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金阿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參 加 人 田明正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葉阿甘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訴外人丁長成曾於民國58年12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後於90年1月2日金阿屘因輾轉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申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未經金阿屘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金阿屘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受有原應歸屬於金阿屘之使用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第2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農作物、雜物及柵門圍籬與臨時廁所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7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60年取得占有後使用迄今,伊曾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經原審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下稱前案),但判決理由認定丁長成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予伊,而非出借予伊,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耕作權於68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消滅,及金阿屘於109年4月6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發管理辨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訴訟參加,略以:否認前案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原保地耕作權人於耕作期限屆滿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非喪失耕作權,否則一旦期限屆滿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同時卻又「不待登記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顯然邏輯矛盾,不能憑採,故金阿屘之系爭耕作權不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更得依法處分之,金阿屘已將之遺贈予伊,伊並於公告期間表示願受遺贈,花蓮縣政府於原民會撤銷其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處分後,亦認本件未符合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列因他項權利人死亡無繼承人得為囑託辦理塗銷登記之要件等語。並求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與參加人均求為如前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並依時間先後次序調整項次):
㈠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並編為山地保留地,同
年月31日丁長成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60年5月18日丁長成死亡,繼承人為丁春財、丁春勇二人;69年4月13日丁春財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屘;72年6月20日丁春勇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屘。金阿屘於90年1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人。
㈡金阿屘自72年間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陳明達等人於6
0年間共同買受系爭耕作權,而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雖原審法院以丁玉春(即丁長成胞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向丁長成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實,但因被上訴人自買賣時起至提起訴訟時已罹於請求時效,金阿屘拒絕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請求,因認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參加人為金阿屘之姪子。金阿屘於101年7月17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耕作權遺贈予參加人。
㈤金阿屘於107年起多次依修正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以「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花蓮縣○○鄉公所均以金阿屘非系爭土地實際經營利用人為由,駁回金阿屘之申請。
㈥金阿屘於109年12月1日死亡,無繼承人。原審法院乃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501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金阿屘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4月22日以公告公示催告金阿屘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1年1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另於110年8月2日以公告公示催告金阿屘繼承人應於1年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上開公示催告期間除受遺贈人田明正(即參加人)表示願受遺贈外,尚無繼承人承認情事。
㈦因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且金阿屘死亡無繼承人,前經
花蓮縣○○鄉公所原保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花蓮縣政府塗銷,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18日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耕作權(並已塗銷)。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以金阿屘繼承案件,花蓮縣政府作成塗銷系爭耕作權處分時,尚在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尚未確認無繼承人),以及葉阿甘60年及98年迄今使用狀況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足等為由,作成原民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塗銷金阿屘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處分,惟迄今未回復系爭耕作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案主張金阿屘與丁長成已離婚,並無繼
承權利,且在系爭土地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系爭耕作權登記,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收益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經金阿屘、被上訴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前案法院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就「丁長成有無將系爭耕作權出賣予葉阿甘等人」之重要爭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丁長成購買系爭耕作權,僅因被上訴人自買賣時(60年)起至提起訴訟時(93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金阿屘拒絕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請求,認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3頁)。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係於審理調查證據後為實質之判斷,非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金阿屘及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金阿屘、被上訴人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為金阿屘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同受拘束。
㈡系爭耕作權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又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原保地耕作權登記,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物權消滅後,耕作權人得否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無涉。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已經屆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金阿屘自不得本於系爭耕作權排除被上訴人使用。則金阿屘於109年4月6日起訴以系爭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⒉至原民會雖曾於104年10月15日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
函示略以:「一、内政部98年12月15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80052679號函略以,物權如附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尚不得辨理該耕作權之移轉登記,宜先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會同耕作權人申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移轉他人,前經本會99年1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378號函請貴府轉知所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二、惟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5年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或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於過渡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故原保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權利贈與登記。」惟其後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原保地權利回復相關疑義」研商會議中決定停止適用,回歸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意旨辦理,即原保地他項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有前開函示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本院卷第97頁)。故上訴人援引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指稱主管機關認為原保地之他項權利不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應有誤會。
⒊又金阿屘系爭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依其於前
案陳稱自72年間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至遲於89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亦非系爭土地占有或耕作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可讓與之權利,故其於101年7月17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耕作權遺贈予參加人,參加人亦無可對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