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紅霞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陳順諺
李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77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股數為12,500股,迄今未增減。於84年9月27日發行股份總數12,500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記名股票,被上訴人陳順諺、李淑美分別獲發股數5,300股、2,000股之記名股票。伊等迄今仍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然上訴人公司竟以清償債務為由,擅自將伊等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他股東,並否認伊等股權,妨害其等股權行使,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800股、被上訴人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1,800股,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爰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記載總股數均為12,500股,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未同時對股東名簿上持有其等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縱獲得勝訴判決,因對該股東不生既判力,無從除去其等法律不安之地位,應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持有記名股票,早已轉讓他人,其等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未為背書轉讓,依誠信原則,不應將轉讓無效之股票股數再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否則將使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股數超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數及資本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800股及被上訴人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1,800股,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訴。上訴人公司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份廢棄;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上訴人公司否認該等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則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該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順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編號800股,及李淑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編號1,800股,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存在,已表明欲確認之法律關係(股東權)、對象、範圍(股票編號、股數)及權利義務主體(兩造),形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77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為1,25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股數為12,500股,迄今未增減。
㈡陳順諺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至92年3月30日均擔任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92年3月31日至95年3月30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李淑美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至95年3月30日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㈢上訴人公司於84年9月27日發行紙本記名股票,股份總數12,5
00股,每股金額1,000元。陳順諺、李淑美分別獲發股數5,300股、2,000股之記名股票。
㈣陳順諺現持有編號OO-OO-000OO至000OO共8張計800股數之股
票、李淑美現持有編號OO-OO-000OO至000OO、OO-OO-000OO至000OO共18張計1,800股數之股票;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股票均係84年9月發行後持有至今,背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股東股數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9年3月23日李淑美股數增加為2,000股,陳順諺仍維持5,000股。
⒉於80年4月23日陳順諺股數增加為5,300股,李淑美股數仍維持2,000股。
⒊於88年9月14日陳順諺股數減少為4,477股,李淑美股數仍維持2,000股。
⒋於90年4月16日陳順諺股數減少為488股,李淑美股數減少為200股。
⒌於95年6月14日陳順諺、李淑美股數均為0。
㈥陳順諺所持股數,曾於88年8月24日轉讓予張紅雲823股,90
年2月14日轉讓予劉錦標800股、王顯仁189股、李紡3,000股;李淑美所持股數,曾於90年2月14日轉讓予張瓊文385股、張紅霞1,415股。
六、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㈠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均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至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不得僅憑過戶登記為股權歸屬發生變動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應足以表彰其等股東權存在。
㈡惟查,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股份轉讓,自承有部分
係因積欠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股東債務,約定以其等股份作帳抵銷,有部分係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而寄名登記予訴外人(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卷二第14頁、第125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相關股息分配表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279頁)。其中被上訴人90年2月14日寄名予劉錦標800股及李紡3,000股部分,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之90年6月13日已全數轉讓予他人;9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分別將所持股份488股、200股轉讓予劉錦標、李紡後,名下已無任何持股,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一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
㈢稽諸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會計之張紅雲證稱:伊
所知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變更流程,原股東與受讓股東會寫轉讓契約書,再至公正會計師事務所依轉讓證明書辦理移轉,公司助理會要伊等繳稅;伊不清楚上訴人公司有無發行股票,也沒拿過股票;陳順諺股份從4,477股變更為488股,李淑美股份從2,000股變更為200股,至95年6月14日兩人股份變更為零,是因為陳順諺欠很多錢,他剛開始很認真找合夥的人,但因為經濟環境不好,籌措資金有困難,銀行利息常繳不出來,他自己做股票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即代辦上開股務變動之林直正亦證稱:被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時,都有寫轉讓證明書,每次轉讓伊會把原股東名冊拿出來,詢問出讓人是否要將股份轉給受讓人,依他們確認的股數擬具轉讓證明書後由雙方簽名確認,伊再開立稅單由他們決定誰去繳稅,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去繳納,因為伊是依照轉讓證明書向經濟部申報變更的;辦理轉讓時,伊會當場更新股東名冊,讓受讓人帶回去給上訴人公司記帳人員辦理股務變更;伊記得陳順諺及李淑美股份最後移轉至零,沒有股份,李淑美的部分是委託陳順諺找伊辦理的,伊是向陳順諺與受讓人確認後做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5頁)。並有轉讓證明書、證券交易税一般代徵税額繳款書及線上繳款書等資料可為印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9頁至第272頁、卷二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可知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向來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立轉讓證明書辦理乙情,堪予認定。
㈣依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顯示,陳順諺於解任董事長之前,最
後持股僅488股,李淑美僅200股,低於其等所持附表一、二股票之股數,顯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公司股權予他人時,雖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有時未在表彰該轉讓股權之股票上為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受讓人。而依被上訴人所述90年2月寄名之股份,包括陳順諺轉讓予劉錦標800股、李紡3,000股、王顯仁189股,李淑美轉讓予張紅霞1,415股、張瓊文385股等股數(見本院卷第209頁),亦遠高於被上訴人所持附表
一、二股票股數,經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堪認被上訴人曾將寄名之股票轉讓予他人,並辦理股權變動之事實。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明定。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公司自84年9月27日發行記名股票後,迄至95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卸任董事職務時為止,歷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簿均未有股票號數之記載內容,其股東名簿上雖有「股款繳納年月日」及「股份取得年月日」欄位,但均未依規定登載,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9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陳順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於88年8月24日轉讓股份823股予張紅雲,然未背書轉讓交付股票或將此轉讓記載於股票背面,已據證人張紅雲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另90年2月14日將股份寄名登記予劉錦標、李紡時,亦未將記名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交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4頁、第1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2頁、第209頁)。足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公司股份時,確實有未依規定背書轉讓之情事,且在其等任職董事長、董事期間,亦未督促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將表彰各該股東所持有之股票編號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上,致無從確認此部分有爭議之股東股權。又上訴人公司歷年來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及股數雖有變動,但總股數始終維持12,500股,倘認被上訴人已轉讓他人之股份,未依規定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記載予股票背面,認有無效事由,並就此無效轉讓之股份對上訴人公司仍享有股東權,將使股東名簿(或名冊)記載總股數超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數及資本額。審諸被上訴人簽立轉讓證書時既有將股份轉讓他人之意,並對受讓人負有背書轉讓之契約義務,受讓人亦信賴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並簽立轉讓證明書而受讓股份,迄今已歷時多年,而被上訴人所持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實際上已轉讓他人,受讓之股東及股份復經過多次變動後,已無從確認上開無效轉讓之股票現為股東名簿(或名冊)之何一股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順諺請求確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800股、被上訴人李淑美請求確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
1,800股,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存在,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股票編號 股東 戶號 股數 面額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OO-OO-000OO 陳麗川 1 100 100,000 合計 800 800,000
附表二股票編號 股東 戶號 股數 面額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OO-OO-000OO 李淑美 3 100 100,000 合計 1,800 1,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