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再審被告 徐麗婷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收文章戳文可參(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林泇賝以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契約移轉坐落臺東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雙方係基於擔保再審原告林泇賝於107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洪依瑩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抑或基於買賣所為,再審被告有無終局支付價金等節,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既將再審被告未真正支付甲契約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及完稅款500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再審被告是否另以他法給付上開600萬元價金、是否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乃重要爭點,應由法院詳為調查,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另向金融機構貸款代償1373萬4,542元,即認再審被告已支付尾款1400萬元,並認定甲契約係基於買賣意思所為,悖於論理法則。

㈡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緯

公司)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若再審被告係以洪依瑩對再審原告林泇賝之系爭借款債權抵償甲契約價金,則再審原告林泇賝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除乙契約外,再審原告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洪依瑩。然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26日仍給付洪依瑩5筆款項,顯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消滅,猶隱藏於甲、乙契約間。故原確定判決所為:甲契約係由洪依瑩以再審被告名義以2000萬元向訴外人李佾蓁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係以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餘額抵付之認定,顯與卷內匯款金流、錄影光碟、證人黃群叡證述等證據不相一致,除違反證據法則,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存有扞格,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顯係就前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洪依瑩於107年3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若再審原告林泇賝未依期清償時,僅出於單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洪依瑩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意思時,則該所有權移轉,固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惟依甲、乙契約約定內容、訂約時間等經過情形、證人江俊郁、黃群叡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卷附對話訊息、相關金融資料及貸款繳納情形等證據,足認再審原告林泇賝與洪依瑩已將系爭借款協議之擔保意思,變更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約定價金2000萬元,其中600萬元價金以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餘額抵付,其餘價金由再審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不足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故甲契約應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簽立。至乙契約係系爭房地過戶與再審被告後,再審原告北緯公司為買回而簽立,無從認定有何讓與擔保之合意,也因甲契約為買賣性質,再審原告北緯公司才另簽立乙契約買回系爭房地,並於另案訴請再審被告履行乙契約移轉系爭房地等事實認定,已詳述判斷理由及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查無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真正支付甲契約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及完稅款600萬元,甲契約非基於買賣意思所為等語,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㈡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固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符,係指客觀上,法院認定之事實或引用之證據內容,與卷內資料不一致(例如法院認定之離婚生效日期,與戶籍登記不同),並不包括法院依客觀證據呈現所為之取捨、評價與判斷。因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匯款金流、錄影光碟、證人黃群叡證述等證據不一致,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究有何客觀上相違之處,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指摘,未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亦非屬法規,已難為憑。又最高法院為法律審,關於事實認定之發回意旨,對該案件之下級審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係再審原告北緯公司另案訴請再審被告依乙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訴,關於事實認定之發回意旨,更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況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以再審原告北緯公司於該案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26日給付洪依瑩之5筆款(下稱系爭5筆款)係用以給付乙契約價金等語,是否不足採,非無再斟酌必要為由,發回第二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甲契約為買賣契約之認定,並無齬齟之處,而甲契約既已銀貨兩訖,嗣再審原告北緯公司再以乙契約買回系爭房地,自當需依乙契約給付價金。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再審原告北緯公司於該案亦主張系爭5筆款係用以給付乙契約價金,而非清償系爭借款,則再審原告以其另案主張依乙契約給付系爭5筆款價金之行為,於本件主張由系爭5筆款之給付可知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消滅等語,前後顯無關聯,無足可採。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因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