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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金淡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許承宜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撤銷附負擔贈與、不當得利、以金錢給付替代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0頁、第9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7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建造,所需價款全係伊所贈與,並約以被上訴人應與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伊生活起居,直至伊百年終老為負擔,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贈與);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且未再履行負擔,伊業以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退步言,如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伊上開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逾100萬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類推適用民法689條、第697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有交往,上訴人雖贈與部分款項,但並未約定負擔,亦非共同出資關係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民訴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事後終止該契約,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應係附負擔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條件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本院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就上開撤銷贈與之主張,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訴之追加,未為審理,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41頁)。故本件上訴人重新以撤銷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權為撤銷系爭贈與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與前案起訴之請求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為不同訴訟標的,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另獨立提起本案訴訟,且其撤銷系爭贈與之形成權行使,非屬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防方法,依上開說明,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應准其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案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撤銷權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爭執等語,並非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撤銷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條件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均其所贈與,並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共同居住情形下,照顧其生活起居,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及一起生活、一起用餐。履行時間為系爭房地於92年2月27日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後,一直到其終老百年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信函2紙為據(原審卷第21、2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原為○○○○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觀之上開被上訴人手寫信函,僅為表達愛意與感謝,內容非但未提及系爭房地,亦全無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價款,並約以被上訴人需照顧其終老為負擔之語意,證明力薄弱,上訴人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應承受不利判斷,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贈與關係,乏其憑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則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雖來自上訴人給與,但上訴人係單純贈與,兩造並無共同出資關係等語。查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出資之原因事實為何(如出資比例、目的、損益分配、是否結算、結算結果等),始終未為明確主張,復無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類推適用民法689條、第697條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