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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智股)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被 上訴人 田桂花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桂花為花蓮縣○○鄉第OO屆○○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李月春、姪子李建宏、姪女李佩怡(下稱李建宏2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催促李建宏2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簽妥委託書交寄後,再指示李月春於111年4月7日協助李建宏2人將原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村○○00○0號,使李建宏2人得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以此方法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於花蓮縣第OO屆○○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協助李建宏2人遷徙戶籍時,根本尚未決定參選○○鄉○○,係因李建宏2人年幼時曾設籍於上址,李建宏多次表示欲回鄉務農,李佩怡則為辦理結婚宴客及生育子女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縱認李建宏2人為投票支持伊而虛偽遷徙戶籍,然伊不知此情,及李建宏2人年幼時曾受伊照顧,為支持伊競選,而將戶籍遷回,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刑罰責難之對象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前聲明所示。

四、本件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㈠被上訴人為花蓮縣○○鄉第OO屆○○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鄉第OO屆○○。

㈡李月春為被上訴人之夫,李建宏、李佩怡為被上訴人之姪子

、姪女。李建宏、李佩怡曾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內,由被上訴人、李月春共同照顧。

㈢李月春曾持李建宏、李佩怡之證件資料及委託書,於000年0

月0日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將李建宏、李佩怡之戶籍遷入花蓮縣○○鄉○○村○○OO之O號即李月春戶籍地。

㈣李建宏、李佩怡於111年11月26日第19屆○○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給被上訴人。

㈤李建宏、李佩怡均在○○地區工作,李佩怡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有在花蓮縣○○鄉辦理結婚宴客儀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該條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李月春、李建宏、李佩怡等人共

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當選無效事由,固舉證人李建宏、李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戶籍遷徙資料、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證,惟查:

⒈證人李建宏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支持被上訴人參選而

遷移戶籍,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據李建宏說明遷移戶籍理由略以:(你遷籍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OO之O號?)沒有,是我自己想遷回來;遷戶籍是我和我妹妹李佩怡一起查選舉資料,看要幾個月以前遷戶籍,經過我和妹妹討論後共同決定的。(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是住在這個地址〈○○OO之O號〉,當我向舅舅〈李月春〉說我要遷戶籍回去,他就同意。我小時候有給田桂花照顧,照顧到我國小2、3年級才搬回新竹媽媽家。(你和李佩怡平時都是如何和田桂花聯繫?)基本上我都沒有和田桂花聯絡,都是李佩怡聯繫 (見選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9頁)。另在原審證稱略以:○○OO之O號是我的老家,以前媽媽住的地方。我之前也設籍過該址。(為何把戶籍遷到上開地址?)為了打算搬回來住及工作,之前就有說要回來住,基本上每年過年回來都有提過要搬回來住(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遷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證人李月春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為了使田桂花當選,而遷移李佩怡和李建宏的戶籍到你的戶籍地?)沒有,我有幫他們做戶籍遷移,他們從小住我們家,但是是他們想要回來(見選偵卷第142頁)。可見李建宏多次表明有意返鄉居住及工作,於獲悉被上訴人可能參選○○鄉○○,值此時點遷徙戶籍,既可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可作為返鄉工作計畫的開端。又本件除被上訴人與李佩怡間曾經討論遷移戶籍辦理內容之外(詳後述),並無李建宏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遷徙戶籍之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妨害投票之罪責。

⒉證人李佩怡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是為了支持被上訴人參選

而遷移戶籍,其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惟據李佩怡說明遷移戶籍之理由略以:(你有無受他人指

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OO之O號?)沒有。(戶長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月春說我想遷回來。(為何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她要選○○鄉○○。(李月春知道你和李建宏是要支持田桂花的嗎?)不曉得。(你遷移戶籍時,有和田桂花聯繫過?)有,我和田桂花有用messenger聯繫過。(為何在LINE中妳稱呼田桂花為媽?)我小時候都給田桂花照顧,我都稱呼她媽媽。(你小時候為什麼是田桂花照顧長大?)因為我爸媽都在外地工作,我和李建宏小時候都住在○○給田桂花照顧。(要遷移戶籍此事,李建宏也知道嗎?)清楚。(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我和李建宏討論後決定要遷移的。(田桂花在messenger對話中說:「你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是指什麼日期?)我原本在2月間答應她要遷戶籍,結果因為我3月份要轉正式員工,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遲遲沒有寄,後來我都處理好之後,才跟哥哥〈李建宏〉的一起寄。

(田桂花所說的超過日期,指的是什麼日期?)沒有什麼日期,只是我一直都沒有寄(選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7頁)。另在原審時證稱略以:我現在懷孕中,預產期是今年7月5日,我在111年12月結婚。我將戶籍遷到○○OO之O號,是因為那是我舅舅家,也是老家,遷地址的原因是我準備結婚,小孩戶籍地想在花蓮,想讓小孩領這裡的補助。(關於炒米粉、炒麵、湯、30人份,是在討論什麼?)因為我媽媽〈李美珠〉要回來殺豬,請我詢問有沒有幫忙辦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5頁),並有其所述相符之遷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已難認李佩怡遷徙戶籍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000年0月間催促李佩怡遷移戶籍,而與

李佩怡有下列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選偵卷161頁至第169頁):

111年2月7日 李佩怡:媽牽(遷)戶籍可以證件寄下來就好嗎? 田桂花:可以喔 要寫委託書 李佩怡:委託書要怎麼用 田桂花:把賴傳給我 或電話我先加 李佩怡:0000000***(電話詳卷) 111年2月25日 李佩怡:舅媽 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田桂花:部落就有啊! 李佩怡: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 炒麵那類的 田桂花: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嘍 李佩怡:好的 會的

①然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查花蓮縣○○鄉第OO屆○○選舉定於OOO年OO月OO日投票,李建宏2人為取得該選舉之投票權,於OOO年O月OO日前遷入設籍即可。李佩怡與被上訴人上開messenger對話時間距最後遷移戶籍日相隔5個月,過程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尋求支持之話語,反而夾雜與餐點有關的內容,難認與選舉投票相關。

②由對話內容討論辦中餐、炒米粉、炒麵那類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係李佩怡欲結婚,是在討論用布農族的習俗辦理宴客時要準備之餐點。事後李佩怡確實於OOO年OO月OO日結婚,並在上址辦理儀式、宴客,有戶籍謄本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第91頁至第98頁)。堪認上開2月25日談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與李佩怡討論結婚宴客之事,非屬無稽。

③又「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一方現設籍花蓮縣達1年以上,新生兒已在花蓮縣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另「花蓮縣○○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生兒營養補助者,應符合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鄉達1年以上,及新生兒已在○○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之要件(見原審卷第99頁、第55頁)。是李佩怡若欲領取上開二項補助,應於懷孕前2月(以懷胎10月計)以上就設籍於○○鄉,始能符合上開規定。李佩怡因有結婚生子計畫,提前於000年0月0日遷移設籍上址,於000年0月00日產子後,復將新生子初設戶籍於上址,符合上開生育、新生兒營養補助關於設籍滿1年之資格限制,因此獲取補助合計新臺幣5萬元等節,亦有其新生兒戶籍謄本及補助入戶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證人李月春偵查中證稱:○○鄉福利很好,生一個小孩大約有5萬元補助,居住滿1年每1人就有5千元福利,李佩怡想要回鄉,她也熟悉這裡等語(見選偵卷第143頁)可為印證,堪認李佩怡遷徙戶籍非單純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也有結婚生子領取補助之考量。

④李佩怡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所談論可能與李佩怡

將來所舉辦之婚禮宴客相關,而既就婚禮宴客事宜為討論,慮及將來育兒補助,催促李佩怡儘速遷移戶籍以符領取補助標準,亦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其協助李佩怡遷徙戶籍與投票無關,非全然無稽。

⒊由上可知,李建宏2人均為○○族原住民,其2人年幼時均曾

設籍於上址,與被上訴人同住並受照顧,李建宏2人與被上訴人有深厚情感,其2人知悉被上訴人要競選○○,自行討論決定遷戶籍回○○鄉,而遷戶籍的原因有主觀、客觀因素,一方面可以支持被上訴人競選○○,一方面李建宏可作為回到故鄉工作計畫的開端,李佩怡考量其要以○○族原住民方式辦理傳統婚禮宴客,同時可以享有設籍花蓮縣○○鄉生育補助。因其等在○○縣工作,而委請李月春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李佩怡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辦理戶籍遷移情事,並無證據證明,李建宏2人遷移戶籍係被上訴人意圖當選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協助李建宏2人收取證件並委託李月春辦理戶籍遷移,是為疼愛李建宏2人的感情因素而為協助,與被上訴人競選鄉長無關。⒋是上訴人所舉上述事證,並不足使法院就上開意圖存在之

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尚不得以李建宏、李佩怡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messenger對話截圖等證據,推論被上訴人與李月春、李建宏、李佩怡有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鄉○○,以虛偽遷徙李建宏2人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當選無效之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就花蓮縣○○鄉第OO屆○○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