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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鴻楨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上訴人 宗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減縮部分,不贅):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臺0線000K+000~000K+000(○○至○○段)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本案美化工程),嗣將上開工程中之「種植百慕達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並與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材料、運費、施作數量,均依公路總局結算後為據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給付,然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0年2月底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補完畢,經公路總局驗收合格,且於往後養護期間之查驗,均無未通過檢驗之情況,顯已完成給付尾款之條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8,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萬1,500元,及原審聲明所載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部分草皮未依約種植百慕達草,經伊

於109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修補缺失,上訴人僅刈除雜草部分後,遲至111年2月底仍未改善,伊方於111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行叫貨、僱工修補完成,共支出42萬1,500元,應予抵銷。公路總局是抽段驗收,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恰好都沒抽驗到,且伊於公路總局驗收及後續1年養護期的定期查驗,事先都會先將草割平,公路總局承辦人可能就分辨不出是否為「百慕達草」,所以才僥倖通過驗收、查驗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公路總局本案美化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中「植草、舖植草皮、百慕達草」之部分(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如下(原審卷第17頁):

⒈連工帶料之報酬為每平方公尺65元。

⒉契約數量由公路總局結算後為依據計算方能給付該帳款。

⒊簽約日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20萬元整,該項施作完畢後,經公

路總局確認後無誤,被上訴人應支付後續帳款不得藉故拖延。㈡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起陸續給付230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1月5日驗收結算時再給付26萬7,100元,合計已支付276萬7,100元,尚有尾款50萬元未支付(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46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110年2月2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所植草皮非「百慕達草」、不合格,要求改善,於111年3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盡速更換系爭工程之草皮(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5、71、8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自行訂購「百慕達草」,並僱用訴

外人劉明華修補系爭工程,共支出42萬1,500元,修補範圍係在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原審卷第67至77頁、第81至93頁,本院卷第81頁)。

㈤上訴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4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元,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

25、27、31頁)。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工,瑕疵也修補完畢,並經公路總局驗收

、查驗合格,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性質為舖植草皮,嗣經公

路總局於11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處112年2月9日四工工字第112001160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完成草皮舖設並未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舖設草皮種類與約定不符,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僅生有無瑕疵之爭議。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50萬元尚未支付,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公路總局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後續工程款。基上,系爭契約既已完工並經公路總局驗收合格,足認約定之付款要件已完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尾款50萬元,應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110年2月24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所植草皮非「百慕達草」、不合格,要求改善,於111年3月15日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盡速更換系爭工程草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從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已於110年2月底修補完成之語,可見上訴人對其施工後存有草皮種類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並不爭執。故而,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於110年2月底,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瑕疵修補完畢。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依約修補系爭工程,而自行

訂購「百慕達草」,僱用劉明華在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內重新施工舖設,因而支出42萬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76萬7,100元,迄有尾款50萬元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26萬7,100元,則被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已約占系爭工程款12.9%,比率非低;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草皮種類為「百慕達草」,而被上訴人僱請劉明華在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重新施工舖設之草皮亦為「百慕達草」,衡諸經驗法則,若上訴人已修補全部瑕疵,被上訴人當無自行斥資購草僱工再於系爭工程舖設相同種類草皮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的部分草皮非「百慕達草」,所以伊才請劉明華來重新舖設等語,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業經公路總局驗收無誤為據,主張瑕疵已

修補完成。惟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5日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驗收前1日即110年2月24日猶以LINE通知上訴人改善(本院卷第71頁),得否僅憑公路總局完成驗收即認上訴人於驗收前即完成瑕疵修補,已非無疑。再經證人即公路總局本案美化工程承辦人楊茂靖於本院證稱:本案美化工程共長8公里,由機關監造驗收。驗收完成後,還需養護保固1年,養護期間每3個月查驗1次。驗收時是由驗收官決定抽查地點與項目,驗收官比較重視喬木及灌木部分的驗收,我今日提供的資料,為驗收官就本案美化工程的全部抽查地點與項目。本案美化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的草皮是「百慕達草」,但不管是驗收或養護期間的查驗,廠商事先都會先將草割平,這樣看起來比較乾淨,確實分辨不出是否為「百慕達草」,所以有可能驗收、查驗時沒有發現草皮不是「百慕達草」。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不久,曾跟我反應草皮弄錯了,之後,我於養護期間查驗時,因為草都割的平平的,我也無法辨別是否為「百慕達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並有楊茂靖庭呈之驗收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公共工程多採比例分段抽驗方式進行驗收,楊茂靖之證述,與公共工程實務尚稱相符,應屬可信。是以,依楊茂靖所言,非但公路總局人員於驗收、查驗時能否辨別「百慕達草」有疑,被上訴人僱請劉明華修補系爭工程範圍為台○線公路「000K至000K」,面積共計6200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款明細單可參(原審卷第93頁),經對照楊茂靖庭呈之驗收紀錄關於「百慕達草」(即狗牙根)驗收面積合計419平公尺,其中位於「000K至000K」為313平方公尺,僅占劉明華修補面積約5%,故而,顯難以公路總局於驗收、查驗合格,即得推認上訴人於驗收前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瑕疵修補完畢,則上訴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並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修補瑕疵共支出42萬1,500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萬8,500元(計算式:500,000-421,500=78,500),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又本件前經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5、2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8,

5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3月18日起算(見原判決第4頁),惟主文第一項卻載為「111年3月17日」,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