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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 戴○○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欄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命

:「被告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廢棄。」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之上訴理由,亦表明僅就原判決第四項判命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7,919,658元(下稱系爭金額)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第四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中如附件所示內容係屬贅述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刪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件:

⒈原本第20頁第22行至第29行即正本第21頁第9行至第16行:「㈡

另關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先後以106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狀請求其中1,724,410元、10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狀請求2,502,832元、109年3月24日追加起訴狀請求1,362,396元,上開書狀各於108年8月16日、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70-1頁、卷二第182頁、卷三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自前述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本第21頁第5行至第7行即正本第21頁第23行至第25行:「及

其中1,724,410元自108年8月17日、2,502,832元自108年7月19日、1,362,396元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