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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被上訴 人 瑞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容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臺東縣政府○○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材料合約附件(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並於交貨前提出供料證明等文件送審。上訴人因所提出之文件未通過審查,經伊107年4月3日發函催告補正後無結果,乃於同年5月7日依系爭合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第10條第2點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另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向訴外人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採購相同規格之磁磚而有受有價差損失等情。爰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第12條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擇一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編號2木紋磚另行採購增加成本之損失、遲延違約金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生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備註欄(下稱系爭備註)第2點約定磁磚需送審資料通過審核後才成立,本件既未通過審核,系爭合約應不成立。又縱使系爭合約成立,依約應先於材料進場完畢後,始能提供送審文件,被上訴人遲未指示伊交貨期間,且伊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文件供被上訴人送審,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合約;縱上訴人得解除合約,其另向訴外人金順公司購買磁磚所增加之費用係其等私自約定所致,與伊未提出供料證明等文件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價差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8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應已成立:

1.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已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2.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磁磚予被上訴人供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則應付總價款3,128,055元。另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各工地交期需求提前提供樣品、型錄、試驗證明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送審;於送審通過後,上訴人需安排生產工廠交貨時程,不得延誤被上訴人施工。交貨期限預定為106年10月1日或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進場,並定於107年1月31日前完成交貨或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等節,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由上揭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磁磚之標的物,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足見該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內容達成合致,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已成立。

3.至於系爭備註第2點固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須負責送審資料及樣品,送審資料通過設計單位審核,則合約才成立。」然綜觀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數量、價款金額、付款辦法、訂金履約保證金、交貨期限、保留款、上訴人應檢附文件、磁磚需送審通過等條件詳為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契約應履行事項詳為磋商,可徵其等應有使契約成立之意思。且系爭附件第12條第2點亦約定「...若送審無法通過,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逕行取消合約。但歸因為乙方所提送之送審資料無法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致無法通過送審或遲延時,乙方須負責甲方所遭受之所有損失。」倘認系爭合約於送審資料通過前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如何依上開約定「取消」合約?再酌以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契約用詞並非精準,依兩造陳述,顯係就磁磚送審資料有無通過作為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履行之條件,可見兩造就系爭備註第2點、系爭附件第12條第2點等原約定之意思,應為送審未通過時,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較為合理。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附表編號1至7磁磚都是要賣給被上訴人的,全部都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足認上訴人亦認系爭合約已成立,僅為於本件訴訟時為歧異之抗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4.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合約應已成立。㈡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另行購買貨品所增加之成本:

1.按系爭備註第7點約定「送審通過後,乙方需安排生產工廠交貨時程,不得延誤甲方施工,...」、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乙方對本工程之材料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經甲方通知,仍無法改善時,則甲方可認為乙方無法獨立完成本合約材料,甲方得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相關價差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0頁)。

2.由系爭合約書之「檢附資料」欄、及系爭備註第2、7點、系爭附件第12條第2點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需先提供上開磁磚之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審核,待審核通過後,再行交付磁磚貨品。上訴人固辯稱其已依約提供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送審,並提出其與明輝建材有限公司之磁磚買賣契約書、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售權證明書、經銷證明、材質證明書、供料證明、訂購證明、供貨證明書、試驗報告、檢驗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0頁、第114至122頁)。然上開資料提送審查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14日送審單(下稱系爭送審單,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記載,監造單位審查意見:「

一、所檢附測報之樣品名稱所顯示內容(僅見規格尺寸),未與所附型錄之型號相關連。二、霧面石英磚(60X60)表面處理方式未見檢附佐證資料。三、F5踏面止滑溝須提出擬設置之圖面說明。四、F5及F6規格之燒面石英磚未說明生產製作方式(型錄未見)。五、請補充製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及保證書樣稿。六、請檢附實品之樣品(請確實檢核是否為所附測報樣品)」,審查結果:「退回修正後再行送審」並未通過審查。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監造單位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18日107昇建工(○○)字第1070118002號、107年3月7日107昇建工(○○)字第1070307005號及被上訴人107年5月7日(107)瑞誠字第107050701號函文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第30至31頁),可知上訴人未依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出複審,被上訴人已發文告知上訴人因石英磚送審未通過,已嚴重影響進貨時間及工期。酌以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約定之預定交貨期限107年1月31日前,未提出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送審資料,可徵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應提供之石英磚之材料品質及進度並未達合約所定之應通過送審之要求,且未改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就此變更原合約部分或全部數量並重新尋覓廠商,另行與其他廠商簽約並請求賠償因此產生之價差,應屬有據。

3.查被上訴人已向金順公司購買如附表「向金順公司採購品項」欄所示之石英磚數量、單價及複價,且業經送審通過等節,有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石英磚送審通過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至11頁、第77至17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建新字第1120210601號函附系爭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228頁)。至於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合約載明應用歐規,及金順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送審資料中,附表編號3、4之石英磚測試報告日期104年8月7日,係在系爭合約簽立之前,編號5、6之石英磚未附測試報告,且測試報告未註明磁磚生產廠商及地址,復未提出送至國外試驗之運輸證明,認不符合約約定等語。然查,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內並未提到石英磚應用「歐規」等字句,且亦未約定需提供何時作成之測試報告或需提出運輸國外證明等,僅約定須通過設計單位審查。又附表編號5、6石英磚與編號4石英磚為同一材料石英磚,僅規格不同,依本院卷第182、183頁之測試報告顯示金順公司已有提供編號4石英磚之測試報告原文版及翻譯版,且金順公司提出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13至214頁之測試報告原文版上均有記載廠商名稱及地址,已符合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另向金順公司訂購如附表「向金順公司採購品項」欄所示石英磚,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單價(即如附表「系爭合約約定磁磚品項」欄所示)相較後,確有如附表編號1、3至6「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差」欄所示之價差,合計金額為245,38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價差損失,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8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第12條第2點,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附件第8條第2點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附件第12條第2點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系爭合約約定磁磚品項 向金順公司採購品項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差 編號 材料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數量 單價 複價 單價 差額 數量 價差 1 霧面石英磚(60×60cm) 2,240片 120元 268,800元 2,912片 168元 489,216元 48元 2,912元 139,776元 2 木紋地磚(12.5×60cm) 32,600片 45元 1,467,000元 3 燒面石英磚(30×30cm) 7,560片 35元 264,600元 8,244片 38元 313,272元 3元 8,244元 24,732元 4 燒面石英磚(30×60cm) 3,800片 69元 262,200元 5,224片 80元 417,920元 11元 5,224元 57,464元 5 燒面石英磚(26×60cm) 1,700片 130元 221,000元 968片 136元 131,648元 6元 968元 5,808元 1,024片 145元 148,480元 15元 1,024元 15,360元 6 燒面石英磚(16×60cm) 800片 130元 104,000元 280片 138元 38,640元 8元 280元 2,240元 7 壁磚(即白馬磚) 8,700片 45元 391,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