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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闕言霖律師(民國112年5月29日解除複委任)被上訴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被上訴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道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高國書,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第323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參(放於本院證物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地

,分別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前因被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地,伊依法訴請福田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經法院判決確認。伊以前述案件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第69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附表所示福田公司所有、放置在系爭地上之顎碎機1台、錐碎機3台、振篩機3台及洗砂機2台(下稱系爭設備)。

詎被上訴人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具確認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

㈡若法院認系爭設備為威金公司所有,則威金公司自民國96、97

年間起占用系爭地,備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威金公司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49,640元。

㈢為此,於原審: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威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4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設備均已包含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花蓮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D及D1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業經拆除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福田公司於96年、97年間,除保留自用之0000地號約1公頃土地

及其上之機具設備外,已將0000、0000地號約1.7公頃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設備並同其他設備、設施,以買賣方式讓渡與威金公司,該買賣契約業經公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設備係威金公司所有,早非福田公司所有。

㈢上訴人先前已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地事實向福田公司請求返還系

爭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勝訴判決並聲請執行,何以得就同一事實對威金公司再為相同之不當得利租金請求。況系爭設備之占用面積有限,縱威金公司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應以系爭設備實際占用土地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故上訴人逕以系爭地全部面積為計,亦屬無據。

㈣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前開先位或備位聲明(不含假執行聲請)。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之管理機關(原審卷第37至110頁)。

㈡被上訴人間於客觀上,曾訂有下列約定:

⒈96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民

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下稱公證人許正次)於同年月28日公證,有如下約定(甲方為福田公司,乙方為威金公司)(原審卷第58至72頁):

⑴買賣標的:部分系爭地(總面積約17,892平方公尺)及其上碎

解洗選加工設施及設備(包括所有建築物及工作物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清單)。

⑵價金:800萬元整。

⑶付款方式:

①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100萬元整(已存入甲方帳戶給付)。

②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完成時再給付300萬元。③餘款400萬元於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完成工廠合法化登記完畢時一次給付。

⑷特約事項:

①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同意於未完成工廠合法化登記前暫租與甲

方經營使用(租期即日起算至乙方完成工廠合法化登記止,租約另訂)。

②乙方未完成工廠登記前同意借與甲方600萬元,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

⑸買賣標的物清單:顎碎機1台、錐碎機3台、振篩機3台、洗砂機

2台(即系爭設備,放置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餘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所示(原審卷第61頁)⒉96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內容節錄如下(原審卷第73頁):

⑴租賃標的:系爭地上之碎解洗選加工設施及地上物。

⑵租期:96年11月30日起至威金公司辦理工廠合法化期間。⑶租金:福田公司生產營業所得淨利1%作為租金,若未賺錢則免付。

⒊於97年4月2日更新系爭買賣契約,經公證人許正次於同年月9日

公證。內容節錄如下(原審卷第92頁):經實測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碎解洗選加工設施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將契約內之買賣位置改為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讓渡與威金公司,0000地號土地全歸還福田公司。

⒋於106年2月22日再次更新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內容節錄如下(原審卷第93頁):

⑴雙方協議由福田公司協助辦理工廠合法化,福田公司原向威金

公司所借600萬元抵充全部尾款700萬元,另福田公司亦免付600萬元借款之利息。

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自即日起點交威金公司自行掌管使用。

⑶福田公司原未讓渡威金公司之0000地號土地亦一併讓渡與威金公司使用。

㈢威金公司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於96年11月9日轉出700萬元(原審卷第355至357頁)。

㈣威金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訴外人蔡川永,嗣於103年12月8日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思辰(原審卷第361至369頁)。

㈤兩造之前案訴訟與執行程序:

⒈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案號:花蓮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審卷第247至252頁、第447至458頁;本院卷第59頁):

⑴上訴人前以福田公司自7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地長達20餘年,造

成伊受有嚴重之損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命福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5,245元,並應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21元,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不當得利事件)。

⑵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福田公司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受理,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上訴人未受償分毫而取得債權憑證。

⑶上訴人執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系爭設備,經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07號受理,因執行未果退還債權憑證,上訴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設備強制執行,惟經花蓮地院以形式外觀無從認定為福田公司所有為由,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924號裁定駁回,現上訴人向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中(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15、59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返還土地事件(花蓮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下稱返還土地事件)(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137至245頁、第405至428頁;本院卷第15、59頁):

⑴上訴人前以福田公司自7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地,並於其上設置

砂石場,請求福田公司清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並將系爭地騰空返還予伊,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福田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地上如其判決附圖十一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貨櫃屋、C部分廁所、D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D1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等地上物及設備全部清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連同如其判決附圖十二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⑵福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迄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不爭執事項㈡1、2、4所示契約及確認書、函文等其他資料(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81頁)。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欄㈢認為:福田公司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洗選設備之地上物已於96、97年間讓渡點交予威金公司乙事,顯係臨訟所提,而不予採信(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⑶嗣經福田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上訴人以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福田公司強制執行,由

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受理,花蓮地院於11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執行,當天威金公司負責人陳思辰及福田公司負責人蔡清波均在現場,執行內容如原審卷第32至35頁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⒊上訴人與威金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上訴人

、債務人:威金公司):係就本案備位之訴所為假扣押,經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花蓮地院並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赴系爭地現場執行動產,系爭設備現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查封中。

㈥系爭設備即是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清單一至四所示之物(原審卷

第79頁)。返還土地事件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設備(原審卷第139頁),有包含系爭設備。

㈦系爭設備自100年間起,迄今均放置在系爭地上,未曾搬動。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抵銷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定之,所指之內容悉依主文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6年間以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福田公司財產未果,經同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1年間復以該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從形式外觀,無法認定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為由,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9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1),並有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24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上訴人未曾以相同訴訟標的對福田公司起訴,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雖前經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然依前揭說明,仍無從逕以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為執行名義。而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將影響上訴人得否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以實現不當得利事件之金錢債權。兩造對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既存爭執,而執行法院對之復無法為實質認定,得認上訴人在前揭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本院之判斷㈠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於本案先位之訴,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先位之訴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福田公司,同為返還土地事

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返還土地事件主張福田公司於系爭地使用地上物及放置系爭設備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田公司清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及設備等語,福田公司則抗辯:伊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設備於96年、97年間讓渡與威金公司,伊再向威金公司承租,嗣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設備,故無占用系爭地等語。對此,本院於返還土地事件已認定福田公司所為「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已讓渡與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之抗辯,不可採信,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而福田公司於96年、97年間有無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威金公司,復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乙節,涉及福田公司於返還土地事件中,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權占有面積(即應返還土地面積)之認定,核屬返還土地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攻防後,該重要爭點既經前案判決認定「福田公司於96年、97年間已將系爭設備讓渡與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乙節並非屬實,則於本案上訴人與福田公司間,即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此亦為上訴人與福田公司於本案所是認(本院卷第103頁)。

⒊本件福田公司抗辯:福田公司於96年間已將系爭設備賣給威金

公司等語,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於返還土地事件提出者,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返還土地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福田公司於本案雖另提出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及福田公司106年5月2日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之影本(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9頁),惟查:

⑴威金公司於96年11月15日設立,資本額為800萬元,有設立登記

表可參(本院卷第247頁),該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於96年10月18日以100萬元開戶,於同年月26日現金存入700萬元,旋於96年11月9日轉出700萬元,有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57頁),可知原800萬元存款應係為設立公司轉入之應收股款,股款收足後隨即轉出700萬元,復無法從存摺內容判斷資金流向,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金額、日期無一相符,顯無從憑以認定威金公司有依約給付系爭設備價金與福田公司之事實,應屬明悉。

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倘福田公司於96年間確將系爭設備出賣威金公司,即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然觀系爭發票內容,發票日期:「106年5月2日」、買方:威金公司、品名:碎解洗選中古機械設備1批、金額600萬元,有該紙發票可參(原審卷第359頁),非但發票日期「106年5月2日」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96年11月26日」相差近10年,違反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已應逕作不利福田公司之推定;再經對照威金公司於107年度所申報財產目錄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06年5月25日」,取得原價為600萬元(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可知該公司107年度財產目錄所示財產,即是系爭發票所載「碎解洗選中古機械設備1批」,然該財產目錄並未包括系爭設備,業據福田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9頁)。顯見系爭發票亦無足作為威金公司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憑據,至為明灼。

⒋循上,審酌:返還土地事件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核無顯然

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福田公司於本案對此爭點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福田公司於96年、97年間已將系爭設備讓渡與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還威金公司」乙節並非真實之認定,於本案先位之訴上訴人與福田公司之間,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而,就此部分事實,本院應受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況且,依下述事證,亦足認定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

⒈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審於101年4月6日、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審於10

3年12月11日,分別實地測量福田公司占用系爭地之情形時,福田公司未曾提及系爭設備已於96、97年間讓渡與威金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06年2月22日即更新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記載系爭設備自「即日」起即點交與威金公司掌管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4),惟於返還土地事件中,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詢問占用土地地號、位置、面積與型態有無不同,福田公司仍就占用系爭地並使用系爭設備乙節未為任何抗辯,以上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不當得利事件及返還土地事件案卷核閱在案。依系爭買賣契約及106年2月22日更新內容,福田公司讓渡系爭地使用面積合計達17,892平方公尺與威金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1、4),實已攸關福田公司於返還土地事件之勝敗,倘若福田公司所稱「系爭設備已於96年間讓渡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交還該公司」乙事為真,殊無可能對此於返還土地事件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隻字未提,則福田公司遲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提出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所提,洵非可信,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真實。

⒉其次,威金公司董事、股東與福田公司部分相同,且有親屬關

係,公司所在地址亦相同,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4頁),可徵2家公司關係甚為密切。綜析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96年11月30日租賃契約,及97年4月2日、106年2月22日更新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非但內容均片面有利福田公司(諸如福田公司未獲利即可不用支付租金、價金不變但部分土地歸還福田公司、免除福田公司600萬元債務長達6年之利息等),且系爭買賣契約得掩飾福田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實存有高度虛偽風險。

⒊威金公司資本額僅8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亦高達80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除有前述威金公司是否支付價金不明之情形外,若系爭買賣契約非虛,系爭設備當屬威金公司重要資產,自能以購入機器設備及認列折舊來減免稅額。然而,威金公司卻迄未將系爭設備申報為公司財產,業據福田公司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21158008號、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115791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3頁);參之系爭設備外觀迄今仍有「福田」字樣,有系爭設備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3頁);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所有權人為福田公司,應屬可採。

㈢是以,福田公司既抗辯:系爭設備全歸威金公司所有,別無其

他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部分除應受前述爭點效拘束,依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設備係威金公司所有,故而當認系爭設備應為福田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應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訴訟,雖一併繫屬於本院,惟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數 量 (單位:台) 動產所在地 1 顎碎機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錐碎機 3 同上 3 振篩機 3 同上 4 洗砂機 2 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