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德成
吳錦盛吳秀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阿妹
吳秀蘭被 上訴 人 吳秀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之後,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以原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為限。必要共同訴訟,如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他造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吳秀蘭 、江阿妹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對該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吳秀蘭 、江阿妹 ,應以該二人共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以免繼續審判訴訟為有理由,應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將造成當事人地位之混淆,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併列吳秀蘭 、江阿妹 為上訴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或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規定之行為能力相對立。蓋訴訟能力,乃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行為能力,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也。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蓋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二者結果同,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問題,乃實體法所規定,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亦無訴訟能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而江阿妹 先後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13日經醫院鑑定罹患失智症,屬於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為須賴人長期養護之身心障礙人士,顯然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本人所為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請求繼續審判,並據提出和解筆錄、江阿妹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原審卷第43至157頁)。然江阿妹 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足證江阿妹 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而持續就醫,並於109年2月6日初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為失智症、障礙原因為腦病變、障礙部位為精障),嗣於110年10月12日重新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惟身心障礙證明取得與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屬二事,不能當然認江阿妹 和解成立時,有上揭情事。且江阿妹 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親自到庭,經承辦法官詢問其年籍事項,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並當庭於法官面前達成和解,於和解成立及作成和解筆錄時,承辦法官、到場當事人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全程在場聽聞並與江阿妹 有所互動,亦未見兩造認江阿妹 有無訴訟能力而請求法官確認之情事(見原審法院家繼訴字卷第241頁、第277頁、第401頁、第417頁),自無從僅以江阿妹罹患失智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於該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中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上訴人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核無違誤,是其上訴,經核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已認本件顯無理由,自無再為江阿妹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