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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持有、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借款債務因依約扣抵後已全數清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關於借款債務扣抵之約定性質上為條件,依法應認借款債務扣抵之條件已成就等語,核屬對於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不許提其出顯失公平,是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承攬○○縣○○住宅新建工程營建案甲、乙兩工區之部分工程。惟因上訴人營運資金有限,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各借貸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作為擔保。兩造借貸協議書第3條約定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時,再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向臺東縣政府請領○○住宅工程第7期即工程進度35%估驗工程款合計3,569萬6,250元,並於同年12月4日撥款,上訴人上開借款經扣抵後應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經清償,本票債權即應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應於臺東縣政府撥付被上訴人35%工程進度款時,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本件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卻無故不為給付該期應收工程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扣抵本件借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扣抵之條件已成就,本件系爭本票全部業經扣抵清償而不存在。兩造間借貸協議書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非為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負之其他債務,至借貸協議書第4條所指工程合約結算後等語,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對於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時點,非指借款債務須至工程合約結算後始得扣抵,亦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含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伊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債務部分,而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已達66%,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撥款未果,兩造經協商而於107年12月19日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迄未協同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給付工程款,無礙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各借貸協議書均有記載於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如有不足扣抵之數額,上訴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並加計利息,且提供擔保之系爭本票願逕受伊處分等內容之約定,足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且須待工程結算後才核算,其擔保的是整個工程的債務,並非於臺東縣政府撥款予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時,上訴人即可逕予扣抵,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工程進度20%、25%、30%時已核覆同意上訴人抵扣各50萬元外,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又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第7期即退場,系爭工程第8期以後部分之工程係由伊另行僱工施作,上訴人退場前因無法支付其下包鋼筋、模板、水電及施工架等廠商之工資,請求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先行墊支工程款,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潮億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監督付款專用帳戶(以下稱監督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先後匯款至監督付款帳戶以墊付上訴人工程款之金額共計7,642萬8,143元。是縱以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2,461萬3,546元而為扣抵,仍不足清償伊前所代墊之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縣○○住宅工

程新建工程」,並於106年7、8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價格為甲工區3億3,950萬元、乙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4日及12月25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承攬被上訴人就○○住宅工程甲、乙二工區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經結算。

㈡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款

之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借款,先後簽立3份借貸協議書、授權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⑴107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CHOOOOOO、發票日為107年5月2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⑵107年10月17日借款4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CHOOOOOO、發票日為10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⑶107年10月17日借款4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CHOOOOOO、發票日為10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住宅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計算式:甲工區1,612萬6,250元+乙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已於同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

至30%之工程進度款)予上訴人,詳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㈤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潮億於107年7月10日至臺灣銀行三民分

行開立監督付款專用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56******363號帳戶,即監督付款帳戶),並將監督付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監督付款帳戶顯示之監督付款使用情況,記載10次監督付款,被上訴人匯入監督付款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642萬8,143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但尚未經清算。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乃借貸,以及被上訴人確

有支付本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工程進度20%、25%、30%時已核覆同意抵扣各50萬元,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可認定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抵之金額已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餘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之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債務應以被上訴人自臺東縣政府撥付

估驗款之時即為扣抵,因此上開本票債務已於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前述借款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三借貸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甲工區或乙工區工程合約』35%進度款 (與附表編號1本票相關之借貸協議書則為20%~35% )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此有各借貸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正面)在卷可查。顯見該條文約定所指之進度款,係指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進度款,並非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立之「○○住宅工程」進度款至明。且觀諸上揭借貸協議書中,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自臺東縣政府撥付估驗款予被告之時即為扣抵之約定。再從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工程進度每達5%(依序為......)時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承包商依進度『提出申請』,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經業主或明正營造(即被告)『核覆進度無誤』後,『正式提送請款文件』,明正營造將依業主核發進度款後,核付進度款,.....」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2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6頁)可查,足證上訴人請求各期進度款,須先履行提出申請、正式提送請款文件,且須經被上訴人核覆進度無誤等等程序後,才完成被上訴人應核撥進度款予上訴人之條件。

⒉再依兩造簽立之各借貸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如前述『

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第4條約定:「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二條之擔保品願逕受債權人處分,不足額部分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正面)觀之,可知上訴人之借貸款項須於「工程合約結算後」,才得以確定應收款項是否足已清償或不足清償借貸款項,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尚未經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未經結算,自無證據認定已足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借貸款項均已抵扣清償完畢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借貸協議書第4條「債務人有應清償而

不為清償之情況」是指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不足以扣抵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情形。惟從借貸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二條之擔保品(即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願逕受債權人處分,不足額部分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各次借款同時簽立之各授權書均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縣○○住宅新建工程(甲/乙工區)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為確保乙方履行訂購單所定之義務,特交予甲方借貸款保證乙張等語,並註明保證編號為上開本票票號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觀之,已足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者,乃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甚明。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後,上訴人

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則在上訴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情形下,上開票據債權即難認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墊之監督付款金額7,642萬8,143元不得列入上訴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中,惟上開監督付款之款項原係應由上訴人給付,且監督付款之工程亦均係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完成之工程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2頁),則此部分之款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予以代墊並匯入上訴人監督付款帳戶,自應列入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應予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不得列入,並不足採。則本件兩造雖未經結算,然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至30%工程進度款)予上訴人,並已代墊匯入監督付款帳戶計7,642萬8,143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上訴人提出「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主張其已完成第8期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第7期工程款2,461萬3,546元(計算式:甲工區901萬6,765元+乙工區1,559萬6,781元=2,461萬3,546元)、第8期工程款2,203萬7,949元(計算式:甲工區991萬6,465元+乙工區1,212萬1,484元=2,203萬7,949元)乙節為真,仍不足以抵扣上訴人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之監督付款金額7,642萬8,143元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雖未經結算,然依現有事證已足證上訴人有應為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等語,堪可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臺東縣政府撥付被上訴人35%工

程進度款時,同時即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中扣抵,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無故不為給付該期應收工程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扣抵本件借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20%至30%之工程進度款之條件成就等語。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經查,臺東縣政府撥付被上訴人35%工程進度款一事,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已非屬條件,且亦非決定本件扣抵借款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係權利即扣抵借款行使期限之屆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7年5月21日 無 2,000,000元(債權金額150萬元) CHOOOOO9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2 107年10月17日 無 4,000,000元 (債權金額400萬元) CHOOOOO9 同上 3 107年10月17日 無 4,000,000元 (債權金額400萬元) CHOOOOO1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