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錦湖被上訴 人 陳聰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28日已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