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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嚴惠美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上訴人 高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縣第00屆○○○第OO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因上訴人與其姐嚴亞美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如附表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附表所示拜票給錢之行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於111年11月6日製作,於此之前無從知悉附表編號

1、2之簡志龍、森明香有無投票權,且附表編號4之陳詩涵非投票權人,附表編號3之連聰忠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簡志龍、森明香之證言亦有所矛盾,其等證言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為該選區之○○○當選人。

(三)上訴人及其姐嚴亞美經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下稱刑事案) 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投票行賄罪。

(四)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為系爭選區系爭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證人陳詩涵則無投票權。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利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區○○○當選人,及被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戳記可憑(原審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同選區候選人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然無礙本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認定云云,並無可取。

(三)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準此,不論候選人行賄時是否已登記為候選人,選舉人是否確定經公告為選舉人,只要候選人為投票行賄行為時,已有行賄之意思,並經收賄者收受賄賂,且其後候選人登記參選,收賄者經公告為選舉人,為投票公正性之公益,即應認定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而應由法院宣告當選無效。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行為時間,其尚未登記為候選人,該行為應不受選罷法規範云云,與選罷法防治賄選之目的不符,無可採取。

(四)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只要綜合客觀的社會價值觀念、選舉人及共同行為人與候選人平時雙方的往來情形及客觀的金錢交付等情節,足以認定雙方有違反選罷法規定的事實時,即應判決當選無效。現就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認定說明如下:

1.編號1.2.

(1)簡志龍於原審結證稱:111年的3月到4月之間,差不多是下班的時間,同仁說外面有人找,那時候我就出去外面看,上訴人及其姐姐嚴亞美,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當時我是站在我們工作的騎樓下離打卡較近的地方,當時上訴人就拉我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議員的選舉拜託我幫忙支持,她就跟我握手,握手時我感覺手上有東西,等她轉身後,我看手上就有2,000元的鈔票。上訴人跟我握手之後,就去找我母親森明香,我母親也出來看是什麼情況,上訴人也是跟我母親講一樣的事情拜託支持她,我有看到上訴人跟我母親握手,之後上訴人就離開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手上有鈔票,然後我母親跟我說她也有拿到鈔票,上訴人當時說的支持及幫忙,我的理解是給錢就是要投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大約在111年3月到4月,下班時間同仁說外面有人找我們,上訴人在前面,嚴亞美在後面,還有一個男的我不知道是誰,但上訴人跟嚴亞美我本來就知道他們是誰。因為他們每年好像都有選舉,都會來拜票。當時我們在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上訴人就跟我說他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我們幫忙,然後就直接握住我的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這次要出來選舉,握住我右手時我就知道我手上有東西,當時我楞著錢在我手上,他講完就轉身去找我媽媽(即證人森明香),當時媽媽在大門口那邊,他對我媽媽也是這樣的舉動,說拜託然後握手,之後就離開,當時只有給現金,沒有傳單或其他的東西。現金是2,000元等語(111選他字第202號卷第62-63頁)。

(2)森明香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偕同嚴亞美及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大概是在111年3月到我們辦公室,那時已經是下班了,我與我兒子簡志龍準備要把門關起來,上訴人、嚴亞美及1個男生就在辦公室門口等我與我兒子簡志龍,上訴人跟我講拜託拜託,她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就跟我握手,就拿2張1,000元放在我的手上,上訴人跟我握手完就掉頭走了,就我的理解上訴人與我握手及拿2,000元給我是要我投票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其另於偵查時證稱:3或4月,那時候還是有冬天的感覺,那時候我跟我兒子(即簡志龍)他們要準備下班的時候,門口就來了3個人,上訴人、嚴亞美和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上訴人和嚴亞美有介紹自己是誰,他們說他們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說拜託,他有問我目前有沒有要支持的人,我說沒有,他就說拜託然後握我的手,握手時就把錢放在我手上,然後講完拜託就轉身上車走了。是上訴人和我握手,給我2,000元等語(111選他字第202號卷第74-75頁)。

(3)經比對簡志龍、森明香就上訴人請託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情節,悉相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證言矛盾且係受誣陷之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簡志龍、森明香,並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支持上訴人。

(4)上訴人雖抗辯簡志龍、森明香證述之時間,上訴人尚未成為候選人,本件並無優勢證據可以認定,但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後已成為候選人並獲當選,且簡志龍、森明香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人,則為維護選舉公正之公益性,參諸首揭之說明及簡志龍、森明香已具結擔保證言真正,應認上訴人對簡志龍、森明香所為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對簡志龍、森明香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已登記為候選人無涉,亦無所謂本件無優勢證據之情,上訴人本項抗辯,尚無可取。

(5)上訴人另抗辯簡志龍、森明香之其餘證言中,如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另有他人在場、有無互相告知有收到2,000元等互相矛盾,因上訴人所指矛盾之部分,與簡志龍、森明香就上訴人曾請託於議員選舉時支持,且確實交付2,000元之重要情節無關,自不影響本院上述之採認與說明,亦不得僅以其等證言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2.編號3.

(1)連聰忠於原審證述:111年的9月,確實日期不記得,那天晚上在8點過後,我在家與我太太林景妹看電視,就有人來敲門,她們就是兩個姊妹,遞名片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以為沒事了就進家裡了。她們又再叫我出去,我就出去,她們兩個就跟我在我家晒穀場那裡,嚴亞美說拜託拜託,然後又把1張1,000元的紙鈔包在嚴亞美的名片上拿給我,那時上訴人距離我跟嚴亞美有50公分左右的距離,我不曉得這什麼東西,我最討厭這樣子,嚴亞美還說小聲一點別人會聽到,我就把名片及錢還給嚴亞美,嚴亞美沒拿好,錢與名片還掉到地上,上訴人及嚴亞美就走了,我就把掉在地上的名片及錢撿回來放在我們家外面的鞋櫃上,用我的鞋子壓著。隔天天亮,我還看到那個錢還在那裡,我就收起來放在我家客廳電視的旁邊;當下嚴亞美說拜託拜託然後拿錢給我時,我沒有其他的想法,我就是沒有碰過這種東西,我只是討厭這個樣子,在電視上都會看到不可以接受什麼東西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3-167頁)。另於偵查時證稱:我就親自出去,就是上訴人與嚴亞美兩位,他們拿上訴人的名片說拜託,上訴人是選○○○,之後嚴亞美又拿上訴人的名片給我,還有1,000元的紙鈔1張,捲在名片上,我說我最討厭這種事情,他回答我說小聲一點,別人會聽到,之後我就把名片跟錢還給他,但對方沒接好,就掉到地上,他們兩個人就走了等語(111選他字第202號卷第43頁)。

(2)比對連聰忠上述證言就上訴人與其姐嚴亞美請託其於系爭選舉時支持及交付現金1,000元等情節,悉相一致,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其姐確實有交付1,000元予連聰忠並請求其於系爭選舉中支持。雖連聰忠就嚴亞美所交付之名片是上訴人或是嚴亞美本人不相一致,但連聰忠於偵查時另證稱:他們兩個是姐妹,名片上面寫的是嚴亞美,但我覺得他是要幫上訴人等語(同上選他卷第45頁),應認連聰忠偵查中有關「嚴亞美拿上訴人的名片給我」的陳述,應屬誤植,應以連聰忠於審判中證述名片為嚴亞美之證言較為可信。此外,連聰忠除此部分誤植之外,對於其他部分之重要證述如上訴人與嚴亞美一同前往、於名片內包1,000元、請連聰忠支持等,並無上訴人所稱明顯矛盾之情,足認上訴人及其姐嚴亞美確實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連聰忠,並請其於系爭選舉時支持上訴人。

(3)上訴人雖以連聰忠其餘證言與其妻林景妹之證詞矛盾,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等,抗辯其證言不可採信,但因上訴人所指矛盾部分,與連聰忠就上訴人與其姐嚴亞美一同請託於議員選舉時支持,且確實交付1,000元之重要情節無關,自不影響本院上述之採認與說明,亦不得僅以其等證言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上訴人雖再辯稱此部分行為人為嚴亞美與上訴人無關且無優勢證據可以認定,但查,為維護選舉公正之公益性,參諸首揭之說明及連聰忠已具結擔保證言真正,應認上訴人偕同其姐對連聰忠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上訴人上項抗辯之情。

3.編號4.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陳詩涵於系爭選舉中為無投票權之人,準此,縱上訴人確有交付1,000元予陳詩涵,並以之為對價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亦因陳詩涵非選舉人,而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一致,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無據,而可採取。

(五)依上,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2.行為時,並非候選人,附表編號3.非其本人所為,附表編號1.2.3.之證人證言矛盾不可採信等,尚無可採,上訴人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已符合選罷法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編號 選舉人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簡志龍 111年3、4月間某日 ○○縣○○鄉○○○○○ 現金2,000元 2 森明香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連聰忠 000年0月間晚上 ○○縣○○鄉○○村○○○○○○住處 現金1,000元 4 陳詩涵之家屬 111年10月中下旬某日 ○○縣○○鄉○○村○○○○○○○○住處 同上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