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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靖文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上訴人 江瑞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

陸仟肆佰柒拾元本息,及逾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於108年1月3日,受上訴人指示至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車站月台,因上訴人未設置高處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要求伊攀爬A字梯施作距地面高度約4公尺之高處電纜時,伊不慎從A字梯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跟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枕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281條規定,於伊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備,致發生系爭事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269元、原領工資補償188,490元、交通費5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121,2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81,747元,合計3,824,017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2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法設置高空作業車,伊有指派助手協助穩定A字梯及提供安全帶,足以防止被上訴人自A字梯跌落,伊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配戴安全帶,且明知助手扶住A字梯可避免晃動,竟擅自要求助手至他處拿取施工物品,復未暫停施工,以確保自身安全,仍逕自作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824,017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原審駁回其請求82,164元部分),此部分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至108年1月間(含意外發生時108年1月3

日),為受僱於上訴人之之勞工,兩造間為勞基法所稱之勞雇關係,僱傭契約約定如下:

⒈以日薪計算薪資,內容如下:

⑴107年5月:每日1500元。

⑵107年6月至8月:每日1545元。

⑶107年9月以後:每日1600元。

⒉工作內容:擔任○○○○○○○○,工作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8頁所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工作的簡短描述」(含「職務分析」)欄所載。

⒊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未固定,於105年5月間至108年1月之出工日數如上訴人111年4月26日庭呈之出工明細表。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車站月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即系爭事故),經過如下:

⒈施工標的為月台高處頂樑電纜線拆換,電纜線高度距離地面4公

尺,被上訴人以A字梯(梯身總長2公尺)攀爬施工,下有1名上訴人員工扶住A字梯。被上訴人立於A字梯上拉電纜線時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108年1月3日上工前,工程車上有放置安全帶,惟系爭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含被上訴人) ,均無使用安全帶。當時現場未設置高處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

⒊108年1月3日勤前教育會議記錄表,「使用護具」欄未記載安全帶。

4.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使用如原審卷一第22頁所示高空作業車。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進行移除內

固定手術前,曾復工從事月台拉線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5日出院,自上開手術後即未再受僱上訴人。

㈤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被上訴人下列主張(含金額)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引起

之傷害,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屬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38,269元,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

⒊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醫

療中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⒋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5日至110年2月9日間至

台東馬偕醫院共231 次,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台東馬偕醫院往返所需交通費,以往返合算1 趟,每趟交通費為250 元,合計支出57,750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53,349元、28,398元,合計81,747元,被上訴人同意抵充本案請求金額。

㈦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係自行支出勞健保費,以臺東縣營

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系爭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3,100元,嗣於109 年6 月15日退保。

㈧被上訴人以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10年5月4日認定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准予發給被上訴人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1,397元、傷病給付2,070元(即108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止計給付4日,分2次給付1,479元、591元)、傷病給付128,360元(即108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計給付248日)。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審議請求重新核定失能等級,經勞保局函覆逾審議期間而遭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2款規定,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8,490元,為無理由: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仍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9年3月2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自109年3月5日起即未再受僱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催伊回去復工,但伊於109年3月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就沒有回去工作等語,上訴人亦稱:伊有催被上訴人回來工作,但被上訴人做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就沒有再復工等語(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係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於離職後,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即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為請求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開始復健,自斯時起其所受損害即已固定,卻遲於110年9月8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關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時效應自勞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同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職災失

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10年5月4日認定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准予核付失能保險金,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知悉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故其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5月4日起算,迄於110年9月8日起訴,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包括職災保護法第7條要件事實,並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原審卷一第3、116頁),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應屬明悉,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設置高處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要求伊攀爬A字梯施作距地面高度約4公尺之高處電纜時,不慎墜落,上訴人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281條規定,具有過失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法設置高空作業車,伊有指派助手協助穩定A字梯及提供安全帶,足以防止被上訴人自A字梯跌落等語。說明如下:

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賠償責任為規定,

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安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⒉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勞基法所稱勞雇關係,被上訴人當時

係站立在高度2公尺之A字梯上工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損害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1、4、㈤1),是依事發時之作業環境,上訴人應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換言之,上訴人應架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台,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則應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安全帶等措施。

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發地點開始使用高空作業車,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設置工作台之情事,則其疏未設置工作台,已難認無過失。又事發當天上工前,上訴人工程車上雖有放置安全帶(見不爭執事項㈡2),惟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可知安全帶之安全性不及設置工作台,應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始得採取之安全措施,已難因上訴人有提供安全帶而得解免其過失之責;其次,事發當日勤前教育會議記錄表,「使用護具」欄未記載安全帶(見不爭執事項㈡3),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工地主任黃黎文於原審亦證稱:工程車上有準備安全帶,但因為安全帶勾住會影響作業,所以由現場人員自行決定要不要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足知上訴人乃任由現場員工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安全帶,難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架設安全帶之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其所提供之安全帶既會影響作業,是否已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提供適當之安全帶,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8,269元、交通費5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1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伊勞動能力減損達50%,自原領工資補償期間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至伊65歲退休日即131年9月18日,合計21年4月為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期間,受有3,121,2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110年7月19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慈濟醫院先後出具2份報告,內容明顯不同,已非可信,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等語。經查:

⑴慈濟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先後出具2份鑑定報告,內容

有多處相異,此觀該院110年2月2日、110年7月19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自明(原審卷一第28至34、236至242頁),慈濟醫院嗣雖已說明:「OOO年O月O日鑑定報告」因公文回覆較急,內容多有疏漏及錯誤,以「OOO年O月OO日鑑定報告」為準(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惟鑑定報告具高度專業性,常為訴訟上重要證據,證據價值非一般書證所得比擬,嚴謹性要求應較一般書證為高,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既有前後不一之情,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本院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所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能減損比例為9%。因慈濟醫院於110年7月19日鑑定,迄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至本院鑑定,此3年期間被上訴人仍有至臺東馬偕醫院復健科就醫等紀錄,其肌肉萎縮改善、肌力進步及活動角度改善,合乎醫理,有臺大醫院鑑定及補充意見可參(本院卷一第345、461至463頁)。審酌臺大醫院已具體說明鑑定依據及理由,兩造復未爭執有何瑕疵,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經3年復健而有改善,洵屬合理,故本案應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方屬為宜。循此,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9%。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後之日薪為1,60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107年領薪表(原審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5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應無不可。經按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為38,016元(1,600×22×12×9%)。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9月18日止,為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2,19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且需長期復健,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工,每月平均所得約0、0萬元,學歷○○(原審卷二第82頁)、上訴人資本額為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181頁)、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暨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至被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有下降,惟此乃因被上訴人長期持續復健回診方獲改善,自無從以此嘉惠上訴人而酌減慰撫金,併予敘明。

⒊兩造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8,269元、交通費57,75

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2、4)。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158,217元(38,269+57,750+562,198+500,000)。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當天是工地主任黃黎文分配工作,我這邊是3人1組,我負責爬A字梯在上面拉電線,小郭負責扶梯子,另1人在下面拉電線。我摔下來後,才發現小郭在幫別人拉電線,沒有在扶梯子,我沒有叫小郭去幫別人拉電線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A字梯,由小郭扶住梯子以避免晃動,但被上訴人擅自叫小郭去拿線材,小郭離開後亦未暫停作業,復未使用安全帶,因此失去重心而墜落,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黃黎文於原證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上訴人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是技術員。當天是要拆除電路,被上訴人負責爬A字梯拉線,我指派小郭幫忙扶梯子,當小郭去拿線材時,被上訴人摔下來。我當時不在場,不清楚誰叫小郭去拿線材。工程車上都有準備安全帶,但因為安全帶勾住會影響作業,所以由現場員工自行決定要不要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小郭拿取線材等語,已乏所據;又依現場工作情形,並未分配被上訴人在梯上需工具或材料時,負責在旁協助之人力,因上訴人未派足人力或現場工作分配失當,且明知安全帶會影響工作,未予改善,使用適當之防墜設施,反任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均將使被上訴人陷於工時拉長(每次都需親自下梯拿東西或暫停作業)或自高處墜落的困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無架設安全帶之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所提供之安全帶種類,於現場究應如何使用,是否適於現場作業環境等節,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基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158,217元(38,269《醫療費

》+57,750《交通費》+562,198《勞動能力減損》+500,00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自行向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自付保險費,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故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㈧),自不得抵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產險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合計81,747元,被上訴人同意抵充本案請求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58,217元,經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抵充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470元(1,158,217-81,7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故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查,兩造同意以「110年9月27日」作為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原審卷一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6,47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依職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