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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上訴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春花訴訟代理人 潘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羽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桂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羽玉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桂裕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被上訴人羽玉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羽玉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羽玉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基於租賃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後,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另對桂裕公司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追加及減縮(本院卷三第317頁、卷四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羽玉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因承攬訴外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豐公司)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先二標第二期電廠先期土木工程(下稱「甲工程」),而由工地負責人鄭木田及勞安負責人張木城向上訴人議定租賃機具,原僅約定承租120型怪手1輛,為期2天,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板車運費另計,因此未簽訂書面契約,嗣羽玉公司後續仍向伊租用其他重型機具,伊已運送如上證二所示機具進場供其調度使用,期間並曾代墊及安裝配件、協助修理故障機具等,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及委任契約(下合稱A契約關係)。羽玉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計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租金422萬7,500元、板車運費7萬500元、代墊及安裝費用3萬3,642元、修繕費24萬1,450元,共457萬3,092元。爰依A契約關係,求判命:羽玉公司應給付伊457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如不認有A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㈡桂裕公司承攬世豐公司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第I-A標第一電廠

土木工程(下稱「乙工程」),而由鄭木田代向伊承租PC200標準手,用於乙工程,伊已於109年8月8日運送該機具進場供其調度使用,至110年1月28日止,並代墊及安裝配件、協助修理故障機具,桂裕公司計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板車運費、代墊及安裝費用、修繕費用,共58萬9,700元(含稅)。爰依兩造間口頭租賃及委任契約(下合稱B契約關係),求判命:桂裕公司應給付伊5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如不認有B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二、羽玉公司則以:伊承攬之甲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稱佑嘉企業社),鄭木田及張木城為該企業社相關人員,因伊與佑嘉企業社為上下包關係,慮及雙方合作關係,考量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故不爭執本件有表見代理情形;伊為釐清本件爭議始末,方執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即原證十六)聲請調解,並非肯認上載項目及數額。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證二之表格,主張機具進出場時點及請求租金,核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縱認有租賃機具事實,上訴人為出租人,應提供及保持機具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此當然包括機具之必要配件及負擔修繕義務,不得另為請求,上訴人就其代墊費用亦未提出相符項目及數額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桂裕公司則以:伊係於109年11月3日與世豐公司就「乙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同年月7日始入場施作,伊未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關係。鄭木田非伊聘僱之工程管理人員,無權代表伊執行任何採購發包、締結契約、人員調度、談判及對外發言等,又呂坤財為原施作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人員,因熟悉工程,故委任其為工地負責人,但未授權呂坤財與上訴人對帳,亦未收受上訴人請款發票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對桂裕公司減縮請求金額,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開一、㈠及㈡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羽玉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羽玉公司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⒈羽玉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向世豐公司承攬甲工程,張木城擔

任該工程勞安負責人(羽玉公司曾於109年5月11日至7月23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鄭木田擔任工地負責人,曾致慆為工地主任。

⒉上訴人運至甲工程工地之機具上,貼有檢查合格標識,並蓋

有羽玉公司工地專用章(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羽玉公司同意就張木城、鄭木田向上訴人洽談租借機具行為負本人責任。

⒊上訴人與羽玉公司間未曾簽訂書面契約,除原租賃PC120型怪

手,約定租期為109年6月20日及21日兩日、租金5,000元以外,其餘各項機具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未作約定,亦未提出報價單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

⒋羽玉公司曾於110年2月23日,執上訴人交予張木城之對帳明

細表(即原證十六),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上訴人間之「機具租金糾紛」,承認其承攬之甲工程有向上訴人租借機具事實,但以上訴人結算金額過高,而申請調解。

⒌上訴人因出租機具曾派遣員工蘇志翔至工地駐點提供機具之維修及保養服務。

㈡桂裕公司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7頁)⒈訴外人樺棋公司原有意承作世豐公司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第I

-A標第一電廠土木工程(即「乙工程」)及I-B標第二電廠土木工程,而於109年7月30日完成議價,嗣樺棋公司因故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提出契約終止協議,而由桂裕公司與世豐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議價,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新約簽訂(契約記載日期為同年月6日)。桂裕公司就上開工程申報開工日為109年11月7日、工地負責人為呂坤財,之後於110年10月8日申報變更工地負責人為邱得福。

⒉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8日與呂坤財就桂裕公司機具租賃事進行

對帳,而有如原證十八之LINE對話及原證十九對帳手稿紀錄。

⒊在此之前,鄭木田於110年2月25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帳款「協調不成我會付」。

⒋上訴人曾開立110年6月30日、桂裕公司為買受人、總額21萬

元之統一發票請款,但未獲付,桂裕公司未持該發票申報扣抵。

六、關於羽玉公司部分得心證理由㈠羽玉公司應負擔A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羽玉公司係透過甲工程工地負責人鄭木田及勞安負責人張木城向其洽租機具,每台進場機具均貼有檢查合格標識並蓋有羽玉公司工地專用章,為羽玉公司甲工程所用;上訴人出租之機具大多由板車運抵工地現場,由羽玉公司工地主任曾致慆確認,機具改裝及修繕亦由羽玉公司人員與其聯繫;事後羽玉公司更以自己名義申請本件機具租金糾紛之調解,其與羽玉公司應成立A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機具進場照片、申請調解書、工程危害因素告知單、機具使用概況表、工程估驗總表等為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3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羽玉公司雖曾抗辯其將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佑嘉企業社施作,鄭木田及張木城係代表佑嘉企業社向上訴人租賃機具等,伊非A契約當事人等語,嗣以其為甲工程之承攬人,佑嘉企業社為其下包廠商,因進場之機具均有甲工程監造單位檢查合格標識並經其蓋用工地章確認而有管領使用之外觀,故不再爭執鄭木田及張木城表見代理事實,就張木城及鄭木田因施作甲工程而向上訴人租賃機具等所生之債務,同意負本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先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羽玉公司給付租金205萬5,333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羽玉公司成立A契約關係,但兩人未簽訂書面契約,除原租賃PC120型怪手,約定租期為109年6月20日及21日兩日、租金共5,000元以外,其餘各項機具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未作約定或提出報價單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

因羽玉公司否認附表一(即修正上證二十二)明細表所示各項請求,及上證二所示機具進、退場時間、租額等,上訴人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卷一上證二所示機具進場時間,分述如下:

⑴項次1、4「3.5噸傾卸車(1999年堅達)」:

上開機具進場時間為109年6月18日,業據上訴人提出①同年月15日進場前通知羽玉公司工地主任曾致慆機具將運抵工地之Line對話紀錄(上證二-1)、②同年6月24日工地照片(上證二十九)、③同年7月1日與鄭木田就機具輪胎消氣請求補胎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8頁)、④張木城對帳時交付之機具使用概況表(原證二十五次序5、6之記載)等為證,上訴人主張此機具於109年6月18日運抵現場、同年7月1日發生輪胎消氣之問題,因此有上開通訊紀錄,此機具確實曾於109年6月24日工地現場作業,及於同年月28及29日進行壓力鋼管路洞內仰拱整理、出碴等節,應堪認定。

⑵項次2、3「PC120怪手(小松機身編號:42827)」:

上開機具進場時間為109年6月20日,業據上訴人提出①其

與羽玉公司工地主任曾致慆同日Line通訊相簿(上證二-2)、②張木城對帳時交付之機具使用概況表(原證二十五次序1之記載)為證,羽玉公司亦不爭執該機具於109年6月20日進場,及曾於109年7月17日及18日使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一第307頁、不爭執事項㈠、⒊),已堪認定。至上訴人原主張項次2、3為同部機身編號42827之機具(見上證十六),嗣變遷主張稱屬不同工區租用之機具,非屬同一部怪手(見本院卷三第318頁、卷四第190頁),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該機具於109年11月24日調度至隧道內作業

,應採計較高租金乙節,為羽玉公司否認。依證人張木城證稱因洞內作業可能會加劇機具損害,故上訴人要求PC120怪手不准到交通隧道裡面作業(本院卷二第307頁),及證人蘇志翔證述:因為該PC120怪手較其他機具為新且狀況較好,故老闆吳賢麟有交代PC120怪手不得進入洞內作業,109年12月間僅曾進到交通隧道拉蓄水桶出來,沒有在洞內出碴過(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各等語,可見PC120怪手實際上未進入隧道內進行開挖破碎或出碴等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該機具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月20日,因在洞內作業對機具耗損甚大而採計較高之租金,應不可採。

⑶項次5、8、9「PC200型短手」+「直立式破碎機(M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上開機具套件係109年8月8日進場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①109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6日其與鄭木田關於PC200短手改裝測試Line對話紀錄(原證四)、②109年8月8日通知羽玉公司工地主任曾致慆機具運抵工地及傳送機具相簿之Line通訊紀錄(上證二-3)、③張木城對帳時交付之機具使用概況表(原證二十五次序17之記載)等為證,羽玉公司亦不爭執PC200短手於109年8月8日進場事實(本院卷二第332頁)。上訴人另主張PC200短手曾於109年11月24日調度至隧道內作業乙節,亦據證人蘇志翔證稱:記得PC200短手好像是11月20幾日到12月底進到交通隧道裡面進行破碎工程,正常破碎工程一個輪次約3到4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可堪採信。

羽玉公司雖執甲工程施工日誌記載,辯稱羽玉公司至109

年11月25日才有使用到破碎機,且僅使用1組破碎機,然依證人張木城及蘇志翔均證述現場確實有3台破碎機(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9頁),且除了PC200短手以外,上訴人另提供之PC200標準手亦配置高壓管可搭配破碎機使用,此有上訴人於現場拍攝之機具照片(上證十九,羽玉公司不爭執該等照片之機具位於工區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證,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驗確認無訛(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佐以張木城、蘇志翔均證述上訴人有找人來修理壞掉的破碎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9頁),及經科院亦認定機具於一般露天作業環境下及相關機具在性能正常狀況下,單機作業每天可連續作業八小時,如作業環境在隧道内等粉塵較多之「惡劣作業環境」下,相關機具受粉塵之影響,即使在性能正常狀況下,單機作業每天只可連續作業約兩小時,並需進行相關維護工作,以保持相關機具之性能;因此,在不延長施工期間之條件下,需要有多套機具交替使用等情(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頁),足認上訴人所述為避免破碎機持續施工溫度升高致機具耗損,故提供3組破碎機更換輪流施作乙詞,應屬可採。至羽玉公司是否將破碎機裝設於PC200短手或標準手輪替使用,洞外施工是否有搭配破碎機組等使用情形,乃羽玉公司視甲工程需要之調度問題,與其租用破碎機應負擔租金義務之判斷應屬無涉。

⑷項次6「W21剷機(野馬Y21WA)」:

上開機具確實有運抵至工地現場,但其機身上張貼之「

機械進場合格標識」有效始期為110年1月1日,有照片可稽(上證二-4),依證人張木城證述:甲工程機具進場時需由監造單位確認後張貼「機械進廠檢查合格標識」並加蓋承造商工地專用章(原審卷第247頁),及證人蘇志翔證稱:約109年11月間,上訴人叫伊運該機具到工地擺在洞口,原本要去洞內將混凝土放到噴漿機裡面,但還沒進去就因油管跟輪胎爆破,伊修好後羽玉公司就沒再使用過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第20頁),堪認該機具確實有進場及使用需求,羽玉公司否認租用該機具乙情,應不可採。

但,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剷機雖109年11月間即由證人蘇志翔運抵工地,然進場時未合於用益狀態,至110年1月1日始確認為合格狀態,故上訴人請求109年10月26日進場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合用前之租金,應屬無據。

⑸項次7「PC200標準手(小松)」、搭配項次5之「直立式破碎機(M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PC200標準手係109年11月24日進場,此據上訴人提出前1

日通知張木城機具將運抵工地之Line對話紀錄(上證二-5)為證,並有證人蘇志翔證詞可參(詳後述)。上訴人提供之PC200標準手固有配置高壓管可搭配破碎機

使用,已如前述,然依證人蘇志翔證稱:109年11月20幾日到12月底期間,為配合PC200短手交通隧道之破碎作業,PC200標準手1週約有2天出碴(本院卷三第8頁),以及證人張木城證稱:PC200標準手用在出碴比較多,使用頻率不高,只做了3米,出碴量大約200多方(本院卷二第309頁),暨上訴人陳稱進行出碴時會卸除破碎機裝置,直接用挖斗將洞內碎石剷出(本院卷四第132頁)各等語,可見PC200標準手未在洞內進行開挖破碎工程,其於洞內出碴時亦未搭配破碎機使用,則上訴人以洞內作業環境會對機具造成較重之損耗,故請求較高租金併破碎機組費用,應屬無理。

⑹項次10「3.5噸傾卸車(1999年堅達)」:

上訴人主張此機具係上訴人司機蘇志翔直接開往工地,使用於壓力鋼管洞內出碴及載運混凝土進入洞內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此據證人蘇志翔證稱:羽玉公司工班有開傾卸車去裝載碎石,但因操作不當,使用不到一天的時間就發生故障,是在110年1月4日至1月6日,伊花了一天的時間修復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第19頁),堪予採認。本件上訴人既提供合於用益狀態之傾卸車,因羽玉公司工班人員操作不當而需發生故障,應不妨礙上訴人租金請求。

⑺羽玉公司固依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施工日誌之記

載,抗辯其機具使用情形如民事答辯(五)狀所載(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然互核上揭施工日誌(見被上證2,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74頁)與張木城提出之機具使用概況表(原審卷第303頁、304頁)上記載各機具進場時間及使用天數(26日或45日)互有出入,可見施工日誌並未翔實記載機具實際進場及使用情形,故羽玉公司以施工日誌上之記載認定機具使用日數並以此計算租金,並不可採。

⑻據上:上訴人僱請板車將怪手及破碎機(含鑽頭)或以傾

卸車將剷機等機具運抵羽玉公司工地,雖未提出簽單,但有以Line傳送機具相簿供羽玉公司人員確認,佐以證人張木城、蘇志翔上開證述內容,已可確認:⑴傾卸車曾於109年6月18日及110年1月4日2度進場、⑵PC120怪手於109年6月20日進場、⑶PC200短手於109年8月8日進場、⑷破碎機3組於109年8月8日進場、⑸W21剷機於109年11月間進場,但至110年1月1日方合於用益狀態、⑹PC200標準手於109年11月24日進場,至上開機具退場時止,均在羽玉公司工地,為羽玉公司實力支配掌握,因此上訴人以各該機具進場並合於用益狀態時起計租金,應無不合。

⒊上證二所示機具退場時間,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月28日、2月3日僱請板車至羽玉公司

工地拖回機具PC120、PC200短手、PC200標準手及破碎機3組等機具,業據蘇志翔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並有機具退場照片可證(上證九、十三),依該等資料顯示上開機具確實於上述時間運離工地並有離場機具之照片為證。羽玉公司以另處火藥庫工程結算明細表(被上證4,本院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否認上述時間上開機具退場事實,應不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上證二項次1傾卸車係於109年8月31日退場及

項次6剷機係於110年1月28日由司機駕駛傾卸車運回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訴人提出原證十六之對帳明細上記載傾卸車於109年7月17日及18日橫坑出碴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傾卸車於109年7月18日在工地作業乙節,當時代表羽玉公司進行對帳之張木城並未同意傾卸車租金計至109年8月31日止,該項次1傾卸車於109年7月19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是否仍在工地現場,仍屬有疑,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租金,應屬無據。另證人蘇志翔證稱剷機係以傾卸車運送(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可認定項次6之剷機隨項次10傾卸車於110年1月6日退場,則上訴人請求項次6之剷機計至110年1月20日租金,亦不應准許。

⒋綜依上開⒉、⒊所述,上訴人請求各機具租金起迄時間,應如

附表三所載,即①PC120怪手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②PC200短手及破碎機(含鑽頭)各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1月20日、③PC200標準手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④傾卸車自10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6日、⑤剷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逾上開期間之租金請求,不應准許。

⒌租金請求是否應扣除未使用機具期間之爭議:

⑴上訴人主張機具運抵工地現場後,即開始計算租金,羽玉

公司是否使用機具並非所問;羽玉公司則以機具運抵工地後,並非每日均有使用機具,未使用期間應予扣除不計租金。

⑵羽玉公司固援引證人鄭木田、張木城證詞(原審卷第250頁

、第253頁,本院卷二第305頁),抗辯羽玉公司人員多次催請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從未明確告知系爭機具租金數額或租賃條件,亦未提供簽單以確認使用天數及情況,否認上訴人以機具進場時起算租金之請求。然兩造既未於事前或事中達成合意,依證人張木城所述「(有無約定各機具的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沒有約定,但是一般來講,因為我們的工作實際上不多,應該是點工就算……。所謂點工就是有做有算,沒做沒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顯為其個人認知,在未有合意基礎下,欠缺根據,應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承攬之卓溪鄉豐坪工程處之辦公房舍淨化槽及相關區域地基基座增設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書所載施工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上訴人係在該工程完工之後,於109年6月18日(上證二-1)起提供機具予羽玉公司施作,故不會有上訴人將提供予羽玉公司之機具調派支援自己工作情形,故證人鄭木田所稱「有關改裝部分,是原告(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有一部短臂的破碎機,我回答有需要,但我們這裡的工作很少,如果進來沒有工作做,怎麼辦?『他說他還有其他工地可以做』,沒有關係。」、「我只有跟他談破碎機,他說他已經找到了,但要改裝,我也跟他說改了但沒有工作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52頁、第254頁),恐與事實未合,羽玉公司援此作為租金應以機具使用之天數為計算,難以憑採。

⑶羽玉公司另提出被上證4火藥庫結算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1

7頁至第118頁),抗辯伊與上訴人合作模式係按實際使用機具日數計算租金,上訴人則以該明細表為上訴人協助羽玉公司施作另處火藥庫工程之工程款明細,並非「租金」等語置辯。查該火藥庫工程包含舊有爆材庫拆除、地基工程、防爆牆基礎混凝土設施、周遭防爆土堤設施、水溝開挖等,因此有使用機具作業乙情,為羽玉公司所是認(本院卷四第113頁),且該庫房工程距離中平林道4K、8K入口處及交通隧道有相當之距離,亦有衛星地理位置圖可參(本院卷四第45頁),與上訴人就交通隧道工程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機具租金並無關連。又除了原租賃PC120型怪手、租期109年6月20日及21日兩日、租金5,000元以外,上訴人與羽玉公司並未於事前或事中約定機具按日或月計租方式(五、不爭執事項㈠、⒊),上訴人就其事後於「110年1月」間,因提供人力及物力等,協助羽玉公司施作火藥庫工程,同年3月6日以機具實際使用天數並含司機及油費進行結算之結果(本院卷四第117頁),仍不足以反推上訴人與羽玉公司於「109年6月」間,已就交通隧道工程有按實際使用機具之日數計算租金達成合意。

⑷況羽玉公司承作之甲工程工地位處於偏遠之卓溪鄉山區,

主要為隧道開挖工程,因此有重型機具需求,且需事前準備,如非羽玉公司相關人員指示,上訴人如何知悉工程所需機具,並配合工程需求而加裝配備或為吊臂改裝(見原審卷第41頁Line通訊資料),且上訴人在機具進場前後亦通知機具運抵工地或傳送機具相簿供羽玉公司人員確認(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5頁Line通訊資料),均未見羽玉公司人員有何反對意思,上訴人已提供機具進場待命,事後如何調度使用為羽玉公司所支配,非上訴人可得掌控。羽玉公司雖提出甲工程估驗資料(被上證1、1-1、1-2),抗辯租用上訴人之機具係為工項伍「交通隧道開挖及保護」項下伍-1「隧道開挖」之用,依羽玉公司與世豐公司之工程估驗單,至110年1月31日止僅施作2輪(1輪為1.5公尺,即隧道開挖僅推進3公尺),共施作186.04立方公尺,請領估驗款亦僅為39萬684元(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實不可能花費數百萬元租用機具。然而,甲工程位於中平林道山區,如遇岩石、岩層以及整理原有之水泥構造物(水泥路面、擋土牆及基礎設施等),均有機具需求,非僅隧道開挖而已,此據上訴人提出上證二十三、二十四之照片為證,而機具入場後已為羽玉公司所掌控,羽玉公司如何使用機具、施工進度及數量為何?本與租期計算無涉。縱如羽玉公司所述隧道開挖工項之工作量甚少,機具未經常使用或無需多組機具交替開挖情形,除機具有未合於使用收益者及特別約定外,在羽玉公司未退租之表示下,應不妨礙上訴人對已交付機具之租金請求。上訴人聲請調閱羽玉公司請領甲工程款之估驗資料,待證第8期估驗金額及至第8期累計實付金額(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因不影響本院最終判斷,爰不予辦理。

⒍本件租金應按日或按月計價之爭議:

⑴查兩造議定租約之初,僅曾約定承租PC120怪手2天(即109

年6月20日、21日)、租金5,000元外,後續承租之機具均未約定租金係採月結或日結之方式,上訴人亦未提出報價單,均如前述。上訴人雖以羽玉公司未就後續提供之機具租金及租期表示意見,認係延續原先按日計租之方式出租機具,然為羽玉公司否認,並以一般工程或租賃機具實務而論,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期間長達數月,應以月租方式計價較為合理為辯。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出租機具而派遣維修人員蘇志翔駐點提

供機具維修及保養服務,可見機具並非時刻處於合用狀態,且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記載機具因維修及保養不能使用之資料(本院卷四第136頁),佐以蘇志翔所述機具故障大多為不可歸責於羽玉公司之機械因素(如零件疲乏),且隧道空間僅容許1台怪手作業,PC200型怪手是輪流使用,短手一週約3至4個工作天搭配破碎機使用,另2天使用標準手出碴(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故以日計租之方式顯然不利於羽玉公司。而甲工程原定工期長達685日曆天(本院卷一第260頁),工地又位處偏遠之卓溪鄉山區,如以日計價,則承租人為避免租金成本,勢必將未使用到之機具隨時退租,如此一來增加租賃雙方運送成本及運途風險,亦提高羽玉公司機具調配之困難度,故於長天期之工程,雙方應會磋商以月租方式計價,此符合租賃雙方之利益,上訴人既未事先言明以日計租,其就長天期工程且偏遠工區之機具請求按日計價,應不合理。

⒎租金計算基準及租額若干之說明⑴各機具得請求之租額:

按機具租賃之租金,依機具規格、機型新舊、出廠年份等差異有所不同,本件依上訴人出租之機具規格、型號、作業時間及環境條件,囑託經科院鑑驗合理之租金行情如附件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卷四第58頁、第73頁、第213頁),其中上訴人依日租金2,500元(即月租金7萬5,000元)計算請求PC120怪手洞外租金、日租金2,500元(即月租7萬5,000元)計算請求剷機租金、日租金3,000元(即月租金9萬元)計算請求PC200標準手洞外租金,均低於經科院鑑估同型機具合理租金數額,當無不可,其餘堪採為本件租金計算基準。

⑵各機具得請求租金天數及租額:

查PC120怪手於110年2月3日及PC200標準手於110年1月28

日退場前,均曾調度至火藥庫庫房工程使用,業據羽玉公司提供上訴人製作簽收之火藥庫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117頁至第120頁),上訴人否認為同批機具,但迄至辯論終結前未為舉證,應不足採。再者,羽玉公司提出之火藥庫明細表係以機具使用天數並含司機及油費等項進行結算,未明示排除機具租金,故附表三所示機具租賃起迄期間,應扣除迄日前曾調度至火藥庫支援之天數,亦即PC120怪手應扣除110年1月20日租金,其他支援天數(110年1月22、24、25、30日),因上訴人於附表一項次2僅計租至110年1月20日,以及PC200標準手於110年1月15日及16日支援火藥庫之天數,因上訴人於附表一項次7僅計租至109年12月31日,故無羽玉公司所述重複請求情形,自無庸扣除。羽玉公司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蘇志翔、鄭木田,待證火藥庫作業之機具與110年1月28日、2月3日退場之PC120、PC200等機具為同一批機具,上訴人重複請求租金,及兩造約定之機具租賃是依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等(本院卷四第175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茲將各機具得請求之租金分述如下:

①PC120怪手於109年6月20日進場至110年1月20日退場計

214日,僅曾一次進入交通隧道拉蓄水桶,未在洞內進行破碎工程,既經證人蘇志翔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洞內作業環境惡劣會造成機具較高耗損故要收取較高租金之情狀,自無依洞內操作請求較高租金,故以洞外日租金2,500元即月租7萬5,000元計算租金,扣除火藥庫支援之110年1月20日,可得請求之租金為53萬5,000元。

②PC200短手搭配破碎機組於109年8月8日進場至110年1

月20日退場計166日,上訴人因此機組曾於109年11月24日調度至洞內作業,故區別洞內及洞外作業而為不同租額請求,為羽玉公司否認。查上訴人出租PC200機具時,未曾言明洞內作業時會收取較高租金,且依證人蘇志翔所述洞內破碎作業每週使用頻率約3、4日(本院卷三第8頁),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依週使用頻率3.5日計算,計洞內作業共17.5日,其餘148.5日係於洞外作業或待機期間,即知此機組於洞內作業頻率不高、時間不長。況且,洞內作業時,現場已另有PC200標準手待命支援,依經科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說明「機具於一般露天作業環境下及相關機具在性能正常狀況下,單機作業每天可連續作業八小時,如作業環境在隧道内等粉塵較多之『惡劣作業環境』下,相關機具受粉塵之影響,即使在性能正常狀況下,單機作業每天只可連續作業約兩小時,並需進行相關維護工作,以保持相關機具之性能;因此,在不延長施工期間之條件下,需要有多套機具交替使用。」(本院卷三第182頁),可知PC200標準手及破碎機組確有於現場備用支援之必要性。審酌PC200短手機組因洞內施工受粉塵影響可連續作業時間不長,現場已備有PC200標準手及破碎機組支援輪替,且PC200短手機組於洞內施工時,會以短時作業、退出洞外停機保養維護,則上訴人在未明示洞內及洞外租金差異之前提下,一方面以洞內施工會造成機具耗損嚴重而收取較高之租金(本院卷二第222頁),另一方面又以PC200短手洞內施工約2小時後,必須退出洞外清潔保養,要求羽玉公司另負擔輪替之PC200標準手機組租金,應不合理,本院認以經科院鑑估PC200短手機組在洞外作業之合理月租金21萬元(PC200短手單機合理月租10萬5,000元+PC200型怪手專用直立式破碎機含鑽頭月租10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16萬2,000元。

③PC200標準手於109年11月24日進場計至109年12月31日

止共38日,依證人蘇志翔所述為洞內出碴作業使用,每週使用頻率約2日(本院卷三第8頁),計洞內作業共10日,其餘28日屬洞外作業或待機期間,審酌其與PC200短手於洞內輪替施工,並以短時作業及停機清潔保養方式維護性能,則在上訴人未明示洞內外作業租金有別情況下,依上開②之說明,應以一般作業環境下請求租金,較為合理。又PC200標準手可搭配破碎機使用,上訴人亦提供3組破碎機組供PC200短手及標準手交替使用,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同意PC200標準手洞外單機作業時,以較低於經科院鑑估之日租3,000元(即月租金9萬元,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133頁),加計經科院鑑估破碎機組之合理月租金10萬5,000元(參附件項次6),PC200標準手及破碎機組月租金為19萬5,000元,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24萬7,000元。

④3.5噸傾卸車第1次於109年6月18日進場至109年7月18

日計31日、第2次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6日計3日,依經科院鑑估洞外作業之合理月租金8萬5,000元(參附件項次1-1)計算,租金應為9萬6,333元。

⑤W21剷機係110年1月1日符合用益狀態至110年1月6日退

場計6日,上訴人請求較低於經科院鑑估之日租金2,500元計算,租金應為1萬5,000元。

⑥另隨同PC200短手於109年8月8日進場之破碎機(含鑽

頭)3組,依張木城、蘇志翔證稱有因毀損而請修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9頁),並非持續處於合用之狀態,且係搭配PC200短手及標準手機具施工,應僅計算2組費用,併入上證二項次5、7、8機具租金(即上述②、③)之中。

⑦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羽玉公司給付之租金應如附表三所載。

㈢上訴人得請求羽玉公司給付機具運費2萬7,500元:

⒈查PC120、PC200短手及標準手等機具均使用板車運送,業據

證人蘇志翔證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1頁),且一般機具租賃費用不包含板車運費,此由羽玉公司提出之「火藥庫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將板車運費獨立列項可得證明。而板車運費一般有兩種計價方式,一般若路程少於20公里,通常以趟計價,單趟金額約為2,500元,如路程較遠,則以里程計價,每公里約為120元,此有經科院鑑驗研究報告書(見報告書第15頁)可稽。

⒉上訴人依附表一、貳(即修正上證十七)所示機具起迄地點

,同意經科院鑑估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207頁),羽玉公司雖不爭執修正上證十七所載板車起迄地點及上證二十請款單形式真正,但僅同意以上訴人營業所為起運地點之運費,不願額外負擔上訴人自他處調度機具所生運費(本院卷三第255頁、卷四第16頁),上訴人以羽玉公司不爭執板車起迄地,主張羽玉公司已就板車運費為自認,應有誤會。查上訴人營業處所為花蓮縣○里鎮○○街000號,上訴人自他處即玉里以外之處所如「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玉里鎮外環道」調度機具所生之運費,自無責命羽玉公司負擔之理。又上訴人運抵現場之PC120怪手僅有1部,已如前述,應僅認列1部運費;另剷機係上訴人以自有之傾卸車運送,雖無板車運費支出,但其無免除羽玉公司運費之表示,查上訴人與甲工程工區之距離並未超過20公里(本院卷四第135頁),單趟運費應以2,500元列計。另傾卸車曾於109年7月14日發生故障而自中平林道約4公里處運出至玉里修繕支出運費3,000元乙節,亦有上證二十一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上訴人同意經科院鑑定費用2,500元,應無不可。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應如附表四所載為2萬7,500元。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羽玉公司給付代墊及安裝費用:

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即原證八編號1「100X100X4500C鋼4支m/6kg=108x24元」、編號3「代支警示燈、蜂鳴器電機安裝費用」、編號6「PC120大禹加油站加油費用(曾委託)」、編號16「代支警示燈、蜂鳴器安裝費用」、編號21「代購反光貼3m」、編號28「PC200標準手大禹加油站代加油」、編號30「PC200標準手工地安裝警示燈蜂鳴器-8k」、編號34「W21安裝警示燈、照明、焊接燈座、採購燈具(5300+3000x2盞)」,合計3萬3,642元(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然未提出與前開編號所載相符「日期」、「品名」及「金額」之證據資料。又上訴人自承為土木包工業者,旗下擁有PC120怪手3台、PC200標準手6台、W21剷機1台,山貓3台、破碎機9組(包括直立式6組及三角板3組)及各式機具,以供平時工程調度使用(本院卷四第4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估價單、發票及銷貨單(原審卷第55頁至第11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費用,難謂與本件出租機具相關。況上開加裝在機具上之配件(警示燈、蜂鳴器、燈座、燈具),可提高機具使用之安全性,在機具退場後亦未移除,續為上訴人支配使用並取得所有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羽玉公司給付維修費用760元:

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即原證八編號9「傾卸車維修離合器泵、變連箱油、舉升油壓鐵管、斷裂更新11500」、編號18「PC200無柴油熄火、吸入油泥塞管(司機:溫先生)更換濾網、清洗油管、抽油泵4600,出差(2趟)明忠3000x2天=6000」、編號19「右岸PC200(錯載為PC120)短手錯接破碎機管路、更新開關閥3500,出差工資4000(司機:李經文)」、編號20「PC120履帶油壓維修、拆裝4000x4天=1600,維修材料3800」、編號32「PC200短手、標準手、PC120安裝照明6盞保險絲座、開關、燈座焊接、採購燈具」、編號33「右岸W21機方向機油管更新(人為因素)」、編號35「W21爆胎、更新(拆運下山修補更新)」、「PC120汽缸维修拆裝費用(人為因素)」、「3.5噸傾卸車維修引擎腳拆裝費用3天(人為因素)」、「PC200標準手工務所組立支保等雜項用途8/8-12/31一式」,合計24萬1,450元(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系爭機具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擔,為使系爭機具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依上開規定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且上訴人因出租機具而派遣員工蘇志翔駐點提供維修保養之服務(見

五、不爭執事項㈠、⒌),本件亦係以上訴人所稱租金包含「㈠駐點維修工、維修耗材、維修車及維修設備工區待命維修保養、㈡車輛機械於隧道內作業,約每2小時清潔或更換全車空氣濾芯、油品濾芯、施打潤滑油品及散熱排清洗」(本院卷二第21頁)為前提,囑託經科院鑑驗各該機具合理租金,故屬於機械因素之維修義務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為允當。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羽玉公司人員疏失造成機具損害而支出上開

修繕費用,惟僅提出109年9月9日及109年8月12日與鄭木田Line通訊紀錄(原證十七)為證,查該通訊內容僅有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內容及傳送機具圖像,所稱怪手司機開窗戶淋到雨,造成保險絲座總成短路及啟動斷電器短路之機具,承租人究竟為羽玉公司(本院卷二第272頁)或桂裕公司(本院卷一第233頁),甚或是原廠商樺棋公司,莫衷一是,難以採認。而除了傾卸車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故障維修外,依證人蘇志翔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被派駐到羽玉公司工地現場負責機械及怪手維修之工作;W21剷機有因油管及輪胎老化而爆破維修;PC120怪手曾經更換過履帶的惰輪,也有因皮帶鬆弛導致溫度過高而維修;PC200短手小修是常有,就是調整、校正;PC200標準手比較少;破碎機使用一段時間一定會鬆動,需要處理,只是小修而已;伊在羽玉工地維修的機具,雖有人為因素之操作不當故障,但機率很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而除了傾卸車以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羽玉公司人員有何可歸責事由致機具毀損,進而產生維修費用,故其請求修繕費用,不應准許。

⒊關於傾卸車維修費用,依證人蘇志翔證述:伊花了一天的時

間維修,向原審卷第61頁東隆汽車材料商購買引擎腳2顆,單價380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而本件機具租金既包含駐點維修工、維修耗材、維修車及維修設備工區待命維修保養等,上訴人亦確實派遣蘇志翔駐點維修,上訴人就此項目應僅得請求零件費用760元。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205萬5,333元、運費2萬7,

500元、維修費用760元,合計208萬3,5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羽玉公司既負A契約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

七、關於桂裕公司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依B契約關係請求桂裕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桂裕公司係鄭木田代向其洽租PC200標準手,用於

乙工程,其已於109年8月8日以板車將該機具運抵工地現場,並議定租金每日以3,000元計,桂裕公司積欠伊如附表二(即修正原證十二)明細表所示租金、板車運費、代墊及安裝費用、維修費用共58萬9,700元(含稅)等情,雖提出①該機具停放於工務所旁之照片(上證四)、②上訴人與呂坤財間對帳紀錄(原證十九、上證五)、③上訴人與曾致慆就機具故障請修之Line通訊及圖像(上證六)、④上訴人與呂坤財間請款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3頁)、⑤張木城提出之機具使用概況表(原審卷第303頁)等為證。

然桂裕公司否認,辯以: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交易時間,伊公司尚未進場施作乙工程,該帳款應為原廠商樺棋公司之舊帳,伊亦未授予呂坤財對帳之權限等語。

⒉經查:

⑴羽玉公司、桂裕公司及世豐公司就本案工程設置之工務所

均在同一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6頁、卷四第78頁、第85頁);另張木城、曾致慆分別為羽玉公司勞安負責人、工地主任,非桂裕公司人員(見五、不爭執事項㈠、⒈)。則上開證據資料中僅有②、④與桂裕公司相關,其餘證據與桂裕公司是否承租或使用上訴人機具之關連性,甚為薄弱,先予敘明。

⑵又世豐公司原與樺棋公司就乙工程完成議價,樺棋公司因

故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提出契約終止協議,世豐公司另於109年10月23日與桂裕公司完成議價,並於109年11月3日完成新約簽訂(見五、不爭執事項㈡、⒈),三方間並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桂裕公司與樺棋公司又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6-1頁),桂裕公司自無繼受樺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

⑶上訴人雖主張鄭木田代桂裕公司向其洽商租用PC200標準手

乙情(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然為桂裕公司否認(本院卷二第177頁),證人鄭木田亦否認其有權代表桂裕公司向上訴人洽租機具,證稱:伊僅向呂坤財提到可向上訴人承租機具,呂坤財是乙工程工地負責人也是專案經理,應是由呂坤財代表桂裕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機具(本院卷一第315頁),伊曾居中促成桂裕公司向上訴人租賃PC200標準手,但沒有談論到租金如何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又其於原審雖證述「我是桂裕營造公司做所有工程的規劃」(原審卷第249頁),桂裕公司亦陳稱其有聘僱鄭木田擔任I-A(即乙工程)及I-B標之顧問,向其諮詢工程進度及如何施工等問題(本院卷四第91頁、第86頁),堪認鄭木田為桂裕公司工程規劃人員,惟工程規劃究與工程執行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鄭木田有權代表桂裕公司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何況,桂裕公司係於109年11月7日申報乙工程開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後方進場施作而有機具需求,上訴人因鄭木田洽商而於「109年8月8日」提供之PC200標準手,顯不可能為尚未承攬乙工程之桂裕公司所租用,該機具之租金、衍生之運費、代墊及安裝配件、修繕費用等債務,要與桂裕公司無關,應無庸疑。

⑷至鄭木田身兼羽玉公司甲工程工地負責人,其在上訴人向

桂裕公司請款過程中,甚至向上訴人表示「協調不成我會付」(原審卷第301頁),更將非屬桂裕公司承作乙工程前使用機具工作之資料提供予呂坤財(詳後述),然桂裕公司並不同意呂坤財據此製作之帳目明細(上證五),顯無意承擔他人債務,拒絕承認鄭木田向上訴人洽租機具之行為。則上訴人與桂裕公司應不成立B契約關係,上訴人依B契約關係,請求桂裕公司給付機具租金及相關費用,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桂裕公司給付6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桂裕公司如不成立B契約關係,桂裕公司應返

還附表二(即修正原證十二)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桂裕公司否認附表二及上證五所載帳款,故上訴人應就桂裕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11月6日前各項費用:

查上訴人與呂坤財曾就附表二所載項目進行對帳,呂坤財依據鄭木田提供之機具使用資料,確認帳款未稅金額為18萬5,500元乙節,固有呂坤財於110年4月8日製作傳送予上訴人之帳目明細(即上證五,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證。惟細繹該明細所列帳款時間橫跨桂裕公司訂約承攬乙工程並申報開工前、後,依證人呂坤財證稱:伊於109年11月至110年7、8月間在桂裕公司任職,擔任I-A(第一電廠土木工程)及I-B標(第二電廠土木工程)工地負責人,伊剛到工地時,桂裕公司雖已申報開工,但實際還沒動工,有一段時間都是業主催促工程之文書往來;上訴人來請款時,因為工地還沒開工,怎麼會有那麼多的帳,所以伊詢問鄭木田後寫下來給公司看,不然伊怎麼可能還沒到工地就寫得出上證五各日期之項目費用;這些帳是桂裕公司進來工地之前,為前手樺棋公司的帳,但鄭木田說是同一個工程要概括承受,所以才會有原證十九的對帳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353頁)。顯見證人未實際經手租賃機具,其製作之帳目尚需提報桂裕公司,並無允諾給付上開帳款,而鄭木田向上訴人洽租並於109年8月8日進場之PC200標準手,為桂裕公司承攬乙工程及申報開工前之行為,該機具顯非桂裕公司所用,則上訴人請求桂裕公司給付PC200標準手自進場翌日即109年8月9日起至乙工程申報開工前1日即109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衍生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⑵109年11月7日至110年1月28日使用機具部分:

查呂坤財為桂裕公司於109年11月7日至110年10月8日派

駐在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本院卷三第329頁至第333頁),其代表桂裕公司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2第1點參照),呂坤財應有權代表桂裕公司處理乙工程所需機具等事務。

上訴人與呂坤財曾於110年4月8日對帳,確認帳款未稅金

額18萬5,500元,嗣後上訴人依呂坤財請求,開立桂裕公司為買受人、總額21萬元之統一發票(原證十四)向桂裕公司請款,但未獲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A)與呂坤財(B)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依該2人於①110年6月22日對話內容「B:我有跟他(指吳東進)說,沒發票,不然你這樣啦,20萬你開發票來,1萬你也開發票來沒關係,你開發票來,趕快送。」、「A:我們當初就說這個機台,我們做到這樣,說難聽一點,連油錢都沒拿回來,我們當初說20萬未稅,不要開發票……,你說20就20,怎麼說到現在又要開發票。」、「

B:這個稅金會加上去啊。」、「A:這樣說啦,你跟他說錢來啦,我說話算話,要發票,我發票就給你啦,我不會跟你們在那邊有的沒有啦。」、「B:你發票來,發票跟你收了,公司錢會不給你嗎?這樣就違法了。」、「A:不是這樣說,我的意思是說,當初大家這樣講,條件也是你們說的,你們怎麼說我就怎麼答應,我也沒有第二句話,20萬,好,你們承認你們有做的就20萬,20萬就20萬沒關係,我也沒有第二句話阿,阿現在過了幾個月又變成這樣,這樣怎麼對呢?這樣真的不是很好,這樣處理真的不對。」(本院卷一第301頁),及②110年7月5日對話內容「A:沒有啦,前幾天才跟我說發票一定要先開,這個月初五就一定會付款,現在又變成這樣怎麼對呢?發票拿去,錢沒有給我,怎麼對呢?」、「B:……我那時候跟他說發票沒去,公司不可能撥款啦,我再打給我們吳董啦。」(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暨證人呂坤財證稱:確有上述①、②對話內容,後來上訴人有開發票來,應該就是原審卷第129頁這4張發票;含稅21萬元的發票應該是吳東進要求開立的,他是樺棋公司與桂裕公司乙工程之介紹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信實。依呂坤財前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其等就桂裕公司是否撥款請示之對象為訴外人「吳東進」,然無證據顯示吳東進為桂裕公司人員,且上訴人依吳東進要求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見桂裕公司申報扣抵,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32908291號函(本院卷三第279頁)可稽,可見桂裕公司未承認此部分帳款。

審酌呂坤財於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為桂裕

公司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製作之帳目明細「(109年)11/27入口舖級配及廚房整地-6000」(上訴人依實際施作情形另備註為「11/26舖級配整地」、「12/10廚房整地」)、「12/15引水洞口清理-6000」、「12/24廚房地坪灌漿-6000」、「(110年)元/18-20引水暗渠開工挖掘-36000」、「元/19-20,3.5t傾卸車-12000」等項,為其親自見聞並非傳聞,且與桂裕公司乙工程前置作業有關(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上訴人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原證十四)亦有如上證二十八標載之相對應品項(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桂裕公司於上開工作使用上訴人機具,受有相當於機具租金6萬6,000元(6000+6000+6000+36000+12000)之利益,已經呂坤財確認並要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桂裕公司就此應為給付。至桂裕公司是否持該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乙節,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詢原證十四發票申報繳稅情形(見本院卷四第48頁、第77頁),屬無益之證據調查,爰不予辦理,附此敘明。

⑶其他部分:

審視附表二其他費用(板車運費、代墊及安裝費用、修繕費用)之交易時間均在桂裕公司簽約承攬乙工程並申報工程開工前,縱有上訴人所指樺棋公司原有意承攬工程而租用機具進行前置作業而有上述債務發生,因桂裕公司並無義務承擔樺棋公司債務,鄭木田也無權代表桂裕公司允諾繼受該債務,且桂裕公司係以現況與世豐公司訂約承作乙工程,已如前述,難謂其就樺棋公司使用機具進行之前置作業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㈢綜據上述,⒈鄭木田向上訴人洽租而於109年8月8日進場之PC200標準手,

並非代表桂裕公司締約,對桂裕公司自不生效力,桂裕公司亦拒絕承認,以及上開機具於109年11月7日桂裕公司申報開工後,方可能為桂裕公司所用,故此之前機具租金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與桂裕公司無關。上訴人與桂裕公司應不成立B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依B契約關係,請求桂裕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

⒉依呂坤財製作之帳目明細(上證五)及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

票內容,堪認桂裕公司申報開工後曾有使用上訴人機具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萬6,0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桂裕公司於此範圍外另有使用機具施作工程而獲不法利益之事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桂裕公司給付6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契約關係,請求羽玉公司給付208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桂裕公司給付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羽玉公司勝訴部分,上訴人與羽玉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桂裕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單位:新臺幣)項次 機具種類 洞外 洞內 數量 合理日租 合理月租 1-1 3.5噸傾卸車 1999年堅達 ✔ 1 $3,000 $85,000 1-2 3.5噸傾卸車 1999年堅達 ✔ 1 $6,000 $170,000 2-1 PC120怪手 小松 機身編號:42827 ✔ 1 $3,000 $85,000 2-2 PC120怪手 小松 機身編號:42827 ✔ 1 $8,000 $220,000 3 PC200短手 小松 機身編號:54919 ✔ 1 $3,700 $105,000 4-1 PC200標準手 ✔ 1 $3,400 $96,500 4-2 PC200標準手 ✔ 1 $9,000 $25,000 5 PC200型怪手專用直立式破碎機(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MKB-1500V ✔ 1 $3,700 $105,000 6 W21剷機 野馬 Y21WA ✔ 1 $3,000 $85,000 7 PC200標準手 小松 機身編號:(掉落) +直立式破碎機(W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 1 $15,000 $420,000 8 PC200短手 小松 機身編號:54919 +直立式破碎機(M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 1 $15,000 $420,000參照:⒈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鑑定研究報告書。

⒉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113)經研青字第12024號函。

⒊本院卷四第73頁(114)經研恆字第01001號函。

⒋本院卷四第213頁(114)經研恆字第03013號函。

附表一:(即修正上證二十二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至353頁)(單位:新臺幣)

壹、租金明細表 項次 日期 (109年) 項目 金額 單價 合計 1 06/18 3.5噸傾卸車租金6/18-8/31=75天 $2,500/天 $187,500 2 06/20 PC120租金 6/20-11/23=157天(洞外)含維修工耗材 11/24-1/20=58天(洞內)含維修工耗材 $2,500/天 $392,500 $10,000/天 $580,000 3 07/17 PC200租金:7/17-7/18=2天(橫坑出碴) $2,500/天 $5,000 4 07/17 傾卸車租金:7/17-7/18=2天(橫坑出碴) $2,500/天 $5,000 5 08/08 PC120短手租金($)3000、(機具、破碎機)租金($)3500 08/08-11/23=108天 $6,500/天 $702,000 6 10/26 W21機租金10/26-01/20=87天 $2,500/天 $217,500 7 11/24 PC200標準手租金11/24-12-31=38天 洞內破碎機租金、機具租金(含維修工、耗材) $18,000/天 $684,000 8 11/24 PC200短手租金11/24-01/20=58天 洞內機具破碎機租金、1500V直立式 $20,000/天 $1,160,000 9 11/24 破碎機租金 20天(1/1-1/20)+58天(11/24-01/20)=78天 $3,500/天 $273,000 10 12/17 3.5噸傾卸車出碴租金01/04-01/06=3天 $5,000/天 $15,000 11 12/17 壓力鋼管洞內3.5噸協助噴凝土含司機一天租金 $6,000/天 $6,000 小計(未稅) $4,227,500 貳、板車運費明細表 項次 日期 (109年) 項目 金額 1 06/16 PC120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玉里安裝警示燈、蜂鳴器、板車費(曾、張委託) $2,500 2 06/20 PC120玉里-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板車費 $4,000 3 07/12 PC120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8K洞口(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板車費 $4,000 4 07/14 傾卸車維修離合器泵、變連箱油、舉升油壓鐵管、斷裂更新11500,4K(中平林道4K處)-玉里(玉里鎮北平街7-1號)拖車費 $3,000 5 07/17 PC120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板車費(去) $6,000 6 07/20 PC120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管隧道口)-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板車費(回) $6,000 7 08/07 PC200短手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玉里安裝警示燈、蜂鳴器、板車費 $3,000 8 08/08 PC200短手玉里(玉里鎮外環道)-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板車費 $5,500 9 10/26 W21機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運費(自運) $5,000 10 11/24 PC200標準手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8K(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板車費(12/31通知退租) $6,500 11 11/24 PC200短手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再往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8K(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板車費 $5,500 12 11/24 破碎機頭運費(2支)玉里(玉里鎮北平街7-1號)-8K(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 $4,500 13 PC200回程板車費×2×5500+11000 $11,000 14 PC120 8K(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玉里(玉里鎮北平街7-1號) $4,000 小計 $70,500 參、代墊及安裝費用明細表 項次 日期 (109年) 項目 金額 1 05/20 100×100×4500 C鋼4支 m/6kg=108×24元 $2,592 2 06/17 代支警示燈、蜂鳴器電機安裝費用 $5,300 3 06/20 PC120大禹加油站加油費用(曾委託) $1,500 4 08/08 代支警示燈、蜂鳴器安裝費用 $5,300 5 10/24 代購反光貼3m $350 6 11/24 PC200標準手大禹加油站代加油 $2,000 7 11/24 PC200標準手工地安裝警示燈蜂鳴器-8K $5,300 8 12/13 W21安裝警示燈、照明、焊接燈座、採購燈具(5300+3000×2盞) $11,300 小計(未稅) $33,642 肆、修繕費用明細表 項次 日期 (109年) 項目 金額(單價/合計) 1 07/15 傾卸車維修離合器泵、變連箱油、舉升油壓鐵管、斷裂更新11500 $11,500 2 08/13 PC200無柴油熄火、吸入油泥塞管(司機:溫先生) 更換濾網、清洗油管、抽油泵4600 出差(2趟)明忠3000×2天=6000 $4,600 $6,000 $10,600 3 09/09 右岸PC200短手錯接破碎機管路、更新開關閥3500, 出差工資4000(司機:李經文) $3,500 $4,000 $7,500 4 10/18 PC120履帶油壓維修、拆裝4000×4天=16000,維修材料3800 $16,000 $3,800 $19,800 5 11/26 PC200短手、標準手、PC120安裝照明6盞保險絲座、開關、燈座焊接、採購燈具 $3,000/盞 $18,000 6 12/12 右岸W21機方向機油管更新(人為因素) $2,250 7 12/17 W21爆胎、更新(拆運下山修補更新) $3,800 8 PC120汽缸維修拆裝費用(人為因素) $90,000 9 3.5噸傾卸車維修引擎腳拆裝費用3天(人為因素) $18,000 10 PC200標準手工務所組立支保等雜項用途8/8-12/31一式 $60,000 小計(未稅) $241,450附表二:(即修正原證十二,本院卷四第51頁)(日期均為109年、單位均為新臺幣)

壹、租金明細表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價 合計 1 08/09 PC200租金109.8.9-110.1.28共173天 $3,000/天 $519,000 小計(未稅) $519,000 貳、板車運費明細表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1 08/07 板車費用(永豐、玉里)安裝蜂鳴器、警示燈 $3,500 2 08/08 板車費(玉里-右岸) $6,000 小計(未稅) $9,500 參、代墊及安裝費用明細表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1 08/07 安裝蜂鳴器、警示燈包含安裝費用 $5,300 2 08/24 曾致慆通知代購油管(雙PS直管) $2,800 小計(未稅) $8,100 肆、修繕費用明細表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1 08/25 窗戶未關淋雨線路短路維修保險絲總成、鎖頭、啟動斷路器一式$10,100 工資一式$8,000 $18,100 2 08/24 更換油管開關、螺牙管帽、配管管路損壞維修及材料一式$13,000 工資一式$12,000 $25,000 小計(未稅) $43,100 以上合計(未稅) $579,700 稅金 $10,000 總計(含稅) $589,700

附表三:租金(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明細 項次 機具種類 起迄時間(年月日) 期間(日) 租金 單價 總價 1 PC120 怪手 小松 機身編號:42827 109.6.20-110.1.20、 扣除110.1.20支援火藥庫庫房工程,計214日 2,500元/日 535,000元 214×$2,500=$535,000 2 PC200 短手 小松 機身編號:54919 109.8.8-110.1.20 計166日 (105,000+105,000)元/月= 210,000元/月 1,162,000元 166×($210,000÷30) =$1,162,000 ①109.11.24-109.12.31(共5週) 洞內破碎搭配直立式破碎機(W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每週3.5日計17.5日 ②洞外計148.5日 洞外搭配直立式破碎機(W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3 PC200 標準手 小松 (機身編號掉落) 109.11.24-109.12.31 計38日 (90,000+105,000)元/月= 195,000元/月 247,000元 38×($195,000÷30)=$247,000 ①上開期間(共5週) 洞內出碴 每週2日計10日 ②洞外計28日 (38日-10日=28日) 搭配直立式破碎機(WKB-1500V)、機具(含破碎機鑽頭耗損更新) 4 3.5噸傾卸車 1999年堅達 109.6.18-109.7.18 計31日 85,000元/月 96,333元 34×($85,000÷30)≒$96,333 110.1.4-110.1.6 計3日 共計34日 5 W21 剷機 野馬 Y21WA 110.1.1-110.1.6 計6日 2,500元/日 15,000元 6×$2,500=$15,000 總計 $2,055,333

附表四:板車運費(各地詳細位址請見備註;單位:新臺幣)項次 機具名稱 時間 起迄地 單趟費用 1 PC120 109.6.16 永豐1-玉里 $2,500 2 109.6.20 玉里-右岸2 3 109.7.12 右岸2-8K洞口3 $2,500 4 110.2.3 8K3-玉里4《回程》 $2,500 5 PC120 109.7.17 永豐1-右岸2 $4,800 6 109.7.20 右岸2-永豐1《回程》 $4,800 7 PC200短手 109.8.7 永豐1-玉里 $3,300 8 109.8.8 玉里5-右岸2 $2,500 9 109.11.24 右岸2-8K3 $2,500 10 110.1.28 8K3-玉里4《回程》 $2,500 11 PC200標準手 109.11.24 永豐1-8K3(應計玉里-8K運費) $5,000 $2,500 12 110.1.28 8K3-玉里4《回程》 $2,500 13 破碎機頭2支 109.11.24 玉里4-8K3 $2,500 14 傾卸車拖車 109.7.14 4K6-玉里4 $2,500 15 W21剷機 109.10.26 永豐-右岸(應計玉里-右岸運費) $4,800 $2,500 總計 $27,500備註:

⒈永豐:台23線永豐國小附近⒉右岸:中平林道約4K處,下行約4公里壓力鋼管隧道口⒊8K洞口/8K:中平林道8K處,下行約1公里處交通隧道口⒋玉里:玉里鎮北平街7-1號⒌玉里:玉里鎮外環道⒍4K:中平林道4K處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