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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貴方

簡財寶簡自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維諒

陳貴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陳維諒、陳貴正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陳維諒、陳貴正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陳維諒、陳貴正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下稱上訴人3人,或各以人名稱之)主張:兩造均為羅菊妹之繼承人,羅菊妹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因病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翌(26)日入住加護病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諒、陳貴正(下稱被上訴人2人,或各以人名稱之)竟趁羅菊妹意識不清之際,未得羅菊妹之同意,(一)於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將羅菊妹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賣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33萬5,014元匯入羅菊妹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盜領羅菊妹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747萬1,000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並據為己有;(二)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羅菊妹名下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段土地)、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貴正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領款項予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陳貴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羅菊妹名義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提領款項金額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陳貴正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羅菊妹名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羅菊妹自其配偶陳鎮塗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因提領陳鎮塗存款而遭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向親友訴苦明言不願陳貴方、陳貴華取得其財產,欲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2人,並親自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陳貴正事宜,復將其其存摺、密碼及定存單等資料交給陳維諒,請陳維諒出售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所得及金融帳戶內存款均贈與被上訴人2人,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提領款項均係羅菊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2人,並非羅菊妹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3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3人一部勝訴(判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617萬0,654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一部敗訴(駁回請求130萬0,346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3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項部分均廢棄;2、陳貴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2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3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一)被繼承人羅菊妹與其配偶陳鎮塗育有子女即陳貴華、陳貴方、陳維諒(原名陳貴年)、陳貴正;陳鎮塗於106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羅菊妹於107年8月26日死亡,陳貴華於109年1月10日死亡,陳貴華繼承被繼承人羅菊妹部分由其配偶簡財寶、其子簡自在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為系爭提領款項。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羅菊妹所有,均於107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貴正。

(四)上訴人3人追加請求被繼承人羅菊妹遭領取款項之遲延利息之書狀即民事準備四狀,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提領款項及系爭土地均係羅菊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2人所有:

1、被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提領款項及系爭土地均係羅菊妹生前贈與其2人,並非羅菊妹之遺產等語,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所提多數證據資料均源自於調卷部分,即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侵占案件〈含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卷及本院卷,下稱刑案一〉、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二〉,兩造均不爭執調卷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59頁),足堪信為真實:

(1)陳貴方前曾以被繼承人陳鎮塗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存款等遺產遭人提領,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即刑案二),羅菊妹因刑案二接受員警106年12月23日約談時,除說明提領陳鎮塗銀行存款之用途外,並陳稱:「我的女兒們從我先生告別式過後不聞不問,連我先生做七及百日皆未參與,我先生冥誕12月1日我兩個女兒也都未參與」等語(見刑案一調偵59卷第143至145頁),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5號對羅菊妹為不起訴處分(見刑案一調偵59卷第85、86頁),參以陳貴方所提出其親筆撰寫「陳貴方107/1/8筆錄前的心聲」(見刑案一交查612卷第43至51頁,刑案一本院卷第300頁),亦坦言「懇請檢察官:日後傳喚,希望能避免與母親、兄、弟碰面。因為目前互信基礎薄弱...在親友間已傳得很難聽,他們甚至放話懷疑我是"密告者"(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真是含血噴人、陷害忠良),母親誤信小人讒言,認為兩個女兒不孝...」等語,縱陳貴方於刑案二並無對羅菊妹提出刑事告訴,然亦直言「由此事件後,我母親再也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母親有沒有授權給他們」等語(見刑案一交查266卷第12頁),可見羅菊妹自106年起即因刑案二而認陳貴方、陳貴華不孝、心生不滿,亦見其2人對於羅菊妹有無贈與系爭提領款項及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2人乙節,毫無所悉,主張系爭提領款項為盜領侵占、系爭土地係趁羅菊妹無意識能力時過戶移轉等語,尚難盡信。

(2)證人即羅菊妹之胞妹羅秀彥於刑案一偵訊中證稱:「(問:羅菊妹生前是否贈與何物給被告陳貴正、陳維諒?)我聽羅菊妹說,因為他被女兒陳貴方、陳貴華告了以後他就表示他很憤怒,跟我說:『我女兒告我,我不要給他任何財產。』羅菊妹收到起訴書後,也就是我姊夫106年5、6月過世後半年,收到起訴書,約106年12月時,在羅菊妹家○○○街O號,現場只有我跟羅菊妹。大概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間...羅菊妹好幾次這樣跟我說,大概一週一次面對面跟我哭訴,或是打電話跟我哭訴。總共加起來大概7、8次。」、「(問:羅菊妹是否有具體說明要不給陳貴方和陳貴華財產?)房地產、一毛錢都不要給。」、「(問:羅菊妹是否有說要把錢、不動產都贈與給被告二人陳維諒跟陳貴正?)他有說要把錢和不動產給這兩個比較孝順的兒子。」、「(問:羅菊妹要將他生前財產都贈與給兒子,兒子是否有在上開地點時間跟你說?)有,而且羅菊妹在病床上時也有跟我說,107年1、2月時出庭以後回來很生氣,跟我說不要給女兒房地產和錢一毛都不要給女兒...於107年羅菊妹開完刀醒來後大約7、8月,羅菊妹在病床上時也有跟我說,兩個女兒都沒有來看他,房地產和錢一毛都不要給女兒。」等語(見刑案一交查612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羅菊妹之胞弟羅時樑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羅菊妹生前是否贈與給被告陳貴正、陳維諒?)知道,從羅菊妹接到起訴書的那一天,在他家裡。大約是106年年底到107年年初。

羅菊妹只是問我要不要給告他的女兒,我回答說你自己賺得錢你有權利決定。」、「(問:羅菊妹如何具體跟你說明具體贈與何物給兩個兒子?)羅菊妹說錢跟土地要給他兩個兒子。我有問羅菊妹說有這麼嚴重嗎?羅菊妹說兩個女兒都告我了,我跟他說我找兩個女兒來協商好不好,羅菊妹說他們的電話我已經封鎖了,而且打不通。」、「(問:羅菊妹跟你哭訴上開情事,尚有何證人或是錄音錄影?)尚有隔壁鄰居有在場...」等語(見交查612卷第145、146頁)。證人2人同為兩造之長輩,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難認有何偏袒一方之情,且證人2人為羅菊妹至親手足,羅菊妹向證人2人哭訴上情,亦屬自然合理,又證人2人就羅菊妹哭訴上情之時間恰為刑案二偵查中、後,羅菊妹對陳貴華、陳貴方心生不滿之際,地點或為羅菊妹住處、或為羅菊妹急診送花蓮慈濟醫院病房內,與後述證據所示羅菊妹表示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提領款項予被上訴人2人之時間、地點吻合,再證人2人所述羅菊妹表示無意將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留給陳貴方、陳貴華,而要贈與給被上訴人2人等,互核一致,並與前述

(1)具有整合性。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具有高度信用性無疑,可見羅菊妹於刑案二偵查中、後確有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提領款項贈與被上訴人2人甚明。

(3)證人即106年間從事不動產仲介及擔任○○市市民代表韓林梅於刑案一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羅菊妹係於100年左右在般若自在門協會認識,因其為該協會花蓮分會會長,羅菊妹為會員,故羅菊妹對其非常信任,羅菊妹曾想要為在大陸失婚回台之子即陳維諒在花蓮購屋居住,請其幫忙找尋相關房屋資訊,而羅菊妹曾對陳貴華、陳貴方質疑她爭產,且即將與陳貴華、陳貴方對簿公堂,甚感難過、痛心,又羅菊妹表示她很擔心陳維諒,希望陳維諒留在台灣,並將財產留給他,且表示因陳貴華、陳貴方對她提出告訴,令她非常痛心,如果過世,不願意將財產留給渠2人等語(見刑案一花蓮地院卷一第315至324頁)。證人韓林梅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當無偏袒一方之情,且因與羅菊妹有前述加入協會同修情誼,羅菊妹向其訴說個人財產分配事宜,當無悖於事理常情,又證人韓林梅所述羅菊妹表示因陳貴華、陳貴方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無意將財產留給渠2人,並要贈與給被上訴人2人,與證人羅秀彥、羅時樑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與前述(1)具有整合性,是證人韓林梅所述具有高度信用性無疑,可見羅菊妹於刑案二偵查中、後確有要將系爭提領款項及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至明。

(4)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陳維諒入病房探視,並攝錄如附表二之對話錄影光碟,有該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1、357、358頁),可見羅菊妹除同意被上訴人2人出售股票及為系爭提領款項外,並允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貴正名下等情。

(5)證人即地政士盧玫蓉於刑案一偵訊時證稱:其受委託處理羅菊妹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貴正等事宜,羅菊妹當天係親自到場委託,「(問:〈提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50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是否為羅菊妹本人簽名?)一開始羅菊妹和陳貴正來是要委託我贈與2筆土地○○○○段000之0地號及○○段000地號給陳貴正,但我建議分兩年過戶會比較划算,所以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只簽名一筆○○○○段,另一筆就先沒簽名,後來陳貴正到我事務所,拿與媽媽在醫院的對話錄影給我看,才又再補蓋指印,我當時看影像羅菊妹是躺在病床上,精神狀況清楚沒有昏迷,羅菊妹與陳貴正對話也很清楚,陳貴正問羅菊妹說要再請代書過○○段000地號給我好不好,羅菊妹回答說好、好。當時陳貴正的大哥也在現場可以作證」等語(見刑案一偵705卷第41、43頁)。證人盧玫蓉係受羅菊妹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自無偏袒一方之虞,且所述受託辦理過戶過程具體詳細,與前述(4)及後(6)相符,具有整合性,所述具有高度信用性,可見羅菊妹早於入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前已有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陳貴正,並已進行部分過戶程序(如羅菊妹先就○○段土地過戶文件簽名等),嗣於羅菊妹107年3月26日入住加護病房時,經被上訴人2人再次確認贈與之意。

(6)細繹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50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載明「立契日期107年3月23日」,○○段土地收件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段土地收件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嗣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9日全部繳清金額為54萬1,439元、107萬5,339元,且所附羅菊妹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等情(見刑案一偵705卷第25至31頁),可見立契、送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均在羅菊妹入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前,且由被上訴人2人早已繳清高額土地增值稅乙節,尤徵羅菊妹早已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貴正之情,再佐以前揭證人羅秀彥、羅時樑、韓林梅所述羅菊妹於刑案二偵查中、後確有要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2人等語,亦可佐證系爭提領款項確為羅菊妹贈與被上訴人2人所有。

(7)陳貴方於刑案二107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媽媽財產(房子、現金)等約數千萬,將來應該都是兩個兒子和孫子的。」等語(見刑案一交查612卷第40頁),可見陳貴方亦直承羅菊妹會將其所有不動產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2人。

2、上訴人3人辯稱:羅菊妹於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已呈意識不清,並無同意被上訴人2人出售股票、為系爭提領款項及贈與被上訴人2人之能力,且因羅菊妹處於無意識狀態,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貴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然查:

(1)有關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與陳維諒之對話錄影時,其意識狀態如下:

①證人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志工林勝煌於刑案一偵訊時

證稱:其認識羅菊妹,2人幼時為同里之人,其於107年3月25日晚間任志工時,見羅菊妹送至急診室,「(問:

當時羅菊妹意識還清醒嗎?)當時護理人員問羅菊妹名子及病情,她都回答得很清楚,而且舉起右手很大力敲自己的右腦,並一直喊痛,但意識很清楚...之後醫師就開始詢問羅菊妹的病情,羅菊妹也都能清楚的回答醫師的問話...。」、「(問:你有與她對話?)有,用客家話與他對話。因為醫生有開斷層掃描單,我跟醫務人員就將羅菊妹推到隔壁斷層掃描室檢查,期間我有叫他檢查不要動,她意識清楚都知道。」、「(問:當時他知道你是誰嗎?)她知道,她認得我」、「(問:當時你們兩人對話內容,請詳述之?)我就問她,你不是早上也去參加○○里主辦的活動,且聊天時,你人還好好的,怎麼晚上就來掛急診,她回稱,當時到了十一點多時,身體就有點不舒服了...他有聽我勸告心情有平靜下來,而且也不會再用力敲頭的動作...。」,後來有見被上訴人2人、韓林梅到急診室家屬等候區等語(見刑案一交查266卷第75至77頁);證人韓林梅於刑案一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羅菊妹急診送花蓮慈濟醫院當晚,其與配偶有前去探望,羅菊妹當時意識是清楚的,可以微微講話,其對羅菊妹稱不用擔心、沒事,羅菊妹回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可見羅菊妹於107年3月25日晚間送至急診室時,其意識狀態可辨識周遭人等及瞭解他人詢問而回應等情。

②本院勘驗陳維諒於107年3月26日入加護病房探視羅菊妹

所攝錄之對話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清楚可見羅菊妹對於陳維諒所詢問題,均能逐一以點頭、發聲「吼」回應,3月26日並未有何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等情;況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凌晨0時55分入加護病房之初,其意識狀態為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3(眼睛對聲音會睜開)、V4(言語判斷力喪失)、M6(可遵照指示動作),總分為13分至14分(格拉斯哥指數低至高為3至15分),與陳維諒於107年3月26日入加護病房探視攝錄上開對話錄影光碟時,其意識狀態「GCS:E

3、V4、M6」,意識狀態均相同,有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及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3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附卷可憑,佐以前揭(1)所述,羅菊妹於107年3月25日晚間送急診室,旋入加護病房時,其意識狀態可辨識周遭人等及瞭解他人詢問而回應等情;可見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在加護病房內與陳維諒之對話,其意識狀態清楚,可辨識周遭人等及理解對話內容。

(2)有關羅菊妹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時,其意識狀態為何:

證人盧玫蓉於刑案一偵訊時證稱:「(問:羅菊妹當天有到場委託你辦?)有,當天他有到,羅菊妹當天精神狀態良好,是自己走路來了,與陳貴正一起到的」、「(問:

當天羅菊妹是否有被強暴脅迫才為贈與的意思表示?)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偵705卷第41、43頁),可見羅菊妹早於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入加護病房前,委任證人盧玫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

(二)綜前,羅菊妹於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確有同意被上訴人2人出售股票、為系爭提領款項及贈與被上訴人2人,復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貴正而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並無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或處於無意識狀態,是被上訴人2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3人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提領款項予羅菊妹之全體繼承人,以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陳貴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菊妹名義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提領款項中617萬0,654元,為被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請求塗銷及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駁回請求系爭提領款項中130萬0,346元本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3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維諒、陳貴正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貴方、簡財寶、簡自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羅菊妹名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3日11時37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2 107年5月2日12時10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07年6月5日13時15分 5萬5,000元 臨櫃提領 4 107年7月3日12時56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5 107年8月3日10時48分 3萬8,000元 臨櫃提領 6 羅菊妹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7日9時23分 102萬元 轉匯至陳維諒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3月31日20時55分起 15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8 107年4月1日20時54分起 15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9 107年4月2日13時53分 395萬元 臨櫃提領 10 107年4月4日16時43分起 7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1 107年4月9日8時55分 1萬元 臨櫃提領 12 107年5月17日14時46分 4萬5,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3 107年8月19日10時5分 5,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4 107年8月24日20時59分 3,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5 羅菊妹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仁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10時4分 104萬元 臨櫃提領 16 107年4月24日14時5分 3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7 107年5月2日12時31分 2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8 107年6月19日16時44分 6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19 107年6月19日16時45分 2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0 107年7月7日21時20分 2萬2,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1 107年8月3日12時12分 2萬7,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2 羅菊妹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3 107年3月30日 9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4 107年6月13日 1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5 107年8月24日 6,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26 羅菊妹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26日 29萬元 轉匯至陳維諒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07年8月3日 11萬元 臨櫃提領 提領及轉匯金額合計:747萬1,000元附表二: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之對話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該電子檔為影音檔,全程顯示羅菊妹躺在床上,鼻子插鼻胃管,眼閉上,嘴張開,臉情似呈現不舒服狀態。

(甲代表被告陳維諒、乙代表羅菊妹)

甲:我現在說的事情,你聽得懂嗎?(臺語)

乙:(點頭2次)

甲:知道否?(臺語)

乙: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稍微點頭1次)

甲:你現在,你若同意,你就點頭,好嗎?(臺語)

乙:吼、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3次)

甲:我說的事情,你完全都聽得懂嗎?(國語)

乙:吼、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4次)

甲:聽得懂厚。(國語)

乙: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1次)

甲:我現在去做的事情要你同意。(臺語)

甲:第一個,貴正現在要將你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好嗎?(臺語)

乙:(點頭2次)

甲:好,沒問題。

甲:第二個,你的股票,我現在把你處理,把你賣、處理掉,好嗎?(臺語)

乙:(稍微點頭,嘴中並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第三個,我現在把錢領出來,把現金領出來,厚、嗯、厚,好嗎?(臺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頭部似有些許動作)

甲:我該給貴方、貴華的錢,我們都不會少,好嗎?(國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我跟你講,較大量點,厚,好嗎,免計較,厚?(臺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這樣沒問題,厚。(臺語)旁邊有人說「先這樣啦,好不好」,乙點頭3次,甲說「OK」、「因為在加護病房有時間限制(國語),尾晚我們才可以再進來,好嗎(乙稍微點頭)。我現在跟你講,現在有一個重點,用懺悔道。」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