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0日合法寄存聲請人(原裁定卷第57頁),屬得抗告裁定,雖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原裁定卷第85頁),但因並不合法,故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000年00月間經訴訟輔導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但並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