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辰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義祥於民國94年6月12日結婚。伊於110年10月13日在陳義祥通訊軟體MSN通聯紀錄中發現其外遇被上訴人,且為陳義祥坦承當時已與被上訴人交往近2年,其間有一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陳義祥另於111年7月5日出具切結書坦承上情,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然二人仍持續公開交往,被上訴人不僅於其社群軟體臉書中公開張貼其與陳義祥合照及出遊照片,於二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陳義祥行車紀錄器錄音中,更有親暱且已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對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復在伊與陳義祥離婚後,又至陳義祥家中過夜。被上訴人明知陳義祥當時為已婚之身分,仍持續與其交往多年,嚴重破壞伊與陳義祥間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行為已侵害伊當時為陳義祥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萬分痛苦及煎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義祥前為同事,二人陸續離職後於109年間因社群軟體臉書再次聯繫而經常藉由通訊軟體交談,其間陳義祥常對伊就其夫妻間相處爭吵、性生活不協調及上訴人過往外遇等家庭狀況多所抱怨,伊基於朋友情誼安慰陳義祥、邀約外出散心,並無逾矩之行為,二人僅為一般好友,並無交往情事。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伊否認真正,並認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所提伊與友人出遊之照片均非與陳義祥出遊所拍攝,另陳義祥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尚難認定伊與陳義祥間有何親暱行為,上訴人與陳義祥間婚姻關係破裂進而離婚實係二人感情不佳,非因伊所致。又伊嗣至陳義祥家中,係因陳義祥憂鬱症加劇,應陳義祥邀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陳義祥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義祥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一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義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記載「陳義祥:我看看。她回來了。愛妳。被上訴人:不要理你了。那麼愛她。一定又封鎖。真的是齁。她在就沒有我。叫她幫你買電腦。不要找我。受夠你們了。比比。
去打泡。」「陳義祥:貼圖。被上訴人:無敵星星。我們是無敵星星。陳義祥:貼圖。語音通話04:09。被上訴人:ㄅㄚㄅㄨㄟ。22:00要跟我聊天嗎。不要算了。陳義祥:我看看。」「被上訴人:貼圖。陳義祥:我要刺大奶。貼圖。被上訴人:語音訊息00:03。陳義祥:沒出關。等9號。被上訴人:貼圖」「陳義祥:貼圖。嘴什麼變花了。小心啊。被上訴人:貼圖。陳義祥:貼圖。被上訴人:語音訊息00:05。陳義祥:小心刺後又刺嘴。不可。」「被上訴人:貼圖。陳義祥:還是會通。沒辦法。被上訴人:哪裡(通)啦。哈哈。菊花喔。照片。」「被上訴人:可能是我強姦你喔。https //www.OOOOOOOO.com/?OOOOO=mo。陳義祥:貼圖。被上訴人:我們去玩。陳義祥:照片。吃晚餐了。被上訴人:你喉嚨好多嘍。陳義祥:有好一點了一直克。」「被上訴人:我要先爽。要試用。懶教。陳義祥:先從妳大叫我就更強。貼圖。被上訴人:不要餓。陳義祥:那就先用現成讓我更強咯。還有打奶炮。乳交知道嘛。貼圖。」(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陳義祥傳送內容互動親密,且甚至有數次有關性暗示之內容。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後
,結果如下:「檔案【譯文1】。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上訴人)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
00:00:被上訴人:對阿,她跟她大女兒就像姊妹一樣阿,那種感覺不一樣。00:06:陳義祥:那這樣子…那。00:0
7:被上訴人:那現在就是變成說她帶小的話,她就要、她就要變成當媽媽的角色了,她想要出去走一走…就是,她想要跟單身的女孩子一樣這樣子輕輕鬆鬆的那種。00:1
9:陳義祥:親愛的,你看後面東西,有沒有、有沒有。0
0:22:被上訴人:巴尼你往前看。00:24:陳義祥:那個東西幫我拿一下啦,後面。00:26:被上訴人:拿什麼。0
0:28:陳義祥:還是妳大嫂..妳老大幫我..。」、「檔案【譯文2】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上訴人)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1:被上訴人:嗯~(
00:03嘴唇聲)快點啦親親。00:04:陳義祥:馬路英雄。0
0:12:被上訴人:蠢東東..。」、「檔案【譯文3】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上訴人)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0:被上訴人:那個啊…大家不是都在講那個。00:04:陳義祥:上一次港…上一次…海邊的嗎。00:11:被上訴人:海邊看浪啊...你看你啊,你要看路口。00:17:陳義祥:不是啊我在…因為我在看後面。00:1
8:被上訴人:喔…今天月亮超級大的。00:20:陳義祥:所以說這邊…。00:21:被上訴人:從那個角度超級大的說…(拉下車窗聲)。00:28:被上訴人:最近這幾天,月亮都還蠻大的。」、「檔案【譯文4】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上訴人)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1:被上訴人:欸,你又走錯路吧?。00:03:陳義祥:嘿啊!那海邊的話哩。00:06:被上訴人:不是啊,好像要走山路欸。00:08:陳義祥:海邊的話那…不曉得...。00:11:被上訴人:那個…港口繞來這邊。00:14:陳義祥:沒有啦我在想那個地方…那個、那個地方可不可以…那個地方那邊可不可以…。00:21:被上訴人:就是怕很多人在那邊釣魚欸。00:24:陳義祥:對阿。00:27:被上訴人:海釣。在那邊他們在旁邊抓那個什麼…。」(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由上開檔案譯文1之內容,其中陳義祥於對話中有稱被上訴人「親愛的」等語,另上開檔案譯文2之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有說「嗯~(嘴唇聲)快點啦親親。」等語,亦可得知兩人確實言語及行為至為親密。是上訴人主張陳義祥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逾一般朋友之交往一情,即非無憑。
⒊是以,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與陳義祥間確有
相當親密互動關係,已非單純之異性普通友人,其等如同一般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般,已足推知該二人間應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再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陳義祥時常向被上訴人抱怨其與上訴人間夫妻間之事情,亦可徵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陳義祥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不正常男女關係與陳義祥為交往。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與陳義祥間上開行為,顯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已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ㄏ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者,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知悉陳義祥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有上述之親密行為,彼等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所為經核應已破壞上訴人與陳義祥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在診所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在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25,800元,假日兼差做民宿清潔工,薪水每月3、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兼衡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所示財產狀況,及上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80萬元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