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聲請人復未釋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之情。參以本件聲請人應繳之第一審及上訴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5,333元,金額非鉅,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非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泛言無資力繳費,惟未提出證據,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