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呂錦芳

巢國山巢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人 巢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巢國山、巢國正各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給付上訴人呂錦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巢薌農具眷舍居住憑證,得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1萬8,282元申購○○市○○區○○路之○○○○眷舍改建住宅,而由巢薌農之親屬協議由4名子女或其家人分攤申購價金,每房應支付60萬4,570元。被上訴人為大房巢元明之子、翁蓓莉為三房巢克明之配偶,因均無資力支付,乃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向四房巢先明借款各60萬4,570元,巢先明乃於翌日將大房、三房及四房應分攤之價金共181萬3,712元匯入眷改基金專戶。上訴人現已登記取得改建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自應清償上開借款。伊等為巢先明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60萬4,570元;如不認有借貸契約存在,因巢先明代履行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價金,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均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巢薌農親屬曾於97年6月11日召開會議,協議由巢薌農監護人即呂錦芳墊付系爭房屋申購價金,並約定於持有眷舍滿5年後出賣返還予巢薌農或於繼承巢薌農遺產中扣還,為證明巢先明動用之○○市○○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臥龍街房屋)出售價款之流向,乃簽立60萬元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並非伊向巢先明借貸金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㈠巢薌農育有4名子女即訴外人巢元明(98年歿)、巢光明、巢克明(88年歿)、巢先明(111年6月17日歿)。

㈡被上訴人為大房巢元明之子;訴外人翁蓓莉、巢嘉文、巢友

銓為三房巢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為四房巢先明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對巢先明之繼承權。

㈢巢薌農於77年以前為系爭臥龍街房屋之占有人,於77年以後

將該建物交由巢先明使用,嗣該建物於95年出售,價金900萬元由巢先明取得,因該款項是否為巢薌農所有尚有爭議,已另案訴訟中。

㈣巢薌農於97年2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於98年4月3日選

定監護人為呂錦芳,再於99年5月27日改定巢光明為監護人。

㈤巢薌農因經法院裁定禁治產,而由親屬於97年6月11日召開親

屬會議,會中決定由呂錦芳擔任巢薌農監護人(但巢光明配偶田婉華不同意),並就國防部配售系爭房屋應補足之價差,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代墊付後,再由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是由遺產以無息償還呂錦芳;另就系爭臥龍街房屋出售價款900萬元之歸屬,同意由法院判決認定,如為巢薌農所有,按法院認定金額列為巢薌農財產或遺產。被上訴人、巢先明、呂錦芳均有出席該會議。

㈥因巢薌農具有眷戶改建系爭房屋之申購資格,其親屬以巢薌

農名義申購,除巢光明自行匯款60萬4,570元外,剩餘三房巢元明、巢克明、巢先明部分,均由巢先明於98年10月27日匯款181萬3,712元予國防部。

㈦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單交付巢先明,內容載稱「我巢育誠和巢先明先生借款六十萬元整」。

㈧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中華民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巢光明、巢先明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訴外人巢嘉文、巢友銓應有部分各8分之1。嗣於11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巢國正取得巢先明應有部分4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㈠巢薌農因具有眷舍居住憑證,得申購系爭房屋,而由被上訴

人父親巢元明、巢光明、翁蓓莉配偶巢克明、巢先明等4人協議平均分攤申購系爭房屋價金各60萬4,570元,各取得所有權4分之1。98年10月26日巢光明將二房應分攤之60萬4,570元匯入眷改基金專戶(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翌日巢先明亦將其餘三房應分攤之181萬3,712元匯入眷改基金專戶(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及翁蓓莉於巢先明匯款前一日(即98年10月26日)分別書立系爭借款單、60萬4,570元借據交予巢先明收執(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單為其本人所親簽並交予巢先明乙節並不

爭執,惟以系爭借款單係作為系爭○○街房屋出售價款流向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借款單記載「我巢育誠和巢先明先生借款六十萬元整

」之內容,已明確款項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巢先明,自無逸脫該明白之文義另為解釋。

⒉被上訴人雖以巢先明匯款支付系爭房屋承購價款181萬3,71

2元,乃遵依97年6月11日親屬會議之結論,然該次會議紀錄討論第㈠案「巢薌農監護權與選定監護人事宜」,決議由呂錦芳擔任監護人,並向法院陳報聲請選定監護人。另討論第㈢案「巢薌農財產處置與分配討論事宜」,就國防部配售系爭房屋部分決議若交屋及過戶時需再補足價差,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先代墊付後,再由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由遺產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息償還;就系爭○○街房屋買賣價款900萬元權利歸屬部分同意交由法院判決認定,如為巢薌農所有,按法院認定金額列為巢薌農財產或遺產,如為巢先明所有,則全體成員均應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可知上開親屬會議決議先行墊付款項之人為當時推派出任巢薌農監護人之呂錦芳,且約定日後由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由遺產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息償還呂錦芳。核與本件巢先明係自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電匯轉帳方式將181萬3,712元匯入眷改基金帳戶(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給付情形不同;且巢先明於98年10月27日匯款時間,距97年6月11日親屬會議召開及作成決議相隔1年4個月,時間亦屬有別;何況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街房屋出售價款是否屬巢薌農之財產(或遺產),自101年間即爭訟至今未決(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巢先明自本人帳戶電匯之款項顯無從認定係代理呂錦芳所為,且資金來源亦無從認定為親屬會議所述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遑論巢光明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監字第6號選定呂錦芳為巢薌農監護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直至99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就上揭親屬會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直至9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巢光明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則在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效力未定情形下,也非由擔任巢薌農監護人之呂錦芳墊付款項之客觀事證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採認。

⒊至證人翁蓓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眷舍改建要繳自

備款,巢薌農有4個兒子,就以4房平均分配,我是繼承巢克明,如果兒子已經過世,就由他的繼承人代位,價金和所有權都是每房4分之1。到親屬會議時我才知道95年間賣掉系爭○○街房屋的900萬元在巢先明那裡,因為巢光明有在告,有點問題,我們其他三人有說好用那900萬先付系爭房屋自備款,當時呂錦芳、我、被上訴人、巢先明都有出席會議。98年10月26日我所簽借據是要證明那900萬部分有拿來付自備款,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的借款單,但應該跟我一樣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翁蓓莉於被訴返還借款事件中自認其有向巢先明借款60萬4,570元之事實不符,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則證人翁蓓莉於本件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亦係基於相同原因,為證明系爭○○街房屋出售價款流向而簽立借款單乙詞,即無法採認。

㈢據上,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系爭房屋申購價金60萬4,570元,

並由巢先明匯入眷改基金帳戶,現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等節不為爭執,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立具之系爭借款單上明白記載其向巢先明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單僅用以證明系爭○○街房屋出售價款之流向等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4,5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因前提事實不存在,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巢國山、巢國正、呂錦芳各20萬1,523元、20萬1,523元、20萬1,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