼承人,以其等繼承沈素卿遺產範圍內,應與陳涵得就台福教會所受損害共954萬9,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台福教會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台福教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台福教會起訴狀繕本各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沈素卿、陳涵得(原審卷一第57、61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自101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向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文俊等3人、陳涵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台福教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遺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並陳文俊等3 人自101年11月14起、陳涵得自101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債務不履行命陳涵得、沈素卿負共同給付640萬元(各給付320萬元本息)及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訴部分,台福教會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求予廢棄部分,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台福教會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自無需再就其備位之訴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台福教會上訴為有理由,陳涵得與陳文俊等3人之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一:建堂經費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即本案原證⒋「購
堂經由台宣代轉」表所示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7年1月4日 21萬560元 2 97年2月4日 22萬4000元 3 97年4月2日 6萬元 4 97年7月2日 9萬3,021元 5 97年8月6日 1萬6,500元 6 97年9月8日 25萬5,000元 7 97年10月6日 3萬2,000元 8 98年2月5日 11萬5,500元 9 98年6月4日 10萬5,600元 10 99年1月7日 1萬395元 11 99年2月4日 14萬1,750元 12 99年5月27日 9,600元 13 99年9月1日 6萬3,500元 總 計 133萬7,426元
※附表二:建堂經費匯入【華南帳戶】款項(即本案原證⒋「由
美國直接匯款」表所示款項)編號 美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金) 匯入華南帳戶時間 匯入華南帳戶金額(即折合臺幣金額) 1 96年6月12日 82,364.36元 96年6月13日 271萬6,828元 2 96年6月26日 21,550元 96年6月27日 70萬4,933元 3 96年6月28日 60,000元 96年7月5日 196萬5,607元 4 96年7月10日 14,432.69元 96年7月17日 47萬2,786元 5 97年5月23日 79,903.21元 97年5月23日 243萬1,488元 6 97年7月8日 21,500元 97年7月8日 65萬2,386元 7 98年5月20日 39,600元 98年5月20日 129萬9,969元 總計 319,350.26美元 新臺幣:1,024萬3,997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