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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鍾○○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民國112年3月29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黃○○

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廖○○(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本票事件)中陳述不實,共同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慰撫金,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充侵權行為事實範圍包括「黃○○於另案本票事件所為『黃○○當時有婚姻關係,與上訴人交往並同居』」及「黃○○證述: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而且鍾○○會對我家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5頁),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啟示於更生日報3日(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經核,上訴人擴充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乃就原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另追加請求登報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先前請求所使用之證據具共通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與廖○○於另案本票事件訴訟過程,黃○○出庭作

證時,以不實言論誣指伊恐嚇廖○○簽發本票、伊對其有家暴行為及誹謗伊○○等,廖○○亦改口其原先主張係為擔保與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簽發本票之事實,轉而附和黃○○不實指控係受伊恐嚇方簽發本票。伊現從事○○○業務,被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將會影響諸多買家與伊交易之意願,影響伊事業之經營,而黃○○於另案本票事件作證時所稱與伊同居○○、遭伊家暴等情,均屬不實,貶損伊人格,侵害伊名譽。另案本票事件判決已詳加論述被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完全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該等不實之「事實陳述」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合夥投資法拍屋,因不熟悉相關業務方委任當時為黃○

○女友之上訴人處理法拍事宜。詎上訴人利用中間傳話機會,對廖○○稱需補貼黃○○房屋買賣稅金,廖○○遂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發面額25萬5,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本票1)。另上訴人曾向黃○○稱:「廖○○在花蓮二信辦理貸款手續時,未經你同意,即將你的印章取走並出租房屋,將租金歸為己有,此行為已違法,你可對廖○○提起告訴」等語;嗣於109年8月間,亦向廖○○稱:「你上開擅自取走黃○○印章之行為構成竊盜,黃○○已對你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使廖○○於109年8月11日再簽發面額25萬之本票與黃○○(票據號碼:OOOOOOOOOO號,下稱本票2,與本票1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以○○身分代管系爭本票,嗣於被上訴人間票據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廖○○,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廖○○為保護自己權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另案本票事件,

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於法庭上之主張皆屬事實;黃○○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0年4月22日結婚,於婚前雙方有交往為事實。黃○○出庭作證,皆據實陳述,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均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啟示於更生日報3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

㈠上訴人執廖○○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㈡廖○○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另案本票事件),經花蓮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廖○○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以原判決顯係就廖○○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逾越廖○○所特定之聲明而為裁判,廢棄發回同院花蓮簡易庭審理(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159至164頁)。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本票事件之陳述:

⒈廖○○部分:

⑴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係廖○○於108年間為擔保與黃○○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簽發予黃○○,事後已向黃○○清償債務(原審卷第22頁)。

⑵於111年4月6日開庭有如下陳述(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①系爭本票2(面額25萬元票)開票時間在109年8月11日,開票的原

因是鍾○○告訴我,黃○○因為我拿他的印章,說我竊盜,所以以25萬元和解。我於9月間透過玉山銀行匯25萬元給黃○○。

②「(為何沒有與黃○○確認開票的事?)印章確實在我這,二信

給我的印章,因為我們是共同拍定○○○街的法拍屋,因為那時我們辦理貸款時,印章等都是在二信,當下二信給我我就一起收了,我確實拿了,鍾○○跟我說黃○○因為我拿了印章要告我竊盜。」⒉黃○○於111年3月3日開庭有如下證述(原審第28頁至第29頁、第31、33頁):

⑴當時鍾○○是我當時的女朋友,鍾○○對廖○○說:廖○○偷

了我的印章,我要告廖○○,所以廖○○才開系爭本票1(面額25萬5千元)給我,後來25萬5千元廖○○是匯給我。

⑵鍾○○發現這樣可以要到錢,是鍾○○跟廖○○說我已經提告,但事實上我還沒有提告。

⑶廖○○當時去銀行,銀行的櫃台小姐拿我的一個不重要的印章

給廖○○,要廖○○順便拿給我,鍾○○知道之後,打給廖○○說:你(廖○○)偷竊我(黃○○)的印章,所以我(黃○○)要告廖○○。廖○○就問鍾○○:我(廖○○)要怎麼辦,廖○○就簽了本票。

㈣「花蓮縣○○鄉○里○街00號O樓之O」(下稱○○○街法拍屋)法拍,參與情形如下(原審卷第38、109頁):

⒈被上訴人均有出資。

⒉上訴人有參與拍賣程序及辦理貸款事宜。

⒊109年3月10日以323萬2,000元拍定,拍定人登記為廖○○及上訴人母親劉○○(原審卷第109頁)。

㈤黃○○於109年3月9日自其花蓮二信帳戶提領38萬元,姜○○(

黃○○前妻)於同日自姜○○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原審卷第105、107頁)。

㈥上訴人與廖○○間,有為下列對話(「鍾:」表上訴人,「廖

:」表廖○○)⒈109年4月30日:「鍾:我要你開二張本票」、「廖:好」。

⒉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109年10月14日有為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之對話。

㈦廖○○與黃○○於109年9月17日簽訂和解書,內容摘要如下:

甲方:黃○○,乙方:廖○○,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案件偷竊、不當得利,和解條件如下: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金新臺幣0元正。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㈧上訴人有如原審卷第65頁至第99頁之其他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紀錄。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責,而應由行為人就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侵害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已舉證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始應就違法性阻卻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藉以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緊張關係。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本票事件所為下列陳述侵害

其名譽:⒈「是因為鍾○○告知廖○○:廖○○偷了黃○○印章,黃○○要告廖○○,所以廖○○才簽發本票1(或本票2)」(下稱系爭陳述①);⒉「黃○○證述:我當時有婚姻關係,與上訴人交往並同居」(下稱系爭陳述②);⒊「黃○○證述: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而且上訴人會對我家暴」(下稱系爭陳述③,系爭陳述①至③合稱系爭陳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

、預防。廖○○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另案本票事件以滋救濟,乃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為避免遭法院不利之認定,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此乃周知,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況上訴人自承另案本票事件一審判決已詳加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①不可採,則上訴人名譽有無受損,已非無疑。⒉又另案本票事件公開審理過程,雖不特定人得隨時見聞,然而

,該案當事人及事件性質俱未受矚目,僅為一般訴訟,被上訴人於開庭所為系爭陳述,除職司審判者外,其餘得以見聞之第三人幾盡全是依法在庭執行職務之法院職員,與兩造實不相干,其等僅因職責所在而在場,各有應注意及執行之公務在身,對於被上訴人開庭所言之內容及真偽,給予高度關切注意之可能性甚低。換言之,該等第三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再予以流布之可能性至為低微。故而,依另案本票事件未受矚目性及被上訴人陳述時之客觀環境,系爭陳述是否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顯非無疑。

⒊廖○○於另案本票事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前後雖

不盡相同,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承擔敗訴風險,故攻防方法常隨訴訟進行程度而補充、變更,本具有浮動性,此乃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更迭攻防以求勝訴所必然,非法所不許。廖○○於另案本票事件,起訴後復提出系爭陳述①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目的為求有利判決,而非係欲「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已難認其主觀係基於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為;況系爭陳述①與另案本票事件爭點息息相關,亦難認廖○○上開行為,有何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從而,廖○○於另案本票事件訴訟中所為系爭陳述①,應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上訴人,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

⒋證人具結作證,依法不得匿、飾、增、減,如有違者,即有偽

證罪刑責。證人係對親見親聞之過往事實而為證述,本無法期待其於見聞過往事實時已預為證據保留,對事件之記憶,也常隨時間經過而無法精準無誤,故倘證人於作證過程,尚需戰戰兢兢防備日後遭民事索賠,恐對證人產生寒蟬效應,致證人於法庭之陳述自由受過度干涉,進而有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而危害公共利益之疑慮。是於證人偽證罪責未成立確定前,其證詞是否足以侵害他人名譽,認定不宜從寬。本件黃○○於另案本票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所為系爭陳述係於受訊(詢)時被動陳述,且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相關,有上訴人所提另案本票事件筆錄及開庭錄音逐字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上訴人自陳就黃○○上開證詞,並未向偵查機關告發偽證罪。而黃○○於另案本票事件既係就相關事實被動陳述,顯係本於證人作證義務,而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所言,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行為亦不具不法性。

⒌再者,觀之系爭陳述內容,僅係就事實經過而為陳述,無刻意

曲折雕飾,亦未使用貶抑、強烈性字詞。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陳述①是指上訴人「恐嚇」廖○○開票、系爭陳述②是指上訴人為「○○之第三人」,該等「恐嚇」及「○○之第三人」之爭議性用語,均係上訴人於另案本票事件及本案自行加註、引申,益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只是平淡敘述事件經過,尚屬中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⒍系爭陳述之內容,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發生一對一事件

,私密性甚高。黃○○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4月22日結婚,有黃○○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1頁),黃○○為廖○○之○○老師,被上訴人出資參與○○○街法拍屋,於109年3月10日拍定,上訴人亦參與拍賣程序與後續貸款,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足知其3人間原本應有一定情誼,於此情形,難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動時,均能預為日後訴訟所需而蒐證保全,故就被上訴人負有證明系爭陳述真實之舉證責任,應予相當程度降低,證明強度不必達至客觀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和解書與黃○○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91頁),及上訴人因涉傷害、恐嚇、妨害黃○○名譽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陳述之真實性已盡舉證。是以,縱認系爭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基於真實不罰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啟示於更生日報3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