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淵水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追加被告 蕭劉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移除上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收取附表所示樹木果實。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法: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謂: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新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向來被認為有實現訴訟經濟之作用,既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被賦予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無排除「當事人之追加」而限縮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多數人間紛爭之理。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得根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審追加新被告,立法理由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有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必要,第255條第1項第2款增列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故於第二審允許為訴之變更、追加,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增列之。準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得作為第二審追加被告之規範基礎。
㈡查被上訴人蕭淵水抗辯伊受追加被告蕭劉金玉指示占有使用
本案土地,伊為蕭劉金玉之占有輔助人,因其僅係占有人蕭劉金玉之機關,不認有獨立之事實支配力,則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占有人蕭劉金玉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方能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適法性。蕭劉金玉、蕭淵水雖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然蕭淵水以其有權占用土地所憑之「土地讓耕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耕契約),乃蕭劉金玉與訴外人黃松霖所簽訂,蕭淵水原以占用人之身分應訴,至本院更一審時方提出其為蕭劉金玉占有輔助人之抗辯(見更一審卷第171頁、第175頁),則上訴人依訴訟程序之進程,追加蕭劉金玉為被告,前後兩訴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及關聯性,並得援用原有之訴訟資料,無害於蕭淵水程序權之保障。且蕭劉金玉與蕭淵水為母子關係,兩人同住,蕭劉金玉於本案一審時交付系爭讓耕契約予蕭淵水作為有權占用之抗辯,更於二審中就系爭讓耕契約之真實及內容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218頁至第221頁),足見蕭劉金玉自始知悉本件爭訟內容,且為利害關係人,根據整體之事件狀況可期待其參加訴訟,而受相當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其捨此不為,即難認其有值得保護之程序利益。為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蕭劉金玉為被告。
二、蕭劉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所有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雖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但僅表示執行法院不點交系爭土地,尚無法據此論斷蕭劉金玉、蕭淵水為合法占有之人;詎蕭劉金玉、蕭淵水執系爭讓耕契約,抗辯系爭樹木為其等種植,有權進入系爭土地收取果實並移除樹木,然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始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即現今原住民保留地),系爭讓耕契約於56年8月14日簽訂時尚未編定「OOO地號」,故該地號不可能出現於系爭讓耕契約之上,且契約書上「OOO」地號有立可白塗抹痕跡,應為事後製作,故否認系爭讓耕契約之真正。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受讓以原住民為限,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蕭劉金玉自訴外人黃松霖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或事實管理權,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基於債之相對性,蕭劉金玉、蕭淵水亦無從執系爭讓耕契約對抗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命:蕭劉金玉、蕭淵水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系爭樹木果實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樹木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已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蕭劉金玉於56年8月14日與訴外人黃松霖簽立系爭讓耕契約,系爭土地即由蕭劉金玉占有使用,伊家族並曾於69年間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種植林木迄今,應類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而影響伊家族權益,伊為蕭劉金玉之占有輔助人,自得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於拍賣公告中得知系爭樹木不予點交,亦曾至現場參觀獲悉系爭土地長期由伊家族墾植,自不能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請求排除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土地早在56年間即由伊家族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權利行使之怠惰,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授意配偶蕭增喜於56年至78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79年間改種檳榔、85年間逐步廢棄檳榔改為造林,94年間伊請配偶蕭增喜與長子蕭淵水在林陰下種植咖啡樹。因伊年事漸高,所以委由蕭淵水照顧系爭樹木,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園區事務皆由伊決定至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不得進入土地、移除樹木及收取果實部分之訴,改判上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樹木所有權存在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生確定)。
嗣被上訴人就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追加蕭劉金玉為被告,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不得進入土地、移除樹木及收取果實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及程序駁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追加蕭劉金玉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蕭淵水及蕭劉金玉均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蕭淵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蕭劉金玉不同意訴之追加。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㈠蕭淵水提出填載日期為56年8月14日之系爭讓耕契約,其上約
定黃松霖耕作旱地(OOO地號)位於○○鄉○○村石平面積約3甲半乙筆全部讓渡劉金玉,倘若政府限令申請承租之時,黃松霖不得刁難劉金玉之事,但申請費用由劉金玉自行負擔。其上地號(OOO)明顯有立可白塗抹痕跡。
㈡系爭土地面積35,320平方公尺,係58年10月27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並編定為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仍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變動過。
㈢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黃松霖,存續期間58
年7月18日至68年7月17日止,嗣於104年8月5日由其子黃子源繼承,並於同年12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
㈣黃子源因積欠債務,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點交否:不點交」、「本件標的之使用現況:其上種有樟樹、咖啡樹,並未一同查封拍賣,請應買人留意」。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新臺幣176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同年11月22日繳清價款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分之1。
㈤蕭淵水於上開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明「本案執行標的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雖登記屬債務人黃子源所有,但實際上該地自71年間即由陳報人父親蕭增喜(誤載為蕭澄水)向花蓮縣○○鄉公所承租並耕作....」並提出山地保留地租金(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為證。
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中,曾以蕭淵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咖啡樹、樟木、櫸木等樹木,訴請蕭淵水移除。後經上訴人撤回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蕭劉金玉、蕭淵水持系爭讓耕契約,抗辯其等得占用系爭土
地並對系爭樹木果實有收取權,是否有理?⒈系爭讓耕契約為真正,論述如下:
蕭淵水提出系爭讓耕契約,辯稱蕭劉金玉於56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伊父親蕭增喜及伊均受蕭劉金玉指示在系爭土地上墾植,伊為蕭劉金玉履行輔助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耕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尚未編定為OOO地號、契約上「OOO地號」有立可白塗改痕跡、所載面積也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等為由,否認系爭讓耕契約為真正。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子源證稱:伊祖父林金安曾向蕭淵水父親(即蕭增喜)借貸,而將系爭土地讓給被上訴人家族長期種植,被上訴人家族把地圍起來,伊祖父及父親沒辦法進去,父親想要拿回土地,但他們說有地上物問題,伊父親沒辦法處理,伊知道地是父親的,但就是沒辦法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可證被上訴人家族確實曾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再稽以黃松霖於93年10月間,曾以蕭增喜為對造,向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土地糾紛調解,當時之聲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段OOO號地自五十六年來皆交由對造人使用如耕作契約及讓渡收款收據,使用上發生糾紛聲請調解」等內容,並有當事人提出系爭讓耕契約及尾款收據等為證,最終未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堪認黃松霖確實曾於56年間與被上訴人家族約定讓耕系爭土地,縱系爭讓耕契約為事後簽訂,亦不影響蕭劉金玉代表被上訴人家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真實性。
⒉系爭讓耕契約雖為真正,但約定內容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⑴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於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分別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就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而原住民保留地既與原住民文化及經濟發展密不可分,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行為,縱尚未及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可透過占用買受土地之方式取得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控制權能,將使根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文化,因非原住民族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非原住民所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85頁)。系爭土地於56年間讓耕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内預期轉讓所有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禁止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使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又上開規定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佐以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蕭淵水以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訂定、修正,未有法律及授權規定,非屬民法笫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縱認有違反亦僅發生得依上開辦法第63條撤銷黃松霖使用收益或第6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黃松霖耕作權之法律效果,系爭讓耕契約非屬無效等辯詞,應無可採。
⑶觀諸系爭讓耕契約約定,黃松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即直接將權利轉讓給非原住民之蕭劉金玉,系爭土地自56年起為被上訴人家族使用迄今,業據蕭劉金玉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向黃松霖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50幾年前就耕作使用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是以,系爭讓耕契約簽訂後,耕作權人黃松霖、黃子源已失去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原住民族擁有利用與管理之保障目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家族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並未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之公益價值,且系爭讓耕契約簽訂當時之法規命令既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受讓人蕭劉金玉本應承擔契約無效之不利益,不因其及家族長期墾植而受法律保護。
⑷蕭淵水雖另提出其另租賃○○鄉○○段OOO、OOO地號原住民
保留地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64頁),抗辯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能合法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而推認系爭讓耕契約不會因蕭劉金玉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為無效。惟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明白記載○○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自耕或自用之續租」規定,准予租賃,屬法規範許可範圍。核與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林金安使用收益,不得將之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亦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嗣由黃松霖設定耕作權登記,再由黃子源繼承並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不同,當無援引為系爭讓耕契約有效之證明。
⑸綜上,蕭劉金玉與黃松霖簽立系爭讓耕契約,以系爭土
地耕作權為買賣之標的,違反55年1月5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自屬無效,蕭劉金玉、蕭淵水據此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理由。系爭讓耕契約既屬無效,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黃松霖出名於5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蕭劉金玉並交付占有,及系爭樹木是否為被上訴人家族栽種之事實,蕭劉金玉、蕭淵水均不得執該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
⒊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茲論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照)。
⑵蕭劉金玉、蕭淵水抗辯其家族曾於69年間向○○鄉公所租
賃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然據其等提出之繳納通知書記載,可知蕭淵水及蕭澄水曾出名為納租義務人,向花蓮○○鄉公所繳納系爭土地69、70、71年全期及74年下期之租金(或賠償金)(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查系爭土地於上開租金(或賠償金)繳納期間登記耕作權人為黃松霖,○○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二(八)規定,就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出租,應審查土地有無設定他項權利及出租情形,雖因無當時申請及審查相關資料無可考究(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鄉公所回函)。但由繳納通知書備註欄「原:黃松霖」及注意事項四「未辦理租約者以賠償金征收」等記載,尚無法認定蕭淵水、蕭澄水出名為納租義務人,究竟係因承租系爭土地而繳納租金,抑或因占有黃松霖登記耕作權之系爭土地而給付賠償金。倘被上訴人家族曾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依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應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然蕭劉金玉、蕭淵水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合法租賃之契約書及後續繳租證明,反倒是黃子源繼承耕作權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證被上訴人家族對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承租權,則蕭淵水以其家族曾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種植林木迄今,應類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得繼續採收系爭樹木果實之抗辯,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排除侵害,是否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蕭劉金玉、蕭淵水主張系爭樹木果實之收取權既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讓耕契約,應不受法律保護,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雖載有「點交否:不點交」、「本件標的之使用現況:其上種有樟樹、咖啡樹,並未一同查封拍賣,請應買人留意」等詞,然此記載目的係敘明執行法院無法執行點交之原因,旨在促使投標人注意系爭樹木非拍賣之標的物,且種植系爭樹木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間可能存有複雜法律關係,待日後循訴訟途徑以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並無限制拍定人不得循正當訴訟途主張權利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要屬所有權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並曾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被上訴人家族簽訂5年租賃契約,使被上訴人家族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為蕭淵水拒絕(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頁)。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非權利濫用。
⒉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又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蕭劉金玉、蕭淵水抗辯其家族自56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可請求返還,卻拖延數十年之久,因該不行為造成之特殊情況,引起其等正當信仼,上訴人應繼受原權利人行使權利怠惰狀態,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對其等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主張。惟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其所有物,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所有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其所為行為,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已拋棄該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不得任意對於因信賴所有人之行為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依證人黃子源證稱:伊祖父因對蕭增喜欠款,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拿去使用,之後伊父親想要還錢,但被上訴人家族不願意,也有地上物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伊父親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95頁),及蕭劉金玉自承黃松霖調解時僅願以當初讓耕金額處理地上物問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1頁),並有黃松霖93年10月間聲請調解系爭土地糾紛之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可知黃松霖並無權利不行使狀態,黃松霖嗣後雖未再積極催還土地,然僅單純未行使權利,也不足以使蕭劉金玉、蕭淵水信任其已拋棄權利。蕭劉金玉94年間更授意蕭增喜及蕭淵水在系爭土地上栽種咖啡樹,究非黃松霖有任何引發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耕作權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故蕭淵水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提起本訴,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上訴人對蕭劉金玉、蕭淵水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於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蕭淵水辯稱其為蕭劉金玉之履行輔助人,蕭劉金玉亦陳稱
:係伊授意蕭增喜及蕭淵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伊因年事漸高,現委由蕭淵水代為照顧系爭樹木,然園內事務仍由伊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5頁),上訴人及蕭淵水對於系爭樹木收取權及移除權均歸於蕭劉金玉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75頁、第176頁),則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蕭劉金玉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屬土地之成分,在未採收、挖除或砍伐而與土地分離前,即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蕭劉金玉基於無效之讓耕契約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樹木,不受法律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蕭劉金玉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收取系爭樹木果實,應屬有據。至蕭淵水基於家屬關係,受蕭劉金玉之指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僅為蕭劉金玉之機關,本身並非占有人,上訴人一併對蕭淵水請求排除侵害,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非占有人蕭淵水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系爭樹木果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蕭劉金玉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不得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之果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果 樹 樹 種 數 量 1 咖啡樹 1,500 2 樟樹 106 3 牛樟樹 2 4 櫸木 150 5 桃花心木 13 6 楓樹 3 7 龍眼樹 9 8 柚子 2 9 香蕉 20 10 美國花生 3 11 破布子 1 12 柏樹 3 13 筆柿子 2 14 鐵樹 1 15 釋迦 6 16 九重閣 2 17 檸檬 3 18 檳榔樹 350 合計 2,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