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訴訟代理人 金玲珠
范江萬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上訴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107年間簽立①第二醫療大樓病房暨雜項裝修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②第四病區病房整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③第四病區病房機電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④第四病區餐廳補照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契約、⑤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等(上開①至⑤契約下依序分別簡稱A、B、C、D、E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履約時有諸多違約,就①A契約部分應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②B契約部分應賠償未出席開會違約金9,000元、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13萬5,000元、重覆支領監造人員薪資等費用5萬134元;③C契約部分應賠償違約金1萬2,000元、9,261元、18萬9,000元、返還不符資格監造人員薪資30萬4,660元及使用相關設施資源等費用31萬5,222元、返還重覆編列辦公室及租賃電腦及印表機費用3萬63元;④D契約部分應賠償未出席開會違約金7,500元、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1萬6,000元、重覆支領監造人員薪資等費用22萬8,000元;⑤E契約部分應賠償違約金17萬2,431元、1,500元、重覆支領監造人員薪資等費用34萬7,597元、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5萬2,798元。另被上訴人於A、B、E契約履約時收取回扣應扣除所得利益2倍計算違約金313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共509萬166元本息。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開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七第56頁、卷四第199至241頁、卷五第6、9至1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辦理委託設計監造之系爭契約關係糾紛所生之請求,且聲明同一,僅請求內容有部分更正或調整,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主張僅屬其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107年間簽立A、B、C、D、E契約(各契約所對應嗣後應施作之工程,下分別簡稱A、B、C、D、E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有下列違約情事,得請求其給付或返還款項,與上訴人已付報酬扣抵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報酬如下:
㈠A契約部分:⑴被上訴人違法綁標並收受回扣應將2倍計算之利益41萬8,162元自契約價款內扣除。⑵本案已將原A契約履約標的「榮二(甲乙棟計8間)、榮三病房(1-3樓計8間)改善無障礙廁工程、醫師職員宿舍1棟、第二病區4棟、四病房3棟屋頂鋼架棚工程」(下稱F工項)分割至E契約辦理發包,A契約部分嗣已無辦理設計監造F工項,換算比例後應減價報酬90萬3,160元收受。⑶部分工作逾期,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0元、7萬7,818元、5,676元。⑷監造違約部分,包括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返還溢領監造人員薪資55萬元及賠償違約金24萬2,000元、未提出紙本監造報表應賠償違約金12萬4,050元、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7萬2,000元,合計98萬8,050元,依A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總報酬20%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381元。以上⑴至⑷金額合計177萬6,307元。又伊就A契約本應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04萬6,180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價金248萬6,711元,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述177萬6,307元予伊,故結算後,被上訴人溢領A契約報酬121萬6,838元(計算式:248萬6,711元+177萬6,307元-304萬6,180元)。㈡B契約部分:⑴被上訴人違法綁標並收受回扣應將2倍計算之利益103萬7,672元自契約價款內扣除。⑵本案已將原B契約履約標的即機電工程工項部分分割至C契約辦理發包,B契約部分嗣已無辦理設計監造該工項,換算比例後應減價報酬90萬7,690元收受。⑶部分工作逾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492元、9萬16元、22萬6,398元、60萬9,936元、582元,依B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總報酬20%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5,649元。⑷監造違約部分,包括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扣除返還監造人員薪資27萬5,000元及賠償違約金16萬6,000元、未提出紙本監造報表應賠償違約金27萬5,250元、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13萬5,000元、監造人員工作薪資、津貼及差旅費4萬7,315元、賠償未出席開會違約金7,500元、資料逾期提出違約金8萬3,400元、其他違約裁罰5萬6,000元,合計104萬5,465元,依B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總報酬20%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042元。以上⑴至⑷金額合計327萬3,053元。又伊就B契約本應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638萬5,598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價金609萬3,298元,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述之327萬3,053元予伊,故結算後,被上訴人溢領B契約報酬282萬245元。
㈢C契約部分:⑴未出席開會違約金1萬2,000元。⑵逾期提出工程督導會議紀錄違約金9,261元。⑶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返還溢領監造人員薪資、津貼、出差費共30萬4,668元及給付違約金18萬9,000元。⑷返還辦公室及水電費用34萬5,285元。⑸部分工作逾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8萬8,276元。以上⑴至⑸金額合計104萬8,490元,依C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總報酬20%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1,663元。又伊就C契約本應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60萬8,313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報酬287萬3,915元,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述之69萬1,663元予伊,故結算後,伊尚應給付C契約報酬4萬2,735元(計算式:287萬3,915元+69萬1,663元-360萬8,313元)予被上訴人。
㈣D契約結算後伊尚需給付報酬18萬5,492元予被上訴人。
㈤E契約部分:E契約原始價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調整後為363萬8,124元,又E工程提前終止,核算後被上訴人完成規劃設計部分報酬為200萬968元,監造部分為34萬9,156元,上訴人應付報酬為235萬124元。又⑴被上訴人違法綁標並收受回扣應將2倍計算之利益142萬元自契約價款內扣除。⑵被上訴人未辦理取得8棟屋頂防漏免辦建造執照費用30萬元應減價該部報酬收受。⑶品管人員重覆派遣而可認無派遣,應扣除其監造費、差旅費、工作津貼、專業責任險共34萬933元及賠償違約金13萬元、另應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5萬2,798元、賠償未出席開會違約金1,500元。合計52萬5,231元,依E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總報酬20%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監造費計算之34萬9,156元。以上⑴至⑶金額合計206萬9,156元。又伊就E契約本應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253萬124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報酬192萬7,347元,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述之206萬9,156元予伊,故結算後,被上訴人溢領E契約報酬146萬6,379元(計算式:192萬7,347元+206萬9,156元-253萬124元)。
㈥據上,系爭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溢領527萬5,235元(計算式:121萬6,838元+282萬245元-4萬2,735元-18萬5,492元+146萬6,37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509萬16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9萬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A、B、E契約採購案收取回扣部分應以1倍利益計算,A、
B契約部分分別為18萬1,850元、25萬7,528元。另E契約部分伊雖收取回扣71萬元,但上訴人已與施工廠商即迦○○室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迦○○公司)解約或經調解成立,兩造復就E契約履約進度有爭執,上訴人就E契約部分迄未處理,是上訴人依E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之扣除請求權不應於本案處理。㈡其餘部分:
1.A契約部分:原A工程經費概算6,099萬5,775元,超過預算3,184萬2,355元過多,上訴人指示F工項另案招標,惟A工程仍維持該工程預算金額辦理設計監造。又A工程結算總價為3,710萬1,116元,並未減少,故A契約無減價收受問題。另伊已於106年9月18日函送訪談紀錄及基地書面等資料,且1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大地震,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審查作業中斷,故非可歸責於伊事由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又伊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僅為符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所載報價合理性及費用編列詳實度等而供本案採購案競圖參考用,且伊於監造計畫審核章表簽章欄已蓋監造人員為徐○鈺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經上訴人核定符合資格,故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及監造違約部分均無理由。另A契約有增加設計監造費62萬5,660元。
2.B契約部分:該B契約爭議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0年5月21日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下稱B調解案)、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該案下稱前案)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金額,上訴人現始稱要辦理減價收受,並無理由。另B契約第5條附件1並無規定地基調查報告及鑽探報告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規定。又工程會於B調解案認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相關費用非原契約範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得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故伊逾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並不可歸責。另榮18病房有無執照屬上訴人應辦理事項,與伊無關。另就監造違約部分,伊於109年10月6日早已完成履約,上訴人無故拖延3年始開始驗收,無監造人員申報不實或資格不符、資料提供逾期等情事。就辦公室及水電費用部分,伊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僅為供本案採購案競圖參考用。
3.C契約部分:C契約有增加設計監造報酬56萬9,66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又依上訴人110年2月24日填發之C契約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345萬8,313元,加計上訴人應退回之履約保證金18萬7,000元,及扣除其上所載之其他違約金2萬1,261元與上訴人已付報酬287萬3,915元,上訴人未付報酬達80萬1,554元。
4.E契約部分:迦○○公司未完成E工程,上訴人與迦○○公司於108年3月13日終止E工程契約,伊有增加額外監造服務期間48天,及E工程決標後有為配合上訴人而參與其召開之8次開工前協調會議,完成監造事務並增加工時,故E契約應以全額監造費計算。又伊已完成取得8棟屋頂防漏免辦建造執照工作,不應扣除報酬。另服務建議書僅為供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競圖參考用,本案實際給付報酬並非如服務建議書內容請款,係採建造百分比法,故監造違約及辦公室費用部分毋庸扣款。核算後,上訴人未付報酬為146萬6,379元。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准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1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A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
理A工程裝修技術服務勞務事務(契約定性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報酬為274萬65元。兩造再於109年6月9日簽立A副約,約定服務報酬為15萬7,665元。被上訴人已繳納A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4萬8,450元。被上訴人因A契約關係已向上訴人領得共248萬6,711元報酬(含第一期款27萬4,007元、第二期款41萬1,000元、第三期款82萬2,019元、第四期款41萬1,010元、第五期款41萬1,01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款15萬7,665元)。
㈡兩造於106年8月4日簽立B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
理B工程技術服務事務(契約定性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報酬為388萬元。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就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帳議價並簽立議價合約(如本院卷二第247頁) ,增加報酬69萬4,665元。嗣被上訴人主張B 工程增加施工範圍並辦理變更設計,故其就B契約亦應增加服務費用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0萬5,933元本息,復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案號:花蓮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訴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933元。被上訴人已繳納B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B契約關係已向上訴人領得共609萬3,298元報酬(含第一期款38萬8,000元、第二期款58萬2,000元、第三期款77萬6,000元、第四期款38萬8,000元、第五期款58萬2,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款《85%》59萬465元、第六期款58萬2,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款《15%》10萬4,200元、第七期款49萬4,700元、依上開法院判決給付費用160萬5,933元)。
㈢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立C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
理C工程技術服務事務(契約定性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報酬為294萬65元。兩造就此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報酬56萬9,665元。被上訴人已繳納C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5萬元。被上訴人因C契約關係已向上訴人領得共287萬3,915元報酬(含第一期款29萬4,007元、第二期款44萬1,010元、第三期款58萬8,013元、第四期款29萬4,007元、第五期款41萬1,010元、第六期款41萬1,010元、第七期款37萬4,858元)。
㈣兩造本件就D契約關係所生各項請求經相互全部結算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8萬5,492元。
㈤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簽立E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
理E工程技術服務事務(契約定性為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報酬為350萬4,265元。被上訴人已繳納E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8萬元。被上訴人因E契約關係已向上訴人領得共192 萬7,347元報酬(含第一期款35萬427元、第二期款52萬5,640元、第三期款105萬1,280元)。
㈥A、B、C、D各工程均已完成。E工程原來由迦○○公司負責施工
,因故未完成施工,迦○○室公司完成之E工程進度比例佔全部21.327% 。被上訴人就E工程於迦○○公司施作期間有為監造事務。又A、E契約各項工作比例為「⑴第一期簽約時,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劃書、可行性研究及規劃為15%;⑵設計為40%;⑶監造為45%」。B契約各項工作比例為「⑴服務實施計劃書核定10%及可行性研究及規劃為5%;⑵設計及細部設計為40%;⑶監造為45%」。C契約各項工作比例為「⑴可行性研究及規劃為5%;⑵設計為40%;⑶監造為55%」。另A、B、D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C、E契約則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㈦被上訴人就A、B工程及國○○○醫院精神科二期工程(下稱G工
程)之3工程中之矽酸鈣板工項有收取共85萬9,000元之回扣、就E工程向李○堂收取71萬元之回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同法第88條第2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上訴人收受回扣金額) 156萬9,000元確定。被上訴人嗣已向花蓮地檢署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款。又A、B工程中矽酸鈣板工項價金依序分別為403萬1,024元、1,000萬2,154元,G工程中矽酸鈣板工項價金則為252萬7,90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A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1.A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2倍利益扣除債權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
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
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見A契約卷第38頁)。又A契約除上開條文外,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如A契約第14條,見A契約卷第34頁),可見A契約第16條第11項後段「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83頁、卷七第60頁),應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就A、B、G之3工程中之「矽酸鈣板工項」有收取共8
5萬9,000元之回扣,但無法區別該3工程各別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多少(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審酌被上訴人係就特定「矽酸鈣板工項」收取回扣,則以各工程該工項之價金合計再以所占比例計算各別收取回扣金額,較為合理。又A、B、G工程中「矽酸鈣板工項」價金依序分別為403萬1,024元、1,000萬2,154元、252萬7,904元(參不爭執事項㈦,合計金額為1,656萬1,082元),據此,被上訴人就A工程所收取回扣為20萬9,084元(計算式:403萬1,024元÷1,656萬1,082元×85萬9,000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下同)、就B工程所收取回扣為51萬8,798元(計算式:1,000萬2,154元÷1,656萬1,082元×85萬9,000元)。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於設計階段觸法,故應以勞務契約金額4
0%計算,且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酌減以1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0頁、卷五第20、21、23頁、卷二第8頁)。查被上訴人所述有繳納犯罪所得及支付公庫款項部分,係其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可受緩刑宣告而合意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非實際賠償上訴人損害,復審酌本案工程均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上開扣除約定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故賦予機關即上訴人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考量該扣除2倍利益債權所占各該工程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及客觀損害等情形,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行使扣除2倍利益債權,並無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而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⑸綜上,被上訴人就A工程所收取回扣為20萬9,084元,故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得行使扣除2倍利益債權即41萬8,168元(計算式:20萬9,084元×2),但其於本件僅主張41萬8,162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2.未施作F工項減價收受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原A契約履約標的即F工項已分割至E契約辦理發包
,A契約部分嗣已無辦理設計監造F工項,又F工項發包金額為1191萬元,可見A工程亦減做該金額,A契約原工程費用為2710萬元,減少1191萬元之比例乘以設計監造費占A契約總報酬75%後,上訴人得依A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理減價報酬90萬3,160元收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⑵查A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A契約卷第12頁)。互核A、E契約第2條內容,就履約標的部分均有記載包括F工項(含取得建雜照及簽證費用,見A、E契約卷第8、9頁),而A契約為106年9月1日簽立,E契約則為107年1月12日簽立,兩造均不爭執原A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標的F工項分割出為獨立之E契約辦理招標(見本院卷四第200、201頁、卷五第23、24頁),是A契約有減少設計監造F工項之標的。然而,依A契約所附附件技術服務估算表所載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710萬元」(見A契約卷第127頁),嗣上訴人與A工程得標廠商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在107年2月22日簽立之A工程契約,決標金額為2,979萬元,其中決標時直接工程費用為「2,528萬6,520元」(見本院卷六第120、122、5頁),仍與A契約所附之技術服務估算表所載之直接工程費用相差不遠,可見A契約雖有減作設計監造F工項標的,但仍於其他部分增加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因A工程仍維持該工程預算金額,其依此繼續辦理設計監造,應為可採。何況,被上訴人決標A契約之勞務採購案時,F工項雖為履約標的,但兩造事後又達成協議將F工項自A契約履約標的中割出,另行發包改為E契約之勞務採購案(參本院卷五第28至30頁會議紀錄、A、E契約卷),此非被上訴人履約時因自行減作或有瑕疵致上訴人驗收查核時發現與A契約內容不符但仍可使用之情況,並不符合A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減價收受要件,且上訴人於同意將F工項之設計規劃案另行拆出辦理E契約招標時,既明知有減少部分履約標的,衡情自會同時與被上訴人協調A契約減作部分(F工項之設計規劃)報酬如何處理,但兩造並未提出當時有何另行議價之事證,可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A契約履約標的有另增加其他設計監造工項、金額而認無減少報酬必要,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減價收受,並無理由。
3.部分工作逾期,應賠償逾期違約金部分:⑴逾期提出訪談紀錄及基地調查資料部分:
①A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上訴
人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算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次日起5工作天建立訪談紀錄及基地調查送院,必要時簡報或予以補正資料(見A契約卷第32、18頁)。
②上訴人主張A契約於106年9月1日決標,訪談紀錄及基地調查
資料依上開約定應於同年月8日前繳交,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繳交,逾期10天,該工作屬第一期階段工作而占總報酬15%比例即41萬1,010元(計算式:274萬65元×15%),依上開約定,以該報酬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之逾期違約金4,110元(計算式:41萬1,010元×0.001×10),並提出相符之被上訴人106年9月18日發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6年9月18日繳交上開資料,上訴人已為付款契約報酬10%在案等語。查被上訴人既自承106年9月18日始繳交上開資料,經核已逾期10天,本工作屬第一期階段,該階段工作報酬而占總報酬15%(見A契約卷第48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逾期違約金4,110元(計算式:274萬65元×15%×0.001×10),為有理由。
⑵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部分:
①A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自細部成果核定次日起
於40工作天需取得主管機關室內裝修許可函,送交院方辦理發包(見A契約卷第18頁)。②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3日核定細部成果,被上訴人未於次日起
40工作天內即107年3月7日前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遲至107年5月18日始取得,逾期71天,該工作屬設計階段工作而占總報酬40%比例即109萬6,026元(計算式:274萬65元×40%),依A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約定,以該報酬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之逾期違約金77,818元(計算式:109萬6,026元×0.001×71),並提出相符之上訴人107年1月3日核定細部設計成果函文、花蓮縣建築師107年5月18日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5、25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1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大地震,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審查作業中斷,故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致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依A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7目約定,其可主張履約期限延期而無庸賠償逾期違約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未否認有上訴人所述逾期取得許可函之情事,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上開期間有審查作業中斷情事,此部所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經核已逾期71天,本工作屬設計階段,該階段工作報酬而占總報酬40%(見A契約卷第48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逾期違約金77,818元(計算式:274萬65元×40%×0.001×71),為有理由。⑶消防圖審圖說掛件逾期部分:①兩造於109年6月9日就A契約再簽之第二醫療病房暨雜項裝修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技術服務勞務副約(下稱A副約),其中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如第1次變更設計加減帳議價標單,安寧病房及元氣吧室內裝修暨消防執照圖審變更設計安寧病房重送花蓮縣政府建管單位暨消防局圖審核准。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決標日起室內圖審圖說30個日曆天內掛件、室內圖審圖說核准後15日曆天內消防圖審圖說掛件。第6條約定:本副約均需遵循主契約(即A契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四第261、262頁)。②上訴人主張依A副約約定,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
於室內圖審圖說核准即109年6月15日後之15日曆天即同年月30日前向花蓮縣消防局為消防圖審圖說掛件,但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始向花蓮縣消防局申請而掛件,已逾期36天,此工作階段(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為15萬7,665元,依上開A副約及A契約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之逾期違約金5,676元(計算式:15萬7,665元×0.001×36),並提出相符之A副約契約書、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9年6月15日圖說審查許可函、花蓮縣消防局106年8月7日審查圖說函文(其上記載申請日為106年8月5日)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四第261至264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有理,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6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1
10元、7萬7,818元、5,676元,合計共8萬7,604元,為有理由。
4.監造違約部分:⑴監造人員資格不符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6日函報田韓棋坤為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實際上卻派遣未經報准之人徐○鈺到場,違反A契約第8條第14款約定,視同未到場,依A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監造人員薪資55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11個月),及依A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4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函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相關證書、標案管理系統填報人員資料、監造計畫書之監造直接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6至27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有提報徐○鈺為現場人員並經上訴人核准,其固未提供相關資料為證明,但依上訴人所提之A工程監造人員登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已經登錄為徐○鈺,並註明進駐工地日期為開工日107年3月29日,因107年11月25日竣工而解職。此與卷附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及竣工日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45頁),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徐○鈺已經提報為派駐現場人員並經上訴人核准乙情,應為屬實,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⑵逾期未提出部分紙本監造報表辦理驗收部分:
①A契約第12條驗收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
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A契約卷第31頁)。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7日開庭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3年
3月8日提出辦理驗收書面完整資料,被上訴人提出後仍有欠缺部分紙本監造報表,算至結算驗收日即113年8月5日,逾期150天,依A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12萬4,050元等語,並提出對照表、113年8月5日驗收紀錄表、本院11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209頁、卷四第277、279至28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有提供相關資料。
③查兩造因系爭契約採購案發生爭執,其中A、B、E契約未結算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而請求賠償違約金等,兩造就驗收結算事項爭議已由本院審理,而上訴人上開所謂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資料,乃本院於訴訟中命被上訴人補正提出資料,經被上訴人承諾將於113年3月8日提供紙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非被上訴人就監造之履約結果有瑕疵,並不合上開約定要件。何況,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每次申請監造費時應檢附監造日誌(見本院卷七第59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28日107韓(北榮玉里2)字第107062801號函(第一次計價相關資料)、107年12月13日107韓(北榮玉里2)字第107121301號函(第一次估驗計價)、108年2月12日108韓(北榮玉里2)字第108021201號函(第三次估驗計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已載明有提供監造報表予上訴人,又按A契約第5條附件1所載之付款方式,為「㈠第一期(10%)簽約時,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或說明,經上訴人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㈡其他各期(45%)。1.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⑴規劃(5%);⑵基本設計(10%);⑶細部設計(30%);上訴人得依規劃設計工程大小、工程期數及工作複雜性適當給付期數。2.監造服務費部分(45%):得依工程進度之每50%(或上訴人另行訂定)請款1次(15%),最後一期需取得室裝及雜照正本(15%)」(見A契約卷第49頁),上訴人既已付第一至五期款(參不爭執事項㈠)予被上訴人,尚欠最後一期15%之款項41萬1,019元未付(計算式:①27萬4,007元+41萬1,000元+82萬2,019元+41萬1,010元+41萬1,010元=232萬9,046元。②274萬65元-232萬9,046元=41萬1,019元。③41萬1,019元÷274萬65元=15%),可見被上訴人已就A工程完成監造並提供監造報表等報請上訴人核備後,上訴人始撥付前期各期報酬而僅尚未付最後一期「取得室裝及雜照正本」階段之15%報酬。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2萬4,050元,並無理由。
⑶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編列辦公室
費用及水電費用,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至11月25日派遣之員工徐○鈺均無償使用上訴人地下合作社作為其辦公處所,構成未依約履行,預算編列及使用不實情形,依A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請求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編列辦公室費用8,000元/月+水電費用4,000元/月》×6個月),若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僅為符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所載報價合理性及費用編列詳實度等而供本案採購案競圖參考用,且上訴人已將地下室交給施工廠商東○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係向東○公司借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②查被上訴人於A契約履約期間使用上訴人地下合作社辦公,並
非被上訴人履行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或設計、監造等契約義務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故不符合A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約定要件。又上訴人自承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當初沒有約定對價(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上訴人應係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被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⑷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監造違約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5.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監造費62萬5,66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8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10
90101392號函請其確認增加變更設計監造費62萬5,660元,上訴人則辯稱其雖曾以上函通知被上訴人完成該金額之議價程序,但A案採總包價法,檢視契約變更項目未溢出原契約範圍,故不再辦理議價程序而無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5、89頁)。⑵經查,A契約第4條第7項已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見A契約卷第12頁)。依A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45頁)所載,A工程曾辦理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價款合計為818萬6,663元。另依A工程工程副約,因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為21日曆天(見本院卷六第49頁),另依第2次變更契約內容,其工期則為60日曆天(見本院卷六第139頁),由此以觀,A工程因有辦理設計變更,已經施工廠商與上訴人合意延長施工工期及增加工程費用,又無證據可證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本件應可認已符合A契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要件,縱使A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依上開約定仍可調整增加報酬。是上訴人既已核算出應增加之變更設計監造報酬為62萬5,660元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該金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A契約之變更設計監造報酬62萬5,660元,應屬有憑。
6.綜上,上訴人因A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原契約報酬274萬65元、第1次變更設計款15萬7,665元、A工程變更設計監造報酬62萬5,660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8,450元,再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共248萬6,711元報酬(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行使之2倍利益扣除債權41萬8,162元、部分工作逾期違約金8萬7,60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9,363元(計算式:274萬65元+15萬7,665元+62萬5,660元+14萬8,450元-248萬6,711元-41萬8,162元-8萬7,604元=67萬9,363元)。
㈡上訴人就B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1.B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2倍利益扣除債權部分:⑴查B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
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見B契約卷第39、40頁)。
又B契約除上開條文外,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如B契約第14條,見B契約卷第36頁),B契約第16條第11項後段「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⑵被上訴人就B工程所收取回扣為51萬8,798元,已如上開五、㈠
、1.⑶認定,被上訴人就該部收受回扣應扣除金額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參上開五、㈠、1.⑷所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行使扣除2倍利益債權為103萬7,596元(計算式:51萬8,798元×2),其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扣除103萬7,672元,故超過部分76元之請求(計算式:103萬7,596元-103萬7,672元)為無理由。
2.減價返還溢領報酬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B契約成立後,兩造合意將B契約履約標的之一部
即機電工程工項部分分割至C契約辦理發包,B契約部分嗣已無辦理設計監造該工項之工作,換算比例後,被上訴人就該未完成工作部分已溢領報酬90萬7,69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案曾為B調解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933元之3次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確定,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及訴訟中主張B工程施工廠商開工
後已辦理過3次變更設計,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服務報酬,B調解案雖作成調解建議,但上訴人不同意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933元本息,然依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上訴人之答辯,均未提及有包含處理、解決B契約訂立後將原來履約標的即「第四病區病房機電工程技術服務」(見B契約卷第267頁)部分納入C契約範圍而減少履約項目之變更部分,且法院亦未就此審理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前案判決書),此部分自不受上開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⑷再查,兩造於106年8月4日簽立B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
訴人辦理B工程技術服務事務,B契約履約標的包括「第四病區病房機電工程技術服務」(見B契約卷第109頁需求計劃書(第二次)五、(二)履約標的:4.之內容),但依卷附之兩造10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所示,當時做成將上開機電部分辦理分案招標(即C契約)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且C契約標案並於107年1月12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B工程復於107年2月22日決標予東○公司(見本院卷六第147頁),C工程則於107年4月25日決標予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六第345頁),再參酌B契約原約定設計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402萬7,653元(見B契約卷第137頁),實際得標之原B工程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為3,464萬8,997元(見本院卷六第599頁),兩者相差近1000萬元,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B契約內辦理設計規劃監造上開機電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未完成工作部分自不得受領報酬,又上訴人已先給付報酬(不爭執事項㈡),且B契約關係現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5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未完成工作部分自上訴人處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未完成工作溢領部分報酬,應有理由。
⑸又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B契約設計規劃報告書就上開機電工
程費用部分規劃預算為1,373萬3,155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又B契約標案之技術服務費用係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之第四類「醫院」建物(見B契約卷第
114、137頁、本院卷七第13頁)所載之建造費用與服務費用百分表參考(%)換算計價,故就未辦理之上開機電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135萬7,251元(計算式:500萬元×0.105+500萬元×0.1+373萬3,155元×0.089),惟上訴人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90萬7,690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3.部分工作逾期,應賠償逾期違約金部分:⑴逾期提出基地調查及鑽探報告資料部分:
①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上訴
人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算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辦理地質鑽探、基地調查/測量等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工作天內建立各病房訪談紀錄、基地調查等資料,以書面提報審查,必要時得通知建築師簡報或補充說明。(見B契約卷第33、10、19頁)。
②上訴人主張基地調查報告及鑽探報告,依B契約第7條及108年
7月25日會議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日前繳交,其遲至同年月7日繳交,逾期6天,該工作屬第一期「服務實施計劃書核定及可行性研究及規劃」階段項目而佔總報酬15%比例即58萬2,000元(計算式:388萬元×15%),依上開約定,以該報酬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492元(計算式:58萬2,000元×0.001×6),並提出上訴人108年8月7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080100821號函及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108韓(北榮玉里1)字第1080807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3頁)。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內無此規定。
③查B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被上訴人須建立提出基地調
查(鑽探報告)等資料,依上訴人上開108年8月7日函文內容所載,兩造有於108年7月25日召開會議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8年8月1日提送基地調查(鑽探報告),否則將計罰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29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故兩造應已合意被上訴人須於108年8月1日前補送基地調查(鑽探報告)資料,逾期將計罰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7日始發上開函文檢送基地調查報告書(即鑽探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93頁),經核已逾期6天,該階段工作報酬而占總報酬15%(見B契約卷第50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逾期違約金3,492元(計算式:388萬元×15%×0.001×6),為有理由。
⑵逾期提送裝修申請圖部分:
①B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核定細部設計成果圖7日內,
須檢附裝修申請圖等,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裝修審查(見B契約卷第20頁)。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送裝修申請圖予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裝修審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1日始提交,逾期58天,此階段佔總報酬40%,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9萬1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逾期可歸責情事。
③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係提出其106年12月19日北總玉醫秘
字第1060101052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700017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5、296頁),上開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函文顯示其於當日核定被上訴人提報細部設計成果資料,而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26日函文內容僅載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有委任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聲請書,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尚需補件,但無法看出被上訴人何時提送裝修申請圖予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裝修審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舉證不足而不足採。
⑶未辦理必要之基地調查及報告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
標後10工作日內提出基地必要調查,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始發現「榮18病房屬無照建築」,可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為必要調查及提出報告,其遲延日數389日,此階段佔總報酬15%,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6,398元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2日府建管字第10701496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記載被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7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花蓮縣○○鎮○○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訴人院址)使用執照,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尚需補件等語,及上訴人並曾於107年10月8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1070005570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內容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此屬其應辦理事項。
②查依B契約附件規劃需求計畫書(第二次)所載基地調查工作包
括土地使用目的及變更、周邊環境調查及處置(見B契約卷第111頁),在工程契約中,約定由設計或施工單位辦理的「基地調查」,通常是指用以評估工程現場物理與環境特徵的技術文件,例如地質鑽探報告、土壤力學報告、測量成果圖、水文環境調查等,與建築執照係主管機關依法規所為建築管理,性質並不相同,故B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基地調查報告是否包括建築執照之調查,已非無疑。又施工標的之原始建築執照通常由定作人保管,承攬契約成立前有無取得建築執照,當以定作人較為熟悉,如承攬人辦理事務需原始建築執照,於責任分配上,應認定作人有提出之協力義務,循此,難依上開約定課予被上訴人負有調查「榮18病房」有無建築執照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應無理由。
⑷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成果報告,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室內裝修許可,但被上訴人遲於109年3月9日始取得,扣除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0月7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期間後,被上訴人逾期天數為393天,此階段佔總報酬40%,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9,936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因可歸責事由逾期取得許可函之情。
②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已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B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核定細部成果報告次日起於60個工作天內須取得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函及餐廳雜建照圖審等,送交院方辦理「發包」(見B契約卷第20頁)。B契約標的即上訴人之第四病區病房建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該建物整修施工前應經被上訴人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後,上訴人始可辦理發包工程施工之採購案。又上訴人係106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並於107年2月22日發包B工程予東○公司(見本院卷六第147頁B工程契約書所載簽約日),足可推知至少當日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函之工作。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核准日期為109年3月9日,固記載室內裝修地址為花蓮縣○○鎮○○街00號(地上1-2層),用途為護理之家,施工期限為109年10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但依B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341頁)所載之開工日期為10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為108年9月23日。亦即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核發之上開圖說審查許可函已在B工程竣工完後,顯不合邏輯,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許可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B契約案有逾期情形,其主張自不足採。
⑸逾期提出改善服務計畫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有提出服務計畫書,但不符契約規範,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修改並於5日內補正提出,但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補提出,逾期1日,此階段佔總報酬15%,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8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查B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5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可,....若有缺失,其改善期限為7個工作天(見B契約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21日受通知改善,依上開約定改善期限應為7個工作天內即106年8月30日前,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8日改善補正(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即未違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⑹據上,上訴人請求逾期提出基地調查及鑽探報告資料之違約
金3,49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4.監造工作違約部分:⑴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扣除返還監造人員薪資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B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
者,被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派遣人員資格 人數 是否專任 留駐工地期間 權責分工情形 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建築) 1 兼任 至完工 依權責表
B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前條第14項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B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二章2-2.6。1.監造單位執行內容。施工前:被上訴人提送「監造計畫書」、「品保計畫書」及相關人員等資料送業主核定,並於工程開工前提供施作廠商配合辦理(見B契約卷第24、25、29、244頁)。
②106年間有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
款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㈠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③上訴人主張B契約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陳報且經上訴人核定
之監造單位派遣現場人員:㊀107年8月16日至108年9月24日為徐○鈺、㊁107年9月25日至108年1月18日為張○新、㊂108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23日為張○瑜。但依被上訴人所提送之監造報表顯示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1月30日為「吳○輝」簽名、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為「韓棋坤」簽名,均不符資格,且欠缺108年3月25日至3月31日、108年9月23日監造報表,可認上開期間未有監造人員到場,依B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扣除應到工人員薪資共27萬5,000元(以5.5個月計算,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5.5個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6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66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歷次陳報監造單位派遣現場人員函文暨所附資料、及上訴人核定函文、驗收紀錄及監造報表核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3頁、卷四第303、307至309頁)。
④經查,B工程契約(未變更前)約定B工程應於開工之日(即107
年8月16日)起200工作天內竣工(見本院卷六第159、341頁),可認此段期間為被上訴人依原B契約(不含之後之變更設計)應辦理監造之期間,又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B契約履約期間曾3次陳報且經上訴人核定之監造單位派遣現場人員為:㊀107年8月16日(開工日)至108年9月24日為徐○鈺、㊁107年9月25日至108年1月18日為張○新、㊂108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23日為張○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0頁),另兩造就B契約之結算有爭執,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B契約之相關結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補正提送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對後(見本院卷三第47、113、119、120頁),依被上訴人所提送之監造報表確認有: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1月30日為「吳○輝」簽名、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為「韓棋坤」簽名,均不符資格,且欠缺108年3月25日至3月31日、108年9月2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其中依B契約上訴人給付報酬狀況顯示,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10%)、規劃設計服務費(5%、10%、20%、10%)、監造服務費(15%、15%,即全部工程進度)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當時被上訴人應有提供108年3月25日至3月31日、108年9月23日之監造報表予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280至295頁)。至於上述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共3.5個月)、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共2個月)派駐現場人員不符規定資格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未再補正或說明原因,可徵上訴人此部所述屬實。又此段期間仍在被上訴人依原B契約(不含之後之變更設計)應辦理監造之期間,是以,被上訴人於監造時既未派遣經核定之派駐現場人員到場實施監造,可認為未依約到工,是上訴人得依B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除返還應到工人員薪資共27萬5,000元(共5.5個月《即166天》,每月薪資5萬元《見B契約卷第265頁監造直接薪資詳細價目表(附表四)貳、一、2所載》,計算式:5萬元/月×5.5個月),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6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66天)。又上開違約金16萬6,000元,並未逾B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上限即契約總價20%,故其請求應有理由。
⑵未提出紙本監造報表應賠償違約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17日開庭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3年
3月8日提出辦理驗收書面完整資料,被上訴人提出後仍有欠缺如上證23內勞務採購對照表所示紙本監造報表,算至結算驗收日即113年8月5日,逾期150天,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罰遲延違約金27萬5,25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並提出上證23對照表、113年8月29日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209頁、卷四第329、33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有提供相關資料。
②查兩造因系爭契約採購案發生爭執,其中A、B、E契約未結算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而請求賠償違約金等,兩造就驗收結算事項爭議已由本院審理,而上訴人上開所謂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資料,乃本院於訴訟中命被上訴人補正提出資料,經被上訴人承諾將於113年3月8日提供紙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非被上訴人就B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有何逾期,已不合B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要件。何況,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上證23對照表係針對A契約關係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207、209頁),而上述驗收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29、330頁)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缺漏紙本監造報表部分為何,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其請求並無理由。
⑶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部分:
①B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B契約卷第13、14頁)。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編列辦公室
費用及水電費用,但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無償使用上訴人處所作為其辦公處所,構成未依約履行,預算編列及使用不實情形,依B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請求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13萬5,000元(計算式:《編列辦公室費用1萬元/月+水電費用5,000元/月》×9個月),若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係供本案採購案競圖參考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③查被上訴人於B契約履約期間使用上訴人地下合作社辦公,並
非被上訴人履行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或設計、監造等契約義務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故不符合B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約定要件。又上訴人自承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當初沒有約定對價(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上訴人應係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被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⑷監造人員資格不符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0月1日(共47天
)均派遣徐○鈺為A、B契約之監造派駐現場人員,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規定,故上訴人依B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監造人員派駐現場工作薪資3萬9,167元、差旅費6,267元、工作津貼4,700元,再參酌決標金額依比例計算後,至少得請求4萬7,31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
②經查,上訴人所引用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內容,係在指「品質管理人員」,非監造派駐現場人員,又B契約第8條第14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派駐現場人員可為兼任(見B契約卷第25頁),而依106、107年間有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㈡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參照工程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工程採購查核金額為5000萬元),B工程於決標時工程價金為406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47頁),迄至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在107年12月5日簽約時增加工程價金1,226萬2,665元(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合約書),始超過5000萬元而符合上開要點第10點要件即監造現場派駐人員須為專職。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人員有兼任期間部分係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故不適用上開要點規定而仍應回歸B契約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該期間派遣人員有兼任情形,並無違約,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未出席開會違約金:
①B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建築師、技師或其
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於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上訴人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見B契約卷第30頁)。
②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建築師應出席108年5月6日工程
協調會議、108年8月5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9日之工程督導暨協調會議、108年11月12日工程驗收會議,但均未出席,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算式:5次×1,500元/次)。查上訴人除未提出108年5月6日會議相關資料(含簽到表)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當次有違約外,上訴人有提出其餘4次之相關通知計罰函文及簽到表(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42頁),可證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建築師應出席該等會議,建築師未出席等情,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次之違約金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⑹資料逾期提出違約金:
①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上
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及取得病房室內裝修證明與餐廳雜照為止,其現場監造人員若未能依照品質作業辦理停留點查驗紀錄者或未能善盡督導施工廠商品管之責任者,依契約第13條違約金處置(見B契約卷第20頁)。
②上訴人主張鋼構材料(A36)、鋼構(含施工圖)工程分項施工計
畫及剪力牆結構補強(含施工圖)工程分項施工計畫,自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107年12月5日次日起14日內即107年12月19日應送審,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3日竣工日均未送審,總計278日,違反上開約定,依B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計罰違約金,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3,400元。並提出管制表、上訴人111年4月26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1101003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卷四第343頁)。然查,上開資料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約定其所謂應提送上開資料期限或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施工廠商東○公司之相關事證,且上開施工計畫理應於施工前完成送審,然B工程已於107年8月16日開工,108年9月23日竣工,上訴人就施工計畫未送審即施工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其遲於111年1月4日起訴後,始於訴訟中以前揭111年4月26日函文計罰違約金,容非無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⑺其他違約裁罰5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其他違約情形,共計罰5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0頁、卷三第268、287至316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2、63頁、卷七第56頁),是上訴人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⑻據上,上訴人得請求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扣
除返還監造人員薪資27萬5,000元及給付該部懲罰性違約金16萬6,000元、未出席開會違約金6,000元、其他違約裁罰5萬6,000元(上開⑴、⑸、⑺),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41萬2,042元(見本院卷四第220、221頁),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5.綜上,上訴人因B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原契約報酬388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款69萬4,665元、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款160萬5,933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5,000元,再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共609萬3,298元報酬(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行使之2倍利益扣除債權103萬7,596元、返還溢領報酬90萬7,690元、部分工作逾期違約金3,492元、監造工作違約部分金額41萬2,042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6萬8,520元(計算式:388萬元+69萬4,665元+160萬5,933元+20萬5,000元-609萬3,298元-103萬7,596元-90萬7,690元-3,492元-41萬2,042元=206萬8,520元)。
㈢上訴人就C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1.未出席開會違約金及逾期提出工程督導會議紀錄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未出席數次會議,應依C契約第9條第6項第3、5款約定裁罰1萬2,000元、另遲延提出工程督導報告,依C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裁罰9,261元,合計2萬1,261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辯稱C契約已結算驗收並有扣款違約金2萬1,261元,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9、7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2.未派遣符合資格之人員到場監造而應扣除返還監造人員薪資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C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
者,被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派遣人員資格 人數 是否專任 留駐工地期間 權責分工情形 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電機) 1 兼任 至完工 依權責表
C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前條第14項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C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二章2-2.3。1.監造單位執行內容。施工前:被上訴人提送「監造計畫書」、「品保計畫書」及相關人員等資料送業主核定,並於工程開工前提供施作廠商配合辦理(見C契約卷第22、27、266頁)。⑵上訴人主張C契約履約期間,依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函報
現場監造派駐人員更換為劉○浩,期間至108年9月30日(共189天),但經上訴人事後查證劉○浩係建築專業,不符合上開約定應具備電機專業資格,故被上訴人派遣不符資格之人員,依C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扣除應到工人員薪資、津貼、出差費等共30萬4,668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8萬9,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已驗收合格等語。
⑶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函報上訴人更換劉○浩為派駐
監造品管人員並檢附相關證書及現場人員登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4頁),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劉○浩之品管工程師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11日屆滿,要求其補正回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上訴人嗣後已補正劉○浩之回訓報名表,結業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
16、317頁),另上訴人並辦理登錄劉○浩至C工程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系統內,其上記載專長為土木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兩造復於110年2月8日辦理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五第71頁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就上開劉○浩資格部分從未主張違約扣款,可認兩造於C契約履約期間已合意劉○浩具擔任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人員資格,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6日始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劉○浩不符資格要求違約扣款(見本院卷四第355頁),顯難認有理,故其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3.返還辦公室及水電費用部分:⑴C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C契約卷第11、12頁)。
⑵上訴人主張C工程契約內已編列監造單位之辦公室費用、電腦
、影印機費用,C契約內再次編列,有重複編列預算之情事,構成未依約履行,預算編列及使用不實情形,依C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請求返還費用18萬9,785元,若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另被上訴人派遣未符資格之監造現場人員劉○浩到場,相當於未派員到場,故因此支出之相關測量費、工地交通費、圖說即文件報告製作費、事務機租賃費、材料設費抽驗費、取得執照補助費、辦公室費、事務費、水電冷氣費、準備結束工作費共15萬5,500元,依C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⑶查C工程契約(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乙、
肆記載「工地臨時建築設施,施工所(含施工廠商及監造辦公室各一及庫房及臨時衛浴設備)。數量1間。單(複)價為1萬8,500元」、項次乙、陸記載「電腦及印表機設備(廠商及監造事務所各一套)(租賃)。單位數量:9個月。複價為4萬1,62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另C契約服務建議書所載監造管理費用詳細價目表記載「辦公室費用:9個月。複價:9萬元」、「辦公事務費:9個月。複價:9,000元」、「機器設備及傢俱租金:9個月。複價:1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上開兩契約所載計價內容非完全一致,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屬重複編列、計價,已有疑義,且上開兩契約均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7年間簽立,嗣C契約曾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及C工程契約辦理2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六第334頁詳細價目表)而議價,未見上訴人提出刪除上開項次報酬,上開兩契約均已完成工程、勞務採購驗收(見本院卷五第71頁、卷六第625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肯認該等為契約必要費用,上訴人係遲驗收完成後之110年3月26日始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說明編列上開費用之合理性(見本院卷四第355頁)並於本件起訴請求,難認有理,其此部請求返還費用18萬9,785元並無理由。
⑷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派遣未符資格之監造現場人員劉○浩到場
,相當於未派員到場,而請求返還上開費用15萬5,500元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劉○浩符合監造單位派遣現場人員資格,如前所述,無違約情形,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亦無理由。
4.部分工作逾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弱電設備及管路工程審查逾期19天、分項計畫送審審查逾期99天、三大計畫書審查逾期3天,共計121天,依C契約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8萬8,276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12年1月6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1101012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9、360頁)。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製作上開函文,僅記載被上訴人有辦理上開事務逾期而通知裁罰之內容,未附有任何該違約事實之相關證據,且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因C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原契約報酬294萬6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款56萬9,665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再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共287萬3,915元報酬(不爭執事項㈢)、未出席開會違約金及逾期提出工程督導會議紀錄違約金2萬1,26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4,554元(計算式:294萬65元+56萬9,665元+15萬元-287萬3,915元-2萬1,261元=76萬4,554元)。
㈣上訴人就E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1.E契約報酬調整部分:⑴上訴人主張E契約原始報酬為350萬4,265元,依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調整後,E契約報酬調整為363萬8,124元,另E契約因E工程建造部分提前終止,E契約亦提前終止,其中規畫設計55%部分已完成,此部報酬為200萬968元。另E工程進度為21.327%,監造費用按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後,應為34萬9,156元,故E契約報酬調整後之金額為235萬124元(計算式:200萬968元+34萬9,156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不爭執E契約已終止及E工程完成進度為21.327%。但被上訴人已完成監造事務且超出監造工時甚多,應以全額監造費計算等語。
⑵查E契約原始報酬為350萬4,265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調整
後,E契約報酬調整為363萬8,124元部分,且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兩造並未爭執,就監造事務部分,E契約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不爭執事項㈥,E契約第3條,見E契約卷第9頁),是計算上訴人監造事務報酬,自應按工程進度比例計算。至於被上訴人稱有完成監造事務並增加工時,除未舉證外,且E工程僅完成21.327%,是被上訴人抗辯監造報酬部分不應扣減而應全額給付,並不足採,據此,經調整後,E契約報酬應為235萬124元(計算式:《15%+40%》×363萬8,124元+45%《監造事務所占比例,不爭執事項㈥》×363萬8,124元×21.327%=235萬124元)。
2.E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2倍利益扣除債權部分:⑴查E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
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見E契約卷第38頁)。又E契約除上開條文外,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如E契約第14條,見E契約卷第34頁),E契約第16條第11項後段「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E工程所收取回扣為71萬元(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辦理E契約報酬結算,被上訴人就該部收受回扣應扣除金額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其餘部分參上開五、㈠、1.⑷所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行使扣除2倍利益債權142萬元(計算式:71萬元×2),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未辦理取得8棟屋頂防漏免辦建造執照違約部分:⑴E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決標日起70個工作
天內完成細部成果核定簡報,自核定細部成果報告3個工作天申請安寧病房室內裝修提送主管機關(公會)及屋頂鋼架防漏申請免照。同條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自細部成果核定次日起於40工作天須取得建雜照,並送交院方辦理發包(見E契約卷第18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取得8棟屋頂防漏免辦建造執照,
應依E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完成該項工作,並具體指明花蓮縣政府核備免辦建照執照之函文字號(見本院卷五第75頁)。查該工作屬「第一期簽約時,被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劃書、可行性研究及規劃之工作」階段(見E契約卷第48頁),該部報酬上訴人已付清(即第一、二期款,不爭執事項㈤),可見被上訴人應已完成該項工作(見E契約卷第49頁、本院卷七第5
8、5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4.品管人員重覆派遣違約部分:⑴E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
者,被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派遣人員資格 人數 是否專任 留駐工地期間 權責分工情形 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建築) 1 兼任 至完工 依權責表
E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前條第14項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E契約卷第23、27頁)。
⑵上訴人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2000萬元以上工程,品管人員不得兼任。被上訴人於E契約履約期間,於107年9月25日至108年2月1日間(共130天)同時指派張○新作為B、E契約兩案之品管人員,相當於無派遣品管人員到場,依E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13萬元,及扣除監造費用、差旅費、工作津貼、專業責任險等共34萬933元(參照服務計畫書所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
⑶經查,上訴人所引用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內容,係在指「品質管理人員」,非監造派駐現場人員,又E契約第8條第14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派駐現場人員可為兼任(見E契約卷第23頁),而依107年間有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㈡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參照工程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工程採購查核金額為5000萬元),又E工程價金為429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33頁),不符合上開要點第10點要件即監造現場派駐人員須為專職。故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派遣人員縱有兼任情形,並無違約,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5.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部分:⑴E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E契約卷第12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編列辦公室
費用及水電費用,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至108年2月1日履約期間均無償使用上訴人地下合作社作為其辦公處所,構成未依約履行,預算編列及使用不實情形,依E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請求返還溢領辦公室及水電費用5萬2,798元,若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係供本案採購案競圖參考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⑶查被上訴人於E契約履約期間使用上訴人地下合作社辦公,並
非被上訴人履行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或設計、監造等契約義務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故不符合E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約定要件。又上訴人自承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當初沒有約定對價(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上訴人應係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該處所,被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6.未出席開會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未於107年12月29日出席工程督導及管制會議,依E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元等語,僅提出上訴人110年4月20日北總玉醫秘字第110010031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查該函文僅記載被上訴人該違約情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日有召開會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而未到場之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7.綜上,上訴人因E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調整後報酬235萬124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再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共192萬7,347元報酬(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行使之2倍利益扣除債權142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1萬7,223元(計算式:235萬124元+18萬元-192萬7,347元-142萬元)。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結算後溢領金額:
查兩造不爭執D契約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492元(不爭執事項㈣),再加上上開A、B、C、E契約關係結算結果,其中上訴人於A、C契約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萬9,363元、76萬4,554元,被上訴人於B、E契約部分則因溢領應返還上訴人206萬8,520元、81萬7,223元,故系爭契約關係為結算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溢領金額125萬6,334元(計算式:206萬8,520元+81萬7,223元-18萬5,492元-67萬9,363元-76萬4,554元),為有理由。其餘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徒以契約未經兩造結算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款項為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六、所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訴訟過程中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兩造就此提出相關資料為攻防舉證,容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併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