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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江建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探視父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探視其父江玉元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事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為非財產訴訟,經準用民訴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探視父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