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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魏叔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魏叔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文隆應以附件一所示版別版位、規格,於附件一所示報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各1日。

上訴人邱魏叔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文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魏叔雲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邱魏叔雲負擔58%,餘由上訴人林文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文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文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邱魏叔雲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00號0樓、00巷0號0樓及00巷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詎上訴人林文隆以伊侵占系爭房地為由,於108年4月1日發信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果,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邱魏叔雲於本院表示不主張《本院卷第60頁》),懸掛「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不實內容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貶損伊之社會人格及評價,致伊人格及名譽嚴重受損,經委請律師函請林文隆卸除系爭布條,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林文隆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文隆應以附件一所示版別版位、規格,於附件一所示報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1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林文隆則以:伊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事實,但伊曾因財務問題致

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邱魏叔雲同意借款協助伊標回,但邱魏叔雲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否認有上開借名投標之協議存在。伊多年來屢要求邱魏叔雲處理均未獲善意回應,方為附表所示行為,系爭布條內容均為真實,且此事未經媒體報導,無損於邱魏叔雲名譽。況伊係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出於善意。邱魏叔雲既為地方公眾人物及知名商業人士,理應以誠信為本,為社會榜樣,伊所為可謂具有高度公益性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邱魏叔雲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邱魏叔雲之訴駁回。原審就邱魏叔雲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判命林文隆給付40萬元,

並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邱魏叔雲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邱魏叔雲上訴聲明(邱魏叔雲已撤回請求防止侵害名譽權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㈠原判決駁回邱魏叔雲請求超過40萬元之部分及其他不利於邱魏叔雲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隆應再給付邱魏叔雲6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文隆應以附件一所示版別版位、規格,於附件一所示報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1週。林文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文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林文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邱魏叔雲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邱魏叔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林文隆故意為附表所示行為,侵害邱魏叔雲之名譽權。

⒈林文隆為附表所示行為,具不法性,係屬侵害邱魏叔雲名譽之侵害行為。

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邱魏叔雲主張其配偶林炎煌為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娜路彎酒店)經營者,林文隆於附表所示地點懸掛系爭布條,足以侵害其名譽等語。林文隆抗辯:附表所示事件未經媒體報導,並未損害邱魏叔雲名譽等語。惟查:

①兩造對於邱魏叔雲之配偶林炎煌為娜路彎酒店經營者乙節並不

爭執,而娜路彎酒店為臺東市知名飯店,乃為周知,故系爭布條所載「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對象已明確特定,且系爭布條內容明白直指邱魏叔雲涉及刑事責任,遣詞用字甚為負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邱魏叔雲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應無疑義。

②林文隆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日、同年月8日、109年4月

寄送存證信函與邱魏叔雲,內容俱與前述系爭房地爭議相關,於10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中,明白要求邱魏叔雲給付3600萬元,如於見函5日內未回覆,「妳將見識累積十八年的怨恨,爆發出的力量有多大多可怕」、「緊接伴隨而來的即是一場悉心策劃熱鬧非凡的記者會及憤怒的住戶包圍娜路彎的場景」,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20頁);參以林文隆所提出其與邱魏叔雲配偶林炎煌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21頁),可知林文隆係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及懸掛系爭布條,希望藉此施壓邱魏叔雲及林炎煌,以達成其獲得賠償之目的。侵害名譽方式本不以登報或經媒體報導為限,邱魏叔雲主張系爭布條迄109年8月初始由他人全部拆除(本院卷第62頁),林文隆對此並未爭執,可見林文隆選擇於附表所示娜路彎酒店附近路旁等公開場所,懸掛系爭布條並持續相當期間,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③是以,綜合林文隆懸掛系爭布條之動機、懸掛地點、持續相當

時間等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系爭布條內容並以此貶損邱魏叔雲社會上評價之意,客觀上亦已付諸實現,至為明灼,行為具有不法性,已侵害邱魏叔雲之名譽權,堪可認定,故邱魏叔雲主張林文隆為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應屬有據,林文隆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林文隆未證明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

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應考量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刑事案件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之解釋,於民事事件之判斷,應得予適用。次按,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判斷民事責任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本件林文隆對其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布條內容均為「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可知其係以「侵占房產」事實為基礎,混合「背信忘義」之意見表達,混雜事實陳述與評論,依前揭說明,林文隆仍應證明「邱魏叔雲侵占房產」之事實為真,始可阻卻違法。

⑵林文隆因懸掛系爭布條涉嫌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林文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林文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4頁)。

⑶林文隆抗辯:伊原有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遭強制執行,邱魏叔雲

同意借伊450萬元去標回並約定借用邱魏叔雲名義去投標(上開借款及借名投標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但是事後邱魏叔雲反悔,伊面臨妻離子散,故認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系爭布條內容為真實等語。惟查:

①林文隆原有系爭房地於90年間因遭法院拍賣,由邱魏叔雲拍定

,於90年3 月13日由臺東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頁),堪信屬實。

②惟邱魏叔雲否認有借名投標之約定,另觀證人林炎煌、陳勝群

、羅銀鳳、吳麗華於刑案亦均未證稱此節;至邱魏叔雲嗣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中之「臺東市○○街00巷0弄0號0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文隆指定之人,乃另有緣故,與系爭約定無關等節,業經上開證人於刑案證述明確,此觀刑案判決內容可明(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林文隆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舉證據在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系爭約定為真。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原則,需侵權行為人所為事實上陳述為真實;林文隆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布條內容為真實,則其抗辯系爭布條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可阻卻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⑷林文隆抗辯:其係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且邱魏叔雲為公眾人

物,其係對邱魏叔雲可受公評之意為適當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非以損害邱魏叔雲名譽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林文隆就其所稱系爭約定乃為當事人,而非立於第三人角色,當得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既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及「邱魏叔雲侵占房產」之事實為真,已難認有何「自身合法利益」。林文隆懸掛系爭布條係基於施壓邱魏叔雲以遂其獲取高額賠償之利己動機,布條內容所述事實復非屬實,則其中夾敘「背信忘義」之意見陳述,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就事論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故林文隆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基上,林文隆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懸掛系爭布條,致邱魏叔雲之名譽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邱魏叔雲主張林文隆為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除應

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尚應刊登附件二內容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為林文隆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承前所述,林文隆故意為附表所示行為,致邱魏叔雲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邱魏淑雲之名譽權,是邱魏叔雲據以請求林文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考量林文隆係在臺東市各大路口張掛系爭布條,範圍遍及臺東市,而使路過不特定的臺東市民都可看到而達公眾週知,時間長達約1個月,內容指摘邱魏叔雲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侵占他人財產,利用不實之事實陳述,造成社會大眾對邱魏叔雲有不良觀感,侵害邱魏叔雲之名譽權,情節難認輕微。而邱魏叔雲為○○畢業,現任○○○○飯店○○,林文隆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5萬左右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分別陳述在案,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個資卷)。本院審酌林文隆前述侵害情節造成邱魏叔雲心理上之痛苦程度,並前開兩造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產等情,認邱魏叔雲請求林文隆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塡補被害人名譽所受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邱魏叔雲請求林文隆以刊登附件二所示內容回復名譽,觀

諸附件二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刑案判決書重要內容」,依上開說明,此一處分方式,足以回復邱魏叔雲之名譽,且未達侵害林文隆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則邱魏叔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考量附件一所示報別均屬周知,有相當發行量,林文隆懸掛系爭布條雖有多處且持續相當期間,然得見聞系爭布條之民眾,應不若前者之閱聽數量,參以刊登版別之醒目性,各刊登1日應已可適當回復邱魏叔雲之名譽,故邱魏叔雲請求刊登1週,並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文隆經邱魏叔雲起訴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損害而未為給付,邱魏叔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文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邱魏叔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文隆應給付其4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原審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以附件一所示版別版位、規格,於附件一所示報別,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文隆應給付邱魏叔雲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林文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回復名譽),原審為邱魏叔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邱魏叔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邱魏叔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邱魏叔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邱魏叔雲請求登報1週,本院認以1日為適當,因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得酌定適當方式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此部分無需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魏叔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文隆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回復名譽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時間 布條內容 布條懸掛地點 證據出處(原審卷) 1 109年6月29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娜路彎花園酒店正對面 原證4(卷一第19、357頁) 2 109年6月29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娜路彎銀河酒店旁,豐興路上 原證5(卷一第20、357頁) 3 109年6月29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連航路小豆苗幼兒園邊,連航路92號對面 原證6(卷一第21、357頁) 4 109年7月8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摩斯漢堡停車場博愛路上 原證7(卷一第22、357頁) 5 109年7月8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凱旋星光酒店對面,臨海路一段與馬亨亨大道上 原證8(卷一第23、357頁) 6 109年7月8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桂田酒店旁正氣路上 原證9(卷一第24、357頁) 7 109年7月10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臺東縣議會中興路上 原證10(卷一第25、357頁) 8 109年7月10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台糖高爾夫練習場中興路上 原證11(卷一第26、358頁) 9 109年7月10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 原證12(卷一第27、357頁) 10 109年7月10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中山路舊台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中山路上 原證13(卷一第28、357頁) 11 109年7月19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縣長公館後方 原證14(卷一第29、358頁) 12 109年7月22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臺東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富裕商旅對面 (大眾魯肉飯二樓) 原證15(卷一第30、358頁) 13 109年7月23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臺東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富裕商旅對面 (大眾魯肉飯二樓) 原證16(卷一第31、358頁) 14 109年7月26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臺東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富裕商旅對面(大眾魯肉飯二樓) 原證17(卷一第32、358頁) 15 109年7月28日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縣長公館後方 原證18(卷一第33、358頁)附件一:編號 報別 版別版位 規格 1 自由時報(花東地區版) 第一版(A1)下半頁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 2 聯合報(花東地區版) 第一版(A1)下半頁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 3 更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

附件二:刑事判決公布:

本人林文隆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迄109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在臺東市各大街口懸掛白色布條「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之文字,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續字第15號、第16號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主文「林文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號駁回本人上訴,全案確定。登報人林文隆。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