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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邱釋嫻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上訴人 詹惠玫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至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000年0月間對帳確認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上訴人依各次借款簽立如下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並簽立本票擔保清償,現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僅償還116萬元,尚餘549萬元未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5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曾開立數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更於000年0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假造債權,實際上兩造並無借款事實。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以一次給付100萬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伊已於111年1月17日匯款清償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並調整及酌修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簽立如下表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被上訴人,總金額為665萬元。

編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本票票面金額 1 86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300,000元 300,000元 2 71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1,700,000元 1,700,000元 3 8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2,300,000元 無 4 86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 2,350,000元 2,350,000元

上揭編號1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政大保齡球館退股金(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上揭編號2至4之借款契約書上均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字樣。

㈡上訴人在100年3月之前,曾簽發與上揭編號1至4借款契約書

所載借款金額等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均為欠缺發票日或完整發票日記載之無效票。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7日轉帳匯款予上訴人100萬元,再於98年6月17日轉帳匯款予上訴人99萬5,650元。

㈣原審證6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至107年8月期間,按月清償1萬元予被上

訴人共16萬元,另於108年1月17日清償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未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立,係為避免其財產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假造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為姑嫂關係,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暱稱OOOOOOO)曾於99年6月15日發給上訴人(暱稱○○○)電子郵件,表示「我將自己所有積蓄為妳還債,只希望爸媽不要煩心,哥和妳工作正常」、「就像哥哥說的『親兄弟明算帳』,幾十年來我從沒想過這些」、「最近身體狀況非常糟,所以有讓我要把事情整理清楚,免得萬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上訴人同日回覆稱「欠妳的我無話可說…也不能對妳有所不滿…總之我就是理虧…欠了妳多少…多得我已記不清…妳算算看…我會照妳的意思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兩造存有數筆借款及代償之債務,被上訴人有意釐清數額,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才會有後續對帳之行為。而兩造於000年0月間對帳後,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乙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陳志豐結稱:兩造彙算債務時,伊有在一旁,最後上訴人簽出借條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之緣由,並非上訴人所稱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衡情系爭借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高達665萬元,以上訴人長期在銀行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57頁),倘兩造間先前無借貸合意及受領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實無理由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既在載明「債務人邱瓊儀(上訴人之原名)向債權人詹惠玫借款」、「甲方(被上訴人)……以政大保齡球館退股金(現金)全數交乙方(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字樣之借款契約書上簽署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領款項之事實,甚至還開立本票擔保清償,足見兩造確實有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及交付款項乙情。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均為假造債權乙詞置

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伊向被上訴人另2筆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之交易明細為證(即不爭執事項㈢),藉此否認被上訴人有以匯款以外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自承71年間遭友人倒債,導致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因周轉不靈倒會,被上訴人幫伊清償部分債務(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7頁),而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提及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顯見兩造間之借款並非均以匯款轉帳方式辦理,又借款交付方式多樣,上訴人僅以他筆借款之交易明細否認本案借款之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無法憑採。

⒊倘依上訴人所述係為避免伊財產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

,或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妨礙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故先簽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再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則被上訴人理當會持上訴人簽立之支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或本票為證,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或於他人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時聲明參與分配,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歷年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索引卡查詢清單均未發現此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何況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為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依該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於100年3月簽立時,亦無債權人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先後簽立支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係為避免債權人執行之目的,要與客觀事實未符,應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伊代償會款債務,兩造曾於88年9

月16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認兩造間債務數額為360萬元,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調解期日,該調解書上所載代理人陳志豐於本院亦證述:未曾受被上訴人委任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書上姓名不是伊所親簽,並有陳志豐之簽名筆跡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第171頁),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及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均未提及兩造間曾成立調解乙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陳志豐代理並成立調解乙事,尚屬有疑。再者,上開調解案卷因逾保管期限而被銷毀,本院已無從調閱案卷確認調解書所載債務數額360萬元之結算時點及債務種類,上訴人復自承其事後並未履行調解書所載移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60萬元及其他剩餘3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借款契約書既係簽立在後,並另確定兩造間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縱認有此調解成立之事實,顯亦有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取代上開調解書之意,故上訴人否認調解書所載360萬元以外之債務,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549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665萬元,且如上表所示均已

屆清償期限。上訴人僅曾於106年3月至107年8月按月清償1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17日清償10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還款1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尚有549萬元未清償,堪予認定。

⒉至上訴人抗辯伊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一次給付100萬元結清

兩造間所有債務,伊已於111年1月17日匯款清償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權已消滅,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且被上訴人仍繼續持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擔保本票之借款憑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抗辯應屬無據。

㈢綜依被上訴人所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足以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549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間未約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借款5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07頁),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及辦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