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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戴○○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林○○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號、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訴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民訴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則於原

法院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確認婚姻無效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訴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然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