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泰賓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金妹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伊自民國104年2月上旬起陸續出現精神認知及溝通能力嚴重下降之情形,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106至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伊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72號建物(以下合稱○○段房地),及以60萬元出售坐落於○○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稱○○段土地)。另上訴人當時因與伊同住,管領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之存款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詎上訴人將前揭○○段土地價金60萬元,及出售○○段房地後其中71萬8,625元均未存入伊郵局帳戶而占為己有,另利用保管伊郵局帳戶機會提領帳戶內683萬8,260元,以上合計815萬6,88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萬6,885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段土地交易價金係買方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伊所收取,○○段房地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678萬1,375元,伊自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636萬元,其中380萬元業於110年2月23日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傑,其餘款項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租金、水電、飲食及醫療耗材等費用,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花蓮縣104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元,以每月3萬元、兩造104年至110年2月23日同住期間74個月計算,共計220萬元應屬相當;有用以購買專為照護被上訴人所需之醫療器材及家電用品共11萬9,600元,該費用既專為照護被上訴人所購買,自應以費用之全額計算;另有部分代林俊傑償還其於新秀農會之貸款167萬157元,伊所提領之款項經扣抵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3萬5,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母子,上訴人於92年間至110年2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
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至少提領636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第1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被上訴人所有○○段房地及○○段土地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裁定書、○○段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
⑴就○○段土地出售價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61號案件(下稱監護宣告卷)調查時自承,若未在被上訴人郵局存簿上留有紀錄,就是以現金支付給伊(見監護宣告卷第120頁背面);另於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下稱偵卷)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上述坐落○○鎮○○段的土地就是你剛才所說○○段的土地,買賣價金為60萬元?)是。(問:上述買賣價金流向為何?)由我保管。(問:上述買賣價金有匯入蘇金妹的郵局帳戶?)沒有,買方直接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細節我不清楚,資料是我姊夫幫我處理的,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惟經核對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並無上開60萬元或相近之金額在106年間匯入之記錄。是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揭出售○○段土地之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已難憑信,是買賣○○段土地之價金應確係由上訴人收取無訛。至上訴人於原審又抗辯該筆土地出售之金額為50萬元,亦與前揭其於監護宣告聲請及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本件審理時事涉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於監護宣告聲請及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⑵就○○段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業據訴外人即買受人邱秋逢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有部分費用要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剩餘價金則是由中小企銀花蓮分行直接撥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經核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分別於107年3月9日由邱秋逢匯入50萬元外;於107年4月23日、4月30日、6月11日由中小企銀匯入50萬、528萬1,375元、50萬元,是就○○段房地之價金應為678萬1,375元,並已全部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尚有71萬8,625元未匯入被上訴人郵局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
提領之金額為683萬8,260元,有上揭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僅提領636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保管並提領郵局帳戶內金額;再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即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症,且行動不便、失智、需他人協助照顧,上訴人更於107年5月間即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揭683萬8,260元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提領一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僅提領636萬元,並不足採。⑷綜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合計為743萬8,260
元(計算式:60萬+683萬8,260=743萬8,260元)⒉上訴人得請求扣除之金額:
⑴上訴人抗辯上揭金額應扣除照顧被上訴人期間每月之生
活費3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監護宣告調查程序時自承照護被上訴人每月以殘障補助津貼(按應為老農津貼)7,256元已足等語(見監護宣告卷第106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每月確實支出3萬元以照顧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因患病係不能自理之人,生活中除飲食所需奶粉、高蛋白奶粉、果汁、尿布及需人照顧、盥洗、餵食外(見原審卷第188頁),應無其他額外之開銷需支出,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確有將提領金額中每月3萬元用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應認其前開抗辯並不足採。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照顧身為長照病人之被上訴人,而長照病人之照護又確有其繁瑣之處及需要額外之勞力支出,本院認上訴人每月用於照顧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以其於監護宣告時所陳之每月7,256元計算,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確有從107年3月9日○○段房地出售匯款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共36個月,若以每月7,256元計,應扣除之總額為26萬1,216元(計算式:7,256元×36=26萬1,216元)。至上訴人固抗辯應從104年起即開始計算照護金額,即104年至107年3月8日之間之照護費用亦應扣除,惟104年至110年3月8日間與上訴人於本件出售房地後提領款項無涉,且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該期間每月均有身障補助、敬老金等金額且均亦有提領紀錄,自不應重覆計算扣除。
⑵上訴人抗辯其代身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清償林俊傑之新
秀農會貸款140萬部分,業據其提出新秀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上揭貸款取得後主要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名義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借款,有新秀農會交易明細表、花蓮二信匯款單、花蓮二信111年1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96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25頁)。然僅其中一筆係於南埔段房地價金首次交付後之107年3月28日為清償,金額為8萬1,113元,是就此部分被告應得主張扣除無訛。至就該筆貸款其餘本息部分,與上訴人於本件出售房地後提領款項無涉,其中現金清償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清償,亦有新秀農會110年12月17日花新農信字第1100057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長照服務費用部
分,分別為8萬5,474元、480元、9萬6,905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2月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334號函附年度費用表、門諾醫院110年11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91頁、第249頁至第2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297頁),而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萬2,859元(計算式:8萬5,474元+480+9萬6,905元=18萬2,859元),是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應得主張扣除。
⑷上訴人另抗辯為被上訴人購買醫療電動床組、輪椅、有
輪便盆椅、固定便椅、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微波爐、電視、冷氣及保養費,共支出11萬9,6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購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75頁),然就該部分之支出,除電動床、氣墊床、輪椅、有輪便椅、固定便椅(支出3萬6,500元)屬被上訴人所專用外,其餘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電視、微波爐、冷氣及冷氣保養費(支出8萬3,100元)均非屬被上訴人所專用,而係與同住於屋簷下之上訴人共用,且被上訴人使用頻率及程度定遠較無法自行活動之上訴人為多,是本院認非被上訴人專用部分之家用電器添購,應僅得以其價額之一半計算得扣除之金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扣除7萬8,050元(計算式:3萬6,500+8萬3,100×1/2=7萬8,050元】。
⑸另上訴人復抗辯曾於110年2月23日由被上訴人接走被上
訴人時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予扣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在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於影片中未見上訴人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見其從住處出來兩次,第一次左手拿藍色衣物,右手拿紅白藍相間的枕頭、棉被,且說這是衣服與枕頭;第二次走出來左手沒有拿東西,右手拿黃藍相間的盒子,並說這是媽媽的量杯,到影片終結都沒有再從住處走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29頁)。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楊政霖亦到庭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有交錢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於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有交付金錢,不然警方會請他打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衡以,若上訴人確有交付如此巨額之金錢,又有警員在場之情形,上訴人 自應會加以說明提出,以免事後爭議,然不僅警員執勤之密錄器錄影未能錄得任何蛛絲馬跡,上訴人亦未任何表示,堪認上訴人上揭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而無足信。
⑹綜上,本件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60萬3,238元(計
算式:26萬1,216+8萬1,113+18萬2,859+7萬8,050=60萬3,238元)⒊綜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段土地、○○段房地出售,並提
領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額計為合計743萬8,260元,扣除用於被上訴人之60萬3,238元後,其餘683萬5,022元為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領取該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83萬5,022元,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