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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戴○○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蔡雲卿律師被上訴人 林○○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號、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無效及離婚事件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甲類、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項第2款、第37條、第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請求裁判離婚,核屬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則屬家事非訟事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第二審應適用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抗辯:

㈠本訴主張:

⒈兩造結婚登記過程,是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攜帶結婚書

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至伊工作地點要求伊簽名用印,取走伊身分證及印章後,單獨持往花蓮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吉安戶政所)申辦結婚登記,伊未親自至吉安戶政所辦理,亦未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造之結婚登記不符戶籍法第47條之例外情形,吉安戶政所遽為結婚登記,則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方式,應屬無效。因伊於戶籍上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具確認利益,先位爰依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⒉若認兩造結婚有效,因上訴人長期對伊嘲諷,以冷暴力或逕自

離家拒接伊電話、拒回訊息之方式迫使伊屈從給予金錢,使伊憂鬱症復發。且上訴人因細故自110年2月21日起即離家並分居至今,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救婚姻之積極作為,形同陌路,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重或至少相當之責任。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非長,上訴人於結婚前、後的工作收入並無明顯改變,故兩造就此段婚姻無論感情羈絆或經濟資源的投入,均尚屬淺微,縱使離婚,對彼此生活衝擊應非重大;伊離婚之意甚堅,倘不允許伊離婚,不無有過苛之虞。經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解釋意旨,備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本院不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22頁》),並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就上訴人之反請求以:伊從未阻止上訴人返家,僅在不堪上訴

人言語暴力或冷暴力之欺凌,悲痛莫名下向次子求助,於110年2、3月間由次子接往同住,療養心傷,此種短暫之分離狀態,不能認為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縱有,亦屬有正當事由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本訴抗辯與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抗辯:

⒈兩造結婚登記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委由伊前往吉安戶政

所申請,經吉安戶政所依法核准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辦理到府延伸服務,由訴外人即該所志工游玲娥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確認身分及結婚意願,再由兩造親自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而完成結婚登記,並於109年6月27日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無暇前往吉安戶政所辦理登記,結婚登記應屬無效云云,顯對法規有所誤解。

⒉況戶籍登記屬行政處分,依實務見解,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7條及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乃係就兩造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做成程序有爭執,自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⒊又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常因財產問題與子女爭吵而恐慌症

發作,伊均耐心勸和並時常帶被上訴人至戶外活動、分散注意力,對被上訴人無微不至的照顧,然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無故離家,直至同年4月5日才返家,返家後竟將伊逐出家門,不許伊回家同住,期間亦不讀不回伊之訊息、電話。每當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約10分鐘後,被上訴人次子即匆匆返家阻止兩造對話,表示一切交由律師處理,顯見伊無過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伊於婚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卻遭被上訴人無故趕

出家門,伊多次要求返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卻無端拒絕,並將住所大門反鎖,是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

予審究,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廢棄;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未親自亦未委託他人至吉安戶政所申請結婚登記,吉安戶政所所為結婚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7條等規定,兩造結婚應不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雖涉及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程序有無違反戶籍法第47條等相關行政規定之爭議,然依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以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為由,主張兩造結婚無效,核屬私法(民法)結婚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之爭議,普通法院對此自有審查之權限,既經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尚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身分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倘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對戶政機關即有拘束力,故此危險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具確認利益。至關於吉安戶政所所為兩造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經本院闡明是否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另行提出行政救濟(本院卷第47、106、361頁),併予敘明。

㈡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6月27日登記結婚

,結婚書約上記載之證人為邱秀吉、游鈴娥等情,有戶籍謄本、吉安戶政所110年12月16日吉鄉戶字第1100004144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應屬無效:

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結婚登記屬戶政機關職掌之事務權限,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可知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婚姻制度,係採登記主義,結婚當事人應依法為結婚登記。次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定有明文。」該條於97 年5月28日立法理由:「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另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基上可知,結婚屬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代理,故民法第982條關於「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要件,原則上應由結婚之雙方當事人本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若需委託他人為之,亦需合於上開戶籍法及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始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而發生結婚效力。

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戶籍登記是國家為戶籍管理所為之決定,具公共利益性質,對登記當事人身分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戶政機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次,將公權力授與個人或民間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所謂「公務員」,其含義原有廣義狹義之不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含義最廣,其規定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參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派員至機關辦公處所外之指定地點受理結婚登記,「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可知戶政事務所派遣之承辦人員,需當面確認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意思及是否具備相關所需文件,返回機關後即需辦理登記,已涉及結婚登記要件之審查與登記行政處分作為,故此便民服務,實為戶政機關行動化,至指定地點承辦結婚登記之人,自當為該機關所屬、符合前揭定義之公務員(下同),如此,其所在之處及所為之行政行為,方得具有與該戶政機關相當之地位,應屬明悉。

⒊吉安戶政所111年10月28日吉鄉戶字第1110002881號函文(下稱吉安戶政所111年10月28日函)意旨略以(原審卷二第11頁):

⑴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係依民法及戶籍法第33條相關規定,由「當

事人親自申請」,「非屬委託申請」,惟受理方式係本所行之多年之到府延伸服務。

⑵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本所申請結婚登記時表示,被上訴人

欲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到場辦理登記,故請本所派員至工作地點受理服務。經書面文件審查及程序確認雙方當事人身分及詢問結婚意願後,登打結婚登記申請書,由受理人員陳碧玉口頭委派游鈴娥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進行再次確認,並依戶籍法第28條完成結婚登記申請書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法定程序。

⑶游鈴娥自106年10月19日服務本所,擔任工友職務於109年6月2日申請退休,退休後依其意願擔任本所戶政志工迄今。

⒋證人游鈴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值班,所以

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去辦理結婚登記,挑同年月27日生效,是因為要挑好日子。因結婚登記申請書需要本人簽章,所以我陪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

⒌是依吉安戶政所111年10月28日函及證人游鈴娥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親自前往吉安戶政所申請結婚登記,而係由該所志工游鈴娥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辦理。惟游鈴娥斯時已退休,非身分或授權公務員,亦難僅憑承辦人陳碧玉口頭委託即認具有受託公務員資格。吉安戶政所上開函文所附到府延伸服務紀錄,地點包括花蓮縣遠來飯店、勝安宮等處(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固有放寬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列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事由,然基於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原則,故不論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由戶政機關派員至指定地點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抑或吉安戶政所前述到府延伸服務,性質應均屬本人親自向機關提出申請,而非委託申請,此由吉安戶政所一再重申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係「當事人親自申請」益明,有該所111年6月14日吉鄉戶字第1110001700號及111年10月28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二第11頁)。是以,於戶政機關提供到府延伸服務結婚登記之情形,除結婚當事人應親自向戶政機關所派遣之人申請外,提供延伸服務之處所,必需能視為戶政機關之延伸,方得視同結婚當事人親自申請登記,亦即,承辦延伸服務之派遣人員必需為該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始足當之。準此,游鈴娥既非吉安戶政所所屬公務員,無辦理戶政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故游鈴娥所在之處,無法視同吉安戶政所行動櫃檯,不具有與吉安戶政所相當之地位,縱兩造親自向游鈴娥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效力無法等同向吉安戶政所申請,游鈴娥受理或拒絕之行為,亦難視為吉安戶政所對外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結婚登記顯非以當事人即兩造親自申請之方式為之,應屬明悉。至吉安戶政所111年10月28日函雖稱:本件係由當事人親自申請,非屬委託申請,受理方式係本所行之多年之到府延伸服務等語,惟該所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12月間,實施到府延伸服務之人員共計有李知育、吳春梅、高美香、陳碧玉、洪毓秀、張溶淮、許劍鋒等人,均為該所公務人員,有108年5月、109年12月到府訪視服務彙整表、109年6月24日吉安戶政所人員差勤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除益徵到府提供戶政服務之人員確應具有公務員身分外,亦可知本件吉安戶政所委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游鈴娥至所外辦理戶政業務,實與該所過往之延伸到府服務不相符合,故前開函文所稱:本件為當事人親自申請等語,容有誤會。

⒍結婚登記應由結婚當事人親自申請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

戶政事務所核准,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僅因工作不克到場,不符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得委託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形,參以被訴人自承其於結婚登記時係任職○○○○廠○○(原審卷一第16頁),衡其工作性質應無難以或無法親至吉安戶政所申請結婚登記之礙障,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或游鈴娥申請結婚登記,難認有正當理由,且欠缺書面委託之要式性,復未經吉安戶政所核准,顯未合於戶籍法第47條得委託他人申請登記之要件,應不生委託之效力,至為明確。

⒎是以,本件兩造並非親向吉安戶政所申請結婚登記,被上訴人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復不符合戶籍法第47條得委託他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不生委託效力,從而應認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無理由: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以婚姻關係存在為要件,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無互負同居之義務,故上訴人基於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難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