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士軒間請求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減免2/3裁判費,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6,933元、10,400元。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2,000元裁判費,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另「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訴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送達寄存文書具領紀錄可稽(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前揭說明,得逕命上訴人補繳前述裁判費,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