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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雪慧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藍慧熒

林豈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69至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69號債權憑證(下稱110年債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台幣868萬8,576元(即信保基金於90年2月27日備償部分,下稱系爭債權),但110年債證係被上訴人佚失花蓮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3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而聲請補發,被上訴人早於91年1月15日即取得88年債權,卻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不得持110年債證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具有中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效力

之起訴有二,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給付之訴」,另一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並非任何「起訴」,不論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只要與系爭債權有關,均具有中斷系爭債權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在96年8月所提確認之訴,為確認「第三人林忠和對於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公司)等6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訴訟),並非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兩者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南轅北轍。尤以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被上訴人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與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契約」,並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所提前案訴訟,並無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實屬無庸置疑。

㈢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早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如欲中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唯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一途,殊無背道而馳,再提起「確認之訴」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之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前案訴訟之「起訴」而中斷,不僅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不合邏輯。

㈣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中表示其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然此係訴訟中之主張,至多為訴訟中爭點,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同時在確認」其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不得持110年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毅燊公司等人先前積欠之借款,業據其取得

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1年1月15日取得88年債證。後於92年7月31日將88年債證其中本息3,600萬4,014元(不包括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仍為該部分款項之債權人)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並交付88年債證。後新豐公司將上開3,600萬4,014元本息讓與訴外人林忠和,林忠和竟連同系爭債權(868萬8,576元)一併免除上訴人清償責任。其乃於96年8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和等人提起前案訴訟。又其在前案訴訟中,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即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既為當事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承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㈡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

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時效應自前案訴訟確定時,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㈢又,上訴人在91年1月15日取得88年債證後,未將系爭債權讓

與新豐公司,甚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林忠和。然前案訴訟中,上訴人辯稱林忠和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免除債務清償責任等語。則在系爭債權之權利歸屬狀態不明之情況下,其無法行使權利,而此發生在其取得債權憑證之後,自存有「系爭債權之債權究為何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為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等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取得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等人連帶給付4,364萬3,64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花蓮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3號),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1年1月15日」取得88年債證。

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保基金)於上開執行期

間之90年2月27日就前述借款其中868萬8,576元部分,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交付備償款,但此非代位清償,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不發生法定債權移轉。

㈢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將88年債證所載其中迄92年2

月28日止未清償,共計3,600萬4,014元之不良債權(不包括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並交付88年債證。後新豐公司於95年8月,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忠和,林忠和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林忠和將上開受讓之不良債權連同系爭債權部分免除上訴人清償責任。

㈣為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對林忠和起訴,並以上訴

人及毅燊公司等人為受告知人,再於「97年1月10日」追加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林忠和對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等人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經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於「99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林忠和上訴確定。

㈤隨而,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債權聲請補發債權憑

證,而取得110年債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110年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及毅燊公司等人連帶給付868萬8,57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判決意旨)。次按,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基此,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聲明確認林忠和對於毅燊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究其原因事實,乃因林忠和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並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清償責任,致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有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第43頁)。又被上訴人在對林忠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對毅燊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後,再追加毅燊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於前案中雖抗辯林忠和代位清償前述借款債務,系爭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參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之記載),然因被上訴人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林忠和已先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被上訴人就前述借款債權已對毅燊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顯無對毅燊公司等人(包括上訴人)再行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即使提起,亦將因欠缺確認利益而遭法院駁回。故被上訴人於前案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未讓售移轉,其仍保有系爭債權,並無權利長久不行使之情,況且系爭債權始終未曾讓售移轉,林忠和是否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清償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復無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債權不行使之舉措,參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持已建立之新秩序,加以債權行使亦非僅強制執行聲請一途(詳後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因前案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如欲中斷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唯有聲請強制執行一途置辯。然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再者,實務上亦常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致強制執行無果之情形發生。於此,債權人多僅能換發債權憑證,耗費時間、精力,卻仍無法獲得清償,造成司法資源及債權人程序利益之耗損。本件既曾因林忠和輾轉受讓不良債權後,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並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清償責任,致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有以前案訴訟除去不安(危險)之確認利益,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言直接持88年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避免上訴人或其他債務人如本件般提起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選擇以前案訴訟解決系爭債權之糾葛,有其必要性。又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既在表彰系爭債權存在及行使債權之意,則前案起訴之作為,依上開說明,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殆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債權請求權因前案起訴而中斷時效,且因前案9

9年7月29日確定而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未罹於15年時效,洵堪認定。

㈡本件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㈠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因前案起訴而中斷時效,

並因前案99年7月29日確定而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110年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110年債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