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淵水
蕭劉金玉被 上訴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蕭淵水、蕭劉金玉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蕭淵水非敗訴之一造,其上訴不具上訴利益,應不合法;另蕭劉金玉雖為敗訴之一造,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蕭劉金玉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