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豪笙被上訴人 陳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底至108年9月21日止,遭詐騙集團佯稱投資「金邊娛樂城」可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入上訴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伊3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詐騙集團曾於108年5月間匯還170餘萬元,故應詳查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金流往來紀錄,同時需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向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多方求償,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匯入系爭帳戶,即要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並對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援用刑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
㈡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刑事犯罪。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故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洵堪認定。⒉上訴人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匯入款項後,
至108年8月1日期間,有多次以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且交易地點位於上訴人住處附近超商之ATM(設置於○○超商○○門市機器編號:0000-0000、○○超商○○門市0000-0000號,見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與上訴人住所具地緣關係。且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4日、108年4月2日,有與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交易之往來紀錄(見原審刑事卷第257頁、本院刑事卷第83頁),益證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2日時為上訴人持有使用之事實。
⒊依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曾供承: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即被上訴人匯款入戶),應該在伊身上,108年9月、10月還能提領等語。審理中也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不是掉在外面,而是放在家裡,所以不會有人撿到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17頁、原審刑事卷第281頁)。足認系爭帳戶提款卡於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25日匯入款項時,確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中。
⒋又本案詐騙集團至ATM提領被上訴人匯入金額,須搭配系爭
帳戶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前,系爭帳戶均無試卡之動作(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依交易紀錄,被上訴人款項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見少連偵卷第33頁、第43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資料來源認具可靠度,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取自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
⒌縱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0、11月間向警察機關報案,然依其
自承係在被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報案、其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刑事卷第284頁、第285頁)。上訴人報案時間既在檢警偵辦本案犯罪之後,當無從單憑其事後報警之作為,即否認其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依上述,系爭帳戶提款卡於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時
,既係由上訴人使用保管中,則系爭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堪可認定。㈢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欺罔騙取金錢,所為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詐騙集團成員雖曾於108年5月16日匯還170萬元,然再以話術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匯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多方求償之情形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受賠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失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23日16時許 10萬元 2 108年2月23日16時1分許 2萬元 3 108年2月25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4 108年2月25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